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暫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ELECTRONICS,LTD.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輔佐人 施博盛
賴曜宏 江泰維相對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尤謙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詹東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7、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由抗告人在供擔保後,可以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NT36672A(下稱672產品)以及NT36525(下稱525產品)的積體電路產品,及為其他侵害抗告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529580B號「觸控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行為。672及525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都屬於整合型驅動觸控晶片(下稱IDC/TDDI晶片)產品,而且都已經侵害了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的製造、販賣,造成抗告人IDC/TDDI晶片產品的全球市占率下滑達36.7%,同一時期相對人相同規格產品的市占率卻成長比例高達280%,此等抗告人市占率急遽下滑惡化的情形如果不立即加以制止,抗告人將會被迫退出市場,而有無法彌補的損害。系爭產品占相對人整體營收僅約9%,禁止相對人產銷系爭產品,對於公眾也沒有什麼影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的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能證明委託鑑定的物品為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系爭67
2、525產品,其雖聲請訊問證人以為證明,卻不讓相對人在場參與,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另向大陸公司函查須透過司法互助方式,非可即時調查之方式,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盡速決定的性質也不合。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專利的多項先前技術,並就其如何可使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有詳細說明,其中所稱引證1(就是相證17)所沒有揭示的技術特徵(即減小公共電極與閘極線之間所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而言,相對人已經引用引證1的第41段、第60段、第61段再加上第34段說明,來論證可以輕易完成,雖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多項請求項,但在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有主要區隔作用的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的可能下,專利有效性的疑慮還是無法全部輕易排除。抗告人並沒有成功釋明有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所以不能說抗告人必然有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畢竟如果抗告人在本案不能勝訴,本來就應該忍受相對人在市場上競爭,沒有准許本件聲請,並沒有損害可言。市占率消長的因素繁多,包括良率是否穩定、是否符合客戶需求等,抗告人市占率降低,不能全部歸咎相對人。抗告人競爭產品的市占率消長,並非單純只是系爭產品進入市場競爭而已,而至少與產品原料能否有效充分供給有關,如此是否可以認為禁止系爭產品的產銷,就必然能夠防止抗告人的損害,實在很有疑問。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勝訴可能性」以及「未准許聲請將導致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釋明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審理之有限期間內須提出可「高下立判」之明顯、壓倒性之證據。此等舉證要求較諸本案證明尤為嚴苛,不惟已遠逾心證程度大致為可信之法定釋明基準,甚且已「遠超越」本案審理之證明標準,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既認相對人所為之舉證及主張,不足釋明系爭專利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性(原審係認定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實旗鼓相當,且無法排除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認定),不惟未依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詎反而以抗告人未提出足以立即壓倒相對人主張之證據,逕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倒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4項舉證責任之重大違誤。
2.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乙點,逕行否定抗告人受有「金錢無可彌補的損害」,而未依法個別、獨立審酌抗告人是否受有金錢無可彌補之損害,反而將將來勝訴可能性、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二法定獨立要件混為一談,此等以聲請人「釋明」將來勝訴可能性為受有金錢無可彌補損害之前提要件之要求,乃原審所獨創,不僅係承認喪失Designwins構成金錢無可彌補的損害之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法院判決所無,更嚴重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將「將來勝訴可能性」、「是否將造成金錢無法彌補之損害」分立二獨立要件之規定。
