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嶸
程玟綺陳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壹臺、EPSON印表機壹臺、投注單伍張、空白投注單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壹臺、EPSON印表機壹臺、投注單伍張、空白投注單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四時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甲○○所有,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四分」。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丙○○二人間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十二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刮刮樂」店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二人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為包括一罪。被告甲○○、丙○○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為負責人,位階較負責業務之被告丙○○為高,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一臺、EPSON印表機一臺、投注單五張、空白投注單一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元,則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一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其開設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刮刮樂」店內,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簽賭俗稱之「香港六合彩」,並自101年12月中旬起雇用丙○○協助業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簽賭之賭金「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為7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嗣於102年1月15日15時14時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前往該店投注,並扣得GIGABYTE電腦主機1臺、EPSON印表機1臺、投注單5張、空白投注單
1本、賭金新臺幣1,220元及乙○之投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丙○○、乙○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扣案之GIGABYTE電腦主機1臺、EPSON印表機1臺、投注單5張、空白投注單1本、賭金新臺幣1,220元及乙○之投注單1張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一)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01年11、12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余秋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