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至19行,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
3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 王宇凡 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必須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王宇凡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董偉婷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2年3月13日合金民生字第112000081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王宇凡被害之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告訴人王宇凡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王宇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14號被告董偉婷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偉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王宇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必須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王宇凡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董偉婷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宇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董偉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網路看到可應徵家庭代工訊息,並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予對方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宇凡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0時3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王宇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必須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王宇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董偉婷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31.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2.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4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共照片8頁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當時已懷疑本案涉及詐欺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固辯稱係於網路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從事過美髮等工作,工作經驗約10年等語,顯見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本件家庭代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然其並未質疑該公司異常之應徵程序,實屬有疑。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前已懷疑本案涉及詐欺,顯見其於斯時已察覺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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