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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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欽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偵訊中之自白」,因被告經傳未到而未經檢察官訊問,應予刪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⒊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261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攔下盤查,即主動交付放於機車吊掛之塑膠袋內之毒品吸食器及玻璃球,有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
二、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為1377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在監執行,須執行至116年,已無須再處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未經鑑驗是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被告鄭欽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163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等情。二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11-120)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四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111-12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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