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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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瑤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31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瑤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美瑤與 黃俊益 (已歿,原名 黃流川 )為男女朋友,因經濟困窘等因素,兩人萌生死意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柑城橋下旁公園自殺,黃美瑤遂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21時許,攜同數百顆贊安諾(Alprazolam)藥錠前往上揭公園,2人相偕坐臥在該公園隱密處,由黃美瑤先吞服上揭大量藥錠後,將剩餘藥錠提供黃俊益服用,黃俊益隨後亦自行吞服上揭大量藥錠,致安眠藥物過量中毒,導致心肺衰竭死亡,迄至翌日(11日)10時33分許為路人發現其2人倒臥在該處報案求救,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黃俊益已死亡,黃美瑤則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無生命危險,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劉福隆吳文德陳永欽 、死者之母 黃郭續雲 、頂埔消防分隊救護人員 黃煒翔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相字第1284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第109至111頁、第147頁、第165頁、第239至240頁、第241至243頁、第427至429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940073號土城分局轄內黃俊益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內含: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0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證物清單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張、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5至324頁)。又被害人經判定死因為:被害人發現時已死亡且出現屍斑及屍僵,頭趴臥於地、口鼻血水流出,經相驗無可見之外傷性死因,四肢有死後蟲咬痕,抽取血液化驗藥毒物反應檢出Alprazolam0.361μg/mL,研判被害人因服用安眠藥物Alprazolam過量中毒,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610305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23至133頁、第143頁、第16
1頁)。㈡按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
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之謂,所謂「囑託」,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適用餘地。而本件被告是否確得被害人明確真摯之自殺意思表示乙節,經查:被害人乃於106年9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灣中油土城加油站加油,並於被害人褲子口袋內發現機車鑰匙,此有前揭勘察報告、加油站發票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足憑(見相卷第253頁、第41
7頁、第421至423頁),足徵被害人乃自行前往現場無誤。另觀諸被害人所書立之遺書明載:「我走了後事一切從簡,遺體速送火化,農曆7月也沒有關係」一語並親筆簽名於文末(見相卷第397頁);且被害人手機經數位鑑識後,發現於106年6月26日至7月10日間,被告曾先後傳送「川(被害人原名之簡稱,下同)你還會有想死的念頭嗎?如果會打電話給我,我帶著藥設法跑去找你,我們一起去死比較有伴」、「川,我在這裡過得很不好,跟我媽相處很不好,跟我妹相處也不好,工作又不順利,我真的生活對我來講很沒意義、很苦,所以我意志非常堅定要死,就算你不想,我自己也決心要這樣做」等訊息內容(見相卷第322頁),而該被害人手機內亦有他人催討債務之簡訊(見相卷第323頁)。準此,堪認被告因生活不順遂邀約被害人共同自殺,參以被害人遭他人催討債務、經濟困窘,亦萌生自殺之決意,即應允與被告共同赴死,其確有就被告加工死亡一事為直接、明確、真摯、被動之同意表示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經查,本件被告黃美瑤基於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陪伴其一起自殺,於服用安眠藥之方式自殺,致被害人心肺衰竭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㈡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幫助他
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雙方生活不順遂、經濟困頓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服藥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生活不順、經
濟困頓等因素,不思正面積極面對生活壓力,反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實非得宜,而與被害人一同服藥自殺,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其寶貴之生命,被害人之母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惟另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一時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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