3.Designwins現象實普遍存在於有規格競爭之IC晶片競爭廠商間,此並不因國內外而有所差異。過去IC晶片廠商製造什麼IC,下游客戶就依其生產者採用,少有客製化之情形。惟現今市場生態已經改變,現在IC晶片廠商係與下游客戶共同研發需要IC晶片,研發成功後始可正式投入生產獲得訂單,即為「Designwins」。因此等與下游客戶共同研發產品之特性,Designwins之勝出者往往享有先進者之優勢,因下游客戶如欲改採用後進者之IC晶片廠商之產品往往須改變與先進者共同研發之設計,牽一髮動全身,此等先進者優勢導致後進者有相當時間均無法進入市場與取得Designwins之先進者進行競爭,不因國內外而有所差異。另自兩造間有關晶片出貨量之市占變化以觀,本件亦已然發生Designwins現象(原審聲證30號、前呈抗證1號等),且並無其他相反事證存在,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本件IDC/TDDI產品亦有Designwins現象),否則即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4.IDC/TDDI晶片乃抗告人獲利及企業賴以生存之主要命脈,佔抗告人集團營收比重接近五成(同期最高佔48.2%),亦為抗告人諸產品線中毛利最佳者(同期毛利率最高為29.01%)、未來前景最佳者,對抗告人之營收貢獻、公司未來存續發展至關重要。抗告人先前為佈局IDC/TDDI晶片已傾注集團資源、投入大量之研發人力、資源累積IDC/TDDI晶片領域之大量專利等研發成果等無形資產以求掌握進入市場之先機,倘此等無形資產無法順利藉IDC/TDDI晶片銷售獲利,並有效回收前期投資之金額,抗告人勢將蒙受難以回復之莫大損失。抗告人IDC/TDDI產品銷量之下滑乃係因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致,此觀抗告人於107年第4季IDC/TDDI晶片產品之實際出貨量僅有1,818萬4,954套(抗證1),較107年第3季更減少582萬4,646套且跌幅更高達24.3%,由此可徵,縱抗告人於107年第4季間有其他晶圓代工廠支援,而得補充部分晶圓代工產能,抗告人市占率仍持續下滑,抗告人因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致之損害,不惟仍無法因產能供給面之改善而舒緩,甚且持續擴大中。抗告人市占率下滑導致之損害仍無法因產能供給面之改善而舒緩,抗告人IDC/TDDI產品銷量下滑係因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致;原審認抗告人市佔率下滑與聯電產能配置有關,不惟與事實不符,抑且有倒因為果之邏輯上謬誤。
5.抗告人母公司員工 莊政道 已提供聲明書如抗證6號,該等聲請書並檢具有承裝相對人IDC/TDDI晶片之Tray盤照片,Tray盤包裝周圍均有Novatek(即相對人英文名稱)字樣。抑且,其一Tray盤包裝並有標籤貼紙,貼紙上SupplierP/N(即供應商料件號碼)為「NT36525H」,與相對人NT36525晶片型號相符,均足以釋明莊政道取得之Tray盤其來源確為相對人。
6.相對人雖聲稱抗告人未強調系爭產品具有單一層結構及同時驅動公共電極等技術特徵,然抗告人經委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於108年02月23日針對系爭產品(vivov9手機中標示「NT36672A」之驅動電路及oppoAX5手機中標示「NT36525」之驅動電路)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第23頁載明系爭產品之公共電極經隨機抽樣測試之結果可得系爭產品之公共電極為同時驅動,準此,系爭產品確具有系爭專利之同時驅動公共電極之技術特徵。鑑定報告第
59、60頁的電子顯微鏡照片,系爭產品之每一公共電極連接至驅動電路的走線配置相同,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由每一公共電極至驅動電路的走線配置相同,可得知系爭產品之每一公共電極位於同一層,準此,系爭產品確具有系爭專利之單一層結構之公共電極層之技術手段。依照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2.7.1.2點「若用途特徵對於申請專利之物本身的結構或組成未產生影響或改變,其僅係用於描述該物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未隱含該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則該用途特徵對於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不具限定作用」之說明,上開「用於驅動觸控顯示裝置」不構成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5項與第29項之限定,遑論相對人之IC晶片確係「用於驅動觸控顯示裝置」,從而,相對人設計、製造、販賣型號NT36672A、NT36525之IDC/TDDI晶片等,即屬直接侵害系爭專利第15項、第29項(及其附屬項)。
四、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前項所稱將來勝訴可能性,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不利於智慧財產權人之裁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之「將來勝訴可能性」、「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雙方損害之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四個因素,相互之間具有互動關連影響,如其中有一個或數個因素特別強時,可降低或忽略其他因素的程度或要求。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於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現於本院一審審理中)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民事事件,如其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時,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專利權,因此,系爭專利有效係抗告人主張專利權之前提要件,亦為該侵權訴訟勝訴之前提關鍵要件,故上開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必要性應審酌之四個要素中,以「將來勝訴可能性」為首要,且為最重要之要素。本件相對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並有提出證據為相當之舉證,本院即應依上開審理細則規定審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可能性。
