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吳豪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春香 被上訴人御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霆 被上訴人 周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明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周明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御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周明宜、林冠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周明宜任職於被上訴人御寶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被上訴人周明宜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登記於訴外人大千展業有限公司名下之營業用車,竟故意隱匿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且殘值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甚至向上訴人誆稱系爭汽車是自用汽車,從未作營業之用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周明宜簽訂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周明宜依約於104年12月底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後,105年
4月間系爭車輛即因引擎與變速箱故障及冷氣不冷等問題送修,上訴人因而支付修理費用4萬8,500元,105年6月間系爭車輛竟再次發生故障,上訴人察覺有異,遂透過友人查知系爭車輛先前為計程車且市價僅約值3萬元等情,上訴人即於105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遭到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御寶公司、周明宜撤銷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周明宜以上開方式詐騙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周明宜請求因此所受損害即買賣價金33萬元及維修費4萬8,500元,共計37萬8,500元,又被上訴人周明宜受雇於被上訴人御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御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周明宜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林冠霆為被上訴人御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簽約時始終在場,自應知悉被上訴人周明宜故意隱瞞上情,本件買賣價金亦當場由被上訴人周明宜轉交被上訴人林冠霆收受,是被上訴人林冠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91條、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御寶公司、林冠霆、周明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御寶公司、林冠霆、周明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明宜於上開時地隱匿系爭車輛為營業
用車,且價值僅3萬元等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33萬元向被上訴人周明宜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周明宜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新店公崙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至第23頁),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車輛變更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5月25日中監車字第1060131732號函所附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上訴人周明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周明宜以上開方式詐欺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33萬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包含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8,5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上訴人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失,並非上訴人周明宜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致,且依上訴人自承及上開單據所載時間,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間發生故障,距離上訴人於104年12月底取得系爭車輛已相隔數月,且系爭車輛係93年8月出廠一節,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則系爭車輛縱非係營業用車,依其使用年限,亦有自然耗損,自難認是上訴人所支出上開維修費用與被上訴人周明宜本件侵權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明宜賠償修復費用4萬8,500元,難認有據。另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91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上開規定係表意人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時,應就相對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詐騙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情顯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1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誤解。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御寶公司為被上訴人周明宜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林冠霆亦明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及市價僅3萬元等情,均應與被上訴人周明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周明宜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御寶公司,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林冠霆有何明知或共同參與被上訴人周明宜本件詐欺行為之積極事證以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御寶公司、林冠霆應與被上訴人周明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周明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周明宜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
5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周明宜(見原審卷第31頁),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周明宜給付33萬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