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顓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游顓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顓銘於民國105年8月8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1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市場開發、產品銷售、向客戶收受貨款、商品退換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或退貨商品後,並未依照規定全部繳回慶安公司,反而利用此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或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422,166元。嗣於105年12月7日,因游顓銘無故曠職,經慶安公司對帳後,發現上情並提出本案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慶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顓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顓銘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邱明宗 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106偵23354卷,下稱第23354卷,第15至15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慶安公司業務經理 劉欣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第23354卷第15頁背面),並有人事資料卡、慶安公司職務工作說明書、北二區游顓銘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3354卷第7至11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受僱於慶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市場開發、產品銷售、向客戶收受貨款、商品退換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貨款或公司貨品,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公司貨品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游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收取款項或商品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或公司貨品,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慶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或公司貨品侵占入己,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慶安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且尚有母親、2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表示願意先賠償3萬元,其餘款項則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履行,然未獲告訴人同意,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貨款或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22,166元,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明在卷,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現金貨款│支票貨款│貨品價值││││(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御安藥局│10,320元│││├──┼────────┼─────┼─────┼─────┤│2│小藥師藥局│2,952元││1,968元│├──┼────────┼─────┼─────┼─────┤│3│123藥局│37,732元││18,280元│├──┼────────┼─────┼─────┼─────┤│4│杏隆藥局│1,608元│││├──┼────────┼─────┼─────┼─────┤│5│永康-中西││8,700元│1,056元│├──┼────────┼─────┼─────┼─────┤│6│康元-中西藥局│3,312元│││├──┼────────┼─────┼─────┼─────┤│7│德莘藥局││77,600元││├──┼────────┼─────┼─────┼─────┤│8│益生-建國│││1,176元│├──┼────────┼─────┼─────┼─────┤│9│仁心藥局│23,358元│││├──┼────────┼─────┼─────┼─────┤│10│合康大藥局││57,000元│6,120元│├──┼────────┼─────┼─────┼─────┤│11│得安│1,600元│2,000元││├──┼────────┼─────┼─────┼─────┤│12│博登得和│2,052元││4,176元│├──┼────────┼─────┼─────┼─────┤│13│常安中西藥局│6,558元│││├──┼────────┼─────┼─────┼─────┤│14│三越中和│1,770元│2,150元│4元│├──┼────────┼─────┼─────┼─────┤│15│藥安-中和│7,464元│││├──┼────────┼─────┼─────┼─────┤│16│中和永成藥局│2,772元││7,764元│├──┼────────┼─────┼─────┼─────┤│17│貓頭鷹│14,250元││11,712元│├──┼────────┼─────┼─────┼─────┤│18│建祥-三和│1,379元│││├──┼────────┼─────┼─────┼─────┤│19│禮隆藥局│4,704元│││├──┼────────┼─────┼─────┼─────┤│20│聯鑫藥師藥局││38,800元│1,600元│├──┼────────┼─────┼─────┼─────┤│21│康希藥局││2,856元│5,364元│├──┼────────┼─────┼─────┼─────┤│22│可樂藥局│588元│││├──┼────────┼─────┼─────┼─────┤│23│庭安藥局│5,772元│││├──┼────────┼─────┼─────┼─────┤│24│蒲陽中西藥局│1,176元│││├──┼────────┼─────┼─────┼─────┤│25│健業新莊│12,414元│││├──┼────────┼─────┼─────┼─────┤│26│健業昌平│7,080元││396元│├──┼────────┼─────┼─────┼─────┤│27│華特泰山│450元││2,520元│├──┼────────┼─────┼─────┼─────┤│28│愛健康中興│3,300元││3,060元│├──┼────────┼─────┼─────┼─────┤│29│慶安公司手機│││5,253元│├──┼────────┼─────┼─────┼─────┤│30│慶安公司產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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