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5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5、29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全部請求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觸控顯示裝置,用於實現觸控感應和顯示,該觸控顯示裝置包括:一第一基板;一第二基板,與該第一基板相對設置,該第二基板朝向該第一基板的面上設置有一閘極線、一資料線以及一薄膜電晶體;一液晶層,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一公共電極,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及一驅動電路,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公共電極提供實現觸控檢測的一第一訊號;該驅動電路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閘極線提供一第二訊號,該第二訊號能使該薄膜電晶體處於關閉狀態,同時還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和/或,該驅動電路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提供一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資料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
2.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的脈衝訊號。
3.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的脈衝訊號。
4.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向該資料線提供該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的脈衝訊號。
5.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向該資料線提供該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的脈衝訊號。
6.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與該資料線之間通過一開關耦接,該第三訊號為使該開關關閉的訊號,以使該資料線處於浮空狀態。
7.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第一訊號、該第二訊號或該第三訊號為方波訊號、正弦波訊號或階梯訊號。
8.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還用於在顯示階段向閘極線提供一驅動訊號,向該資料線提供一顯示訊號,向該公共電極提供一公共電壓訊號。
9.如請求項8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包括:一公共電極驅動單元,用於產生該公共電壓訊號和一第一脈衝訊號;一閘極驅動單元,與多條閘極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驅動訊號,還用於產生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頻的一第二脈衝訊號;一資料線驅動單元,與多條資料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顯示訊號;及一時序控制單元,與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該閘極驅動單元和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相連,用於在顯示階段控制該閘極驅動單元向多條閘極線依次提供驅動訊號,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該顯示訊號,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公共電壓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第一脈衝訊號以實現觸控檢測,並控制該閘極驅動單元向該多條閘極線提供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相的該第二脈衝訊號。
10.如請求項9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資料線驅動單元還用於產生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頻的一第三脈衝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相的該第三脈衝訊號。
11.如請求項9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還包括:設置於該資料線驅動單元與該多條資料線之間的一開關,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用於在該開關導通時,向該資料線提供一像素電壓作為該顯示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與該開關相連,用於在顯示階段控制該開關導通,以使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資料線提供該像素電壓;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通過該第三訊號控制該開關關閉,以使該資料線處於浮空狀態。
12.如請求項8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包括:一公共電極驅動單元,用於產生該公共電壓訊號和一第一脈衝訊號;一閘極驅動單元,與多條閘極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驅動訊號;一資料線驅動單元,與多條資料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顯示訊號,還用於產生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頻的一第三脈衝訊號;或該資料線驅動單元與該多條資料線之間通過一開關耦接,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用於提供控制該開關關閉的該第三訊號;及一時序控制單元,與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閘極驅動單元和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相連,用於在顯示階段控制該閘極驅動單元向多條閘極線依次提供該驅動訊號,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資料線提供該顯示訊號,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公共電壓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第一脈衝訊號以實現觸控檢測,並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相的一第三脈衝訊號或通過該第三訊號控制該開關關閉以使該資料線處於浮空狀態。
