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翔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翔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警員 陳律君 等人」,應予更正為「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警員陳律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翔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陳律君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而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