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裕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卓裕元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夜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暫停在上開路段166之9號前並重新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路段起駛後,貿然迴轉;而當時 宋參源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在卓裕元左後側行駛,見卓裕元迴車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導致宋參源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詎料,卓裕元於肇事後,知悉可能已致人受傷,竟因害怕,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宋參源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宋參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裕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參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駕車違規迴轉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見狀可得而知告訴人應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使告訴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惟如前所敘,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尚能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見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嚴重延宕;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事後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即坦承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此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惡性非重。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因害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離開肇事現場,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使告訴人陷於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工作、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此罪法定本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害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均已如前敘,足見被告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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