13.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與該閘極線直接連接。
14.如請求項1所述之觸控顯示裝置,其中該驅動電路通過電容耦接的方式與該閘極線連接。
15.一種驅動電路,用於驅動觸控顯示裝置,該觸控顯示裝置包括:一第一基板;一第二基板,與該第一基板相對設置,該第二基板朝向該第一基板的面上設置有一閘極線、一資料線以及一薄膜電晶體;一液晶層,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一公共電極,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其中該驅動電路包括:一第一驅動模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公共電極提供實現觸控檢測的一第一訊號;及一第二驅動模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閘極線提供一第二訊號,該第二訊號能使該薄膜電晶體處於關閉狀態,同時還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和/或,一第三驅動模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提供一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資料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
16.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的脈衝訊號。
17.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的脈衝訊號。
18.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第三驅動模組向該資料線提供該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的脈衝訊號。
19.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第三驅動模組向該資料線提供該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的脈衝訊號。
20.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第三驅動模組與該資料線之間通過一開關耦接,該第三訊號為使該開關關閉的訊號,以使該資料線處於浮空狀態。
21.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第一訊號、該第二訊號或該第三訊號為方波訊號、正弦波訊號或階梯訊號。
22.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第一驅動模組還用於在顯示階段向該公共電極提供一公共電壓訊號;該第二驅動模組還用於在顯示階段向該閘極線提供一驅動訊號,該第三驅動模組還用於在顯示階段向該資料線提供一顯示訊號。
23.如請求項22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驅動電路包括:一公共電極驅動單元,用於產生該公共電壓訊號和一第一脈衝訊號;一閘極驅動單元,與多條閘極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驅動訊號,還用於產生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頻的一第二脈衝訊號;一資料線驅動單元,與多條資料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顯示訊號;及一時序控制單元,與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該閘極驅動單元和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相連,用於在顯示階段控制該閘極驅動單元向該多條閘極線依次提供該驅動訊號,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該顯示訊號,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公共電壓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第一脈衝訊號以實現觸控檢測,並控制該閘極驅動單元向該多條閘極線提供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相的該第二脈衝訊號。
24.如請求項23所述之驅動電路,該資料線驅動單元還用於產生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頻的一第三脈衝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相的該第三脈衝訊號。
25.如請求項23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驅動電路還包括:設置於該資料線驅動單元與該多條資料線之間的一開關,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用於在該開關導通時,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一像素電壓作為該顯示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與該開關相連,用於在顯示階段控制該開關導通,以使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資料線提供該像素電壓;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通過該第三訊號控制該開關關閉,以使該資料線處於浮空狀態。
