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藝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之「又於106年10月1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見 王靖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及鑰匙未拔取,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應補充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0時45分許,騎乘其胞姐 黃湘 茹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見王靖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及鑰匙未拔取,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內有黑色襯衫1件及深色便帽1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之「復於106年10月17日1時24分許」,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1時24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電鑽3個、切台、砂輪機及打鑿機各1個、磨砂機2個(價值新臺幣34000元)」,應補充更正為「電鑽(喜得釘)、切台、電鑽(鑽鐵)、電鑽(鎖螺絲)及空壓機各1個、砂輪機、打鑿機(Y頭)、磨砂機及雷射壁架各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8,6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附表編號一及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用小貨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靖榮,業據告訴人王靖榮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777號卷第4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電鑽(喜得釘)、切台、電鑽(鑽鐵)、電鑽(鎖螺絲)及空壓機各1個、砂輪機、打鑿機(Y頭)、磨砂機及雷射壁架各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竊得上開該物後就拿到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早市集變賣2,000元,變賣所得伊已經花光了等語(見偵字第5777號卷第3頁反面),其變賣財物2,000元與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差距甚大,權衡被告所得多寡,宜於宣告沒收價值較高之原竊得之物品,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4日1時53分許,騎乘其胞姐黃湘│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所得車牌號碼00-0000│││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210巷66弄底私人停車場,見 黃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時,追徵其價額。│││小貨車車門未鎖,進入車內竊取置││││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汽車鑰匙││││後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0時│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5分許,騎乘其胞姐 黃湘茹 所有之│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見王靖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F6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及鑰││││匙未拔取,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內有黑色襯衫1件及深││││色便帽1頂)。││├──┼───────────────┼─────────────┤│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黃藝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1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4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4836-F6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徒手竊取張│電鑽(鑽鐵)、電鑽(鎖螺絲│││淑美所有之電鑽(喜得釘)、切台│)及空壓機各壹個、砂輪機、│││、電鑽(鑽鐵)、電鑽(鎖螺絲)│打鑿機(Y頭)、磨砂機及雷│││及空壓機各1個、砂輪機、打鑿機│射壁架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Y頭)、磨砂機及雷射壁架各2│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8,6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鑽(喜得釘)、切台、電鑽(鑽鐵)、電鑽(鎖螺絲)及空壓機各│││壹個、砂輪機、打鑿機(Y頭)、磨砂機及雷射壁架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3號
第5777號被告黃藝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時53分許,騎乘其胞姐黃湘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底私人停車場,見 黃健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進入車內竊取置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汽車鑰匙後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又於106年10月17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見王靖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及鑰匙未拔取,而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復於106年10月17日1時24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 張淑美 所有之電鑽3個、切台、砂輪機及打鑿機各1個、磨砂機2個(價值新臺幣34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健嘉、王靖榮及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健嘉及王靖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