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裕元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夜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暫停在上開路段16
6之9號前並重新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上開路段起駛後,隨即逕行迴轉;而當時告訴人 宋參源 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在卓裕元左後側行駛,見被告迴車時,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