26.如請求項22所述之驅動電路,其中該驅動電路包括:一公共電極驅動單元,用於產生該公共電壓訊號和一第一脈衝訊號;一閘極驅動單元,與多條閘極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驅動訊號;一資料線驅動單元,與多條資料線相連,用於產生該顯示訊號,還用於產生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頻的一第三脈衝訊號;或該資料線驅動單元與該多條資料線之間通過一開關耦接,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用於提供控制該開關關閉的該第三訊號;及一時序控制單元,與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該閘極驅動單元和該資料線驅動單元相連,用於在顯示階段控制該閘極驅動單元向該多條閘極線依次提供該驅動訊號,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該顯示訊號,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公共電壓訊號;該時序控制單元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控制該公共電極驅動單元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第一脈衝訊號以實現觸控檢測,並控制該資料線驅動單元向該多條資料線提供與該第一脈衝訊號同相的該第三脈衝訊號或通過該第三訊號控制該開關關閉以使該資料線處於浮空狀態。
27.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該第一驅動模組與該閘極線直接連接。
28.如請求項15所述之驅動電路,該第一驅動模組通過電容耦接的方式與該閘極線連接。
29.一種驅動方法,用於驅動觸控顯示裝置,該觸控顯示裝置包括:一第一基板;一第二基板,與該第一基板相對設置,該第二基板朝向該第一基板的面上設置有一閘極線、一資料線以及一薄膜電晶體;一液晶層,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一公共電極,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其中該驅動方法包括:在顯示階段,向多條閘極線依次提供一驅動訊號,向該資料線提供一顯示訊號,向該公共電極的多個電極提供一公共電壓訊號;及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公共電極提供實現觸控檢測的一第一訊號;在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第一訊號的過程中,還向該閘極線提供一第二訊號,該第二訊號能使該薄膜電晶體處於關閉狀態,同時還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和/或,在向該公共電極提供該第一訊號的過程中,提供一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資料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
30.如請求項29所述之驅動方法,其中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的脈衝訊號。
31.如請求項29所述之驅動方法,其中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的脈衝訊號。
32.如請求項29所述之驅動方法,其中提供該第三訊號的步驟中,向該資料線提供該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的脈衝訊號。
33.如請求項29所述之驅動方法,其中提供該第三訊號的步驟中,向該資料線提供該第三訊號,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的脈衝訊號。
34.如請求項29所述之驅動方法,其中提供該第三訊號的步驟中包括:提供的該第三訊號使該資料線處於浮空狀態。
35.如請求項29所述之驅動方法,其中該第一訊號、第二訊號或第三訊號為方波訊號、正弦波訊號或階梯訊號。
㈡相對人提出下列引證案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其
公開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2月27日)之前,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1.引證1大陸第000000000A號「觸摸屏、液晶顯示裝置及觸摸屏的驅動方法」專利案。
2.引證2PCT第WO2011/035485號「一種可排除觸控影響顯示的觸控顯示器」。
3.引證3大陸第000000000A號「具有觸摸傳感器顯示設備、電位控制方法及程序」專利案。
4.引證4內嵌IPS-LCD之觸控面板及消除寄生電流技術:SID期刊論文。
5.引證5大陸第000000000A號「顯示設備、驅動電路、驅動方法和電子設備」專利案。
6.引證6美國第2010/0000000A1號「顯示資料線之雙組態」專利案。
7.引證7大陸第000000000A號「觸摸傳感裝置以及電子設備」專利案。
8.引證8(相證23)中國大陸第000000000A號「具有集成觸摸屏的顯示設備及其驅動方法」專利案。
9.引證9美國第2013/0000000A1號「觸控感測裝置及驅動方法」專利案。
10.引證10美國第0000000B2號「整合式觸控螢幕」專利案。㈢系爭專利之國外對應案業經各國專利局核駁審定,或較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內容更為限縮:
1.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申請案號:0000-000000),經日本特許廳以本件引證1等引證案作為先前技術,認定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而於2018年1月9日核駁審定在案(見相證11,本院107民暫字第17號卷(二)第1至7頁)。
2.系爭專利之韓國對應案,亦於2018年4月30日經核駁審定(見相證12,本院107民暫字第17號卷(二)第7至9頁)。
3.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雖經核准(US10,073,562,相證10,本院107民暫字第17號卷(一)第294至304頁),惟其核准項次僅為13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共35項差異甚大。且美國對應案之獨立項1、7、13,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獨立項1、15、29明顯更為限縮,亦即美國對應案之獨立項相較於系爭專利之獨立項更進一步具有「其中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但不同電平的脈衝訊號,或該第二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但不同電平的脈衝訊號;…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及相同電平的脈衝訊號,或該第三訊號與該第一訊號為同頻同相同幅及相同電平的脈衝訊號;其中該第一訊號、該第二訊號或該第三訊號為方波訊號、正弦波訊號或階梯訊號」技術特徵限制界定,是依系爭專利現有之請求項內容,具有相當的應撤銷可能性。
