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6年10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又在同址沖泡飲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咖啡包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字號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證據清單編號3⑴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15.679公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5.67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3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同一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38號被告林雅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9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0月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雅玲於106年10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搭乘 彭俊良 (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在林雅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5.2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中之自白及供述│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表(檢體編號:C10612│事實。│││54號)││├──┼───────────┼───────────┤│3│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品│││15.28公克)││││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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