㈣系爭專利之功效及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目的或功效是在減小寄生電容對觸控檢測的干擾,提高觸控檢測的精度(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而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在觸控感應階段,向公共電極提供第一脈衝訊號,並分別向閘極線、資料線提供與第一脈衝訊號同頻同相同幅的第
二、第三脈衝訊號,藉此解決前述寄生電容產生觸控檢測干擾的問題(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59】至【0061】段)。前述第一、第二及第三脈衝訊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5及29之「第一訊號」、「第二訊號」及「第三訊號」技術特徵。
2.引證1說明書第[0004]、[0005]段載明「…公共電極和信號線之間的距離非常近,從而會產生寄生電容」、「…信號線對公共電極的寄生電容對檢測結果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從而使得對觸摸點位置檢測不準確」,可見引證1所欲解決寄生電容造成觸控檢測精度不佳之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引證1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乃是在觸控模式下,提供了相同的觸控驅動信號給公共電極線及資料線(見引證1圖7),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5、29所述之第一、第三訊號。雖然引證1並未明確說明可以將提供給公共電極線及資料線之觸控驅動信號,也提供給柵電極線(即第二訊號),但是由引證1第[0034]段揭示「信號線對公共電極的寄生電容會對檢測結果產生相當大的影響,…資料線對公共電極的影響約占80%,柵電極線的影響約20%…」之內容,可知引證1已教示資料線對於公共電極之寄生電容,以及閘電極線對於公共電極的寄生電容,均會對觸控模式時之位置檢測產生影響,是以引證1利用施加相同的觸控驅動信號於公共電極及資料線,以減少公共電極及資料線間的寄生電容影響,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既知閘極線與公共電極間之寄生電容亦對於觸控檢測有影響,自會思及利用相同原理,將相同的觸控驅動信號施於閘極線(即第二訊號),以減少其寄生電容對於觸控檢測之影響。
3.抗告人主張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蓋因引證1說明書第[0043]段載明引證1用以減小公共電極線和閘極線之間寄生電容的技術手段係採公共電極與間極線間隔設置,而公共電極線和資料線上之技術手段並非能輕易應用於閘極線上(即引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引證1圖7亦顯示閘極線在觸控感應階段並未載有任何信號云云。惟查,引證1第[0043]段固然揭露利用公共電極線與閘極線間隔相對設置,以減少二者相對面積,作為減少寄生電容之技術手段。但引證1第7圖及第[0061]段亦載明「因為公共電極線140和資料線162上電勢保持相等,因此公共電極線140和數據線162之間的電容就對公共電極線上的信號沒有任何影響,因此這一主要寄生電容可以忽略」,可見引證1確已另揭露在公共電極線(140)和資料線(162)上施加相同電位(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第三訊號)作為減少寄生電容之技術手段。如前所述,雖引證1未明確揭露將閘極施加相同電位之訊號(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但引證1第[0034]段既已教示閘極與公共電極間的寄生電容亦會對觸控模式下的位置檢測精確度產生影響,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會將相同的技術手段運用於閘極線上,以解決相類似的寄生電容問題,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4.引證2說明書第2頁第8行載明「本發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種觸控顯示器,解決如何排除觸控信號對顯示的影響問題」,引證2說明書第8頁載明「…在觸控探測時,對如圖2所示TFT的Gi,Sj,COM三個電極分別施加如圖6所示觸控激勵信號,所施加的這三個觸控激勵信號都是有直流底值或沒有直流底值的方法,其頻率相同且相位一致…讓顯示效果不受觸控探測的影響」,亦即引證2已揭露在觸控檢測期間,針對薄膜電晶體的閘極線(Gi)、資料線(Sj)及公共電極(COM)施加相同頻率且相位一致之信號(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第三訊號及第一訊號)。是以,引證2亦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目的、功效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5.抗告人主張引證2係利用行電極(柵電極線)與列電極(資料線)進行觸控感應,因此引證2於觸控感應階段向柵電極線提供之訊號(第二訊號)為觸控感應訊號,但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為「驅動訊號」並非「觸控感應訊號」;再者,引證2圖37描繪柵電極線為「依序掃瞄」,而當掃瞄第i條柵電極線時,雖然可使第i條柵電極線與公共電極間的電容器充放電電量減少,但其餘尚未掃瞄之柵極線與公共電極間構成的電容器充放電電量增加,故引證2之總充放電電量增加,由此可知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記載「…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閘極線提供一第二訊號,該第二訊號能使該薄膜電晶體處於關閉狀態,同時還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亦即第二訊號係在觸控感應階段所提供,並具備「能使該薄膜電晶體處於關閉狀態,同時還能減小該公共電極與該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之功能或作用,並未限定第二訊號係何種訊號,亦未明確排除第二訊號兼作觸控感應之可能性。換言之,如先前技術已揭露在觸控感應階段向閘極線提供前述相同功能之訊號,自當認定該第二訊號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查,引證2說明書第8頁第2、3段揭露在觸控探測階段係施加頻率相同且相位一致之觸控激勵訊號至Gi、Sj及COM電極(見引證2圖6),可「確保了TFT在觸控探測裝態下能保持有效截止,並維持了顯示像素的電壓,讓顯示效果不受觸控探測的影響」(引證2說明書第8頁第15至16行),而由於施加於TFT三個電極的訊號頻率相同且相位一致,自然可以減少寄生電容的充放電電量(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61】段),是以引證2在觸控探測階段施於Gi電極之訊號,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技術特徵。再者,引證2圖37係揭露以「依序掃瞄」方式循序對於每一觸控感應電極線進行觸控檢測,則當對於第i條觸控感應電極線進行觸控檢測時(施以如引證2圖6所示之觸控激勵信號),可使第i條柵電極線與公共電極間的電容器充放電電量減少,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技術特徵,至於引證2利用「依序掃瞄」方式時,每一瞬時的全部公共電極與全部柵極線間的「總充放電電量」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既無任何關於掃瞄方式或總充放電電量之限定或排除條件,自無法據此與引證2相區別。更何況柵電極線與公共電極間寄生電容,係造成「觸控感測時」干擾或精度不足之原因;換言之,在依序掃瞄的情形,當對第i條觸控感應電極線進行觸控感測時,只要使該第i條觸控感應電極線及公共電極間的電容器充放電電量減少,即能避免該第i條觸控感應電極線在觸控感測時受寄生電容之干擾,至於其餘尚未進行觸控感測之觸控感應電極線,縱有寄生電容或電容器充放電電量問題,因尚未進行觸控感測,探討其電容器充放電總電量並無實益。
6.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二訊號」技術特徵亦已為引證10所揭露:引證10圖11及說明書第12欄第36至46行,業已揭露在電晶體像素對中具有多個寄生電容,會對於觸控檢測之操作產生影響,其中包含位於公共電極(VcomITO)及S1電晶體間的寄生電容(Ci1),而藉由引證10圖12A、12B之訊號波形(Dx、S1)分別施於資料線(1103)及閘極線(1105),可使得S1電晶體的閘極對源極之電壓在源極電壓改變時仍能保持不變,進而消除寄生電容Ci1(引證10說明書第12欄第47至56行)。而S1電晶體於觸控檢測期間為關閉(引證10說明書第7欄第3至8行)。是以,前述施於閘極線之訊號係可關閉S1電晶體,且與資料線訊號Dx為同頻同相同幅之訊號,並可藉此減少公共電極與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充放電電量,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二訊號」技術特徵,益證抗告人主張系爭專利因具有第二訊號技術特徵而足與先前技術相區別,並不足採。抗告人雖抗辯引證10圖9B載明電晶體S2、S3之訊號相位互為反相,故無法同時減小與公共電極間所構成的電容器充放電電量云云。惟查,前述引證10圖12A、12B揭露施於電晶體S1之訊號,可解決電晶體S1之閘極線與公共電極間之寄生電容問題,業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二訊號技術特徵,俱如前述。至於引證10是否有解決其餘電晶體S2、S3之閘極線與公共電極間的寄生電容問題,無礙於前述引證10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二訊號技術特徵之事實。況且,引證10說明書第12欄第55至58行業已教示可將解決寄生電容(Ci1)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其他寄生電容上(原文為:TheresultisthatcapacitorCi1seesnochangeinVoltage,andhencegeneratesnoparasiticcapacitance.Thismethodmaybeappliedtoreduce
oreliminateotherparasiticcapacitancesinthesystemaswell.),而引證10圖11既已指出電晶體S2、S
3與公共電極間亦分別具有相對應的寄生電容(Ci2、Ci3),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相同技術手段運用於電晶體S2、S3上,足見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
㈤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專利功效或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說明書或請求項內容,且已為習知技術:
1.抗告人主張系爭專利(特別是請求項15)相較於引證1、2等先前技術,除了前述的「第二訊號」技術特徵外,另有特點在於使用上下基板間的公共電極層作為觸控感應層,亦即僅使用「單一層」的公共電極即能完成觸控感應,可減少觸控偵測所需時間並具有增加觸控靈敏度、改善顯示效果等功效;且系爭專利採「同時驅動」單一獨立電極之公共電極,與先前技術採分時依序驅動單一獨立電極之傳統公共電極不同,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關於「公共電極」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以開放式之撰寫方式記載「一公共電極,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並無任何關於公共電極之結構及構成之層數之敘述,亦無「同時驅動」公共電極之相關限定條件。再者,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採用「單一層」公共電極結構或「同時驅動」之相關敘述,遑論減少觸控偵測所需時間、增加觸控靈敏度、改善顯示效果等功效。
2.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93】段所載「觸控檢測電路1033…,用於在第一開關K1A、K2A…KNA導通時,對多個電極載入第一脈衝訊號」及第【0095】段所載「時序控制單元1011…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驅動第一開關K1A、K2A…
KNA導通,從而使得觸控檢測電路1033對公共電極105的多個電極進行自電容檢測」,固然可將之理解為觸控檢測電路(1033)在第一開關K1A、K2A…KNA導通時,會「同時」對公共電極(105)的多個電極施加第一脈衝訊號(系爭專利第10圖,如上圖所示)。惟查,引證9圖18及說明書第[0077]段揭露觸控電極圖樣(CH1至CHn)係同時作為公共電極及自觸控感測器之電極(原文為:Eachof
thetouchelectrodepatternsCH1toCHnfunctions
asboththecommonelectrode2andanelectrodeof
theselftouchsensor),意即引證9已揭露以公共電極作為觸控感應層之技術特徵;引證9第[0086]段另揭露觸控感測電路(100)會同時對觸控電極圖樣(CH1、CH2…)提供相同的驅動訊號(原文為:duringthetouchscreendrivingperiodT2tosimultaneouslysupplyadrivingsignaltothetouchelectrodepatternsCH1
toCH3…)(亦參見引證9圖22)。可見抗告人所主張之「同時驅動」公共電極技術特徵,業已為引證9所揭露,尚難以該技術特徵認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有區隔而具備進步性,更何況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並未見有「同時驅動」之相關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至【0005】段及圖1所述的【先前技術】,即已揭露於第一玻璃基板(11)與第二玻璃基板(34)間具單一層公共電極(31)作為感應電極(註:引證3圖4及說明書第[0050]段亦有揭露相類似之技術內容),可見抗告人主張以「單一層」公共電極結構作為與先前技術相區隔而具有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亦非可採。復依抗告人108年2月20日當庭提出簡報第4頁及108年2月27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理由(四)狀第4頁之比對表,抗告人亦不爭執引證9業已揭露單一層公共電極層作為觸控感應層、同時驅動單一獨立電極之公共電極層等技術特徵,自未因此降低系爭專利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
3.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僅包含「第一驅動模組及第二驅動模組」及「第一驅動模組、第二驅動模組及第三驅動模組」2種態樣,故相對人以引證1、8揭示「第一驅動模組及第三驅動模組」為由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無效,自無可採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載明驅動電路包括「一第一驅動模組,…,及一第二驅動模組,…;『和/或』,一第三驅動模組…」,其中第二驅動模組與第三驅動模組置於同一段落,並以「和/或」作為連接詞(見下頁圖)。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5應包含3種態樣:
「第一驅動模組及第二驅動模組」(即第一及第二訊號)、「第一驅動模組及第三驅動模組」(即第一及第三訊號)、「第一驅動模組、第二驅動模組及第三驅動模組」(即第一、第二及第三訊號)。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65】段所載「…在其他實施例觸控顯示裝置中,還可只設置資料線驅動單元102,…,對於只設置資料驅動單元102的實施例,時序控制單元只需控制資料驅動單元102向多條資料線S1、S2……SN提供與第一脈衝訊號201同相的第三脈衝訊號203」,業已明確指出不包含第二訊號之「第一及第三訊號」實施態樣,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解釋並無排除「第一及第三訊號」態樣之理。而只要先前技術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包含三種態樣的其中一種,系爭專利請求項15即有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之高度可能性。引證1業已明確揭露「第一及第三訊號」之態樣,第二訊號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教示所能加以運用;引證2則已揭露包含「第一及第二訊號」之「第一、第二及第三訊號」態樣,俱如前述,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具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其餘請求項係獨立項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同樣具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
六、系爭產品構成侵權之可能性不高㈠抗告人未釋明鑑定報告所分析之對象係相對人產製之產品: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製造、販售(用於VivoV9手機)之型號「NT36672A」IDC/TDDI晶片產品(下稱672產品),以及(用於OPPOAX5手機)型號「NT36525」IDC/TDDI晶片產品(下稱525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之文義侵權,並提出2份臺經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憑(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7號案【聲證12】,及107年度民暫字第18號【聲證10】)。惟由前揭鑑定研究報告書內所附之手機外觀、拆解照片及測試照片等,均未見有晶片型號「NT36672A」及「NT36525」。甚而前揭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頁關於「待鑑定物型號」及「驅動電路待鑑定物所有人(製造商或販賣商)」部分,特別註明「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委託書上之載示,本所並未進行確核,如有爭議,應由委託單位另行舉證」。可知前揭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單位無法確認待鑑定物是否係相對人所產製之特定型號產品。
2、雖抗告人提出其員工出具之聲明書(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7號案【聲證7】,及107年度民暫字第18號【聲證9】),聲明由「VivoV9」及「OPPOAX5」手機之韌體版本,以及該手機上之IDC/TDDI晶片之尺寸規格與相對人公司用於承裝型號NT36672A、NT36525晶片產品之(tray)承載盤尺寸規格一致,故前揭手機所使用之晶片即為相對人公司之產品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手機之韌體版本與驅動晶片型號間之關聯性,且晶片承載盤係用來承載晶片以利運送,而承載盤上各晶穴之尺寸規格大小本需與晶片大小相配合,無法單以晶片尺寸規格或承載盤尺寸大小即推論為特定型號之晶片產品,抗告人之釋明顯然不足。
3、嗣抗告人另提出 張詠翔 律師出具之聲明書(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7、18號案【聲證68】)聲明其陪同將「VivoV9手機」內之IDC/TDDI晶片取出,並另由載有「NT36672AH-DP/3UA」之承載盤上取出之晶片以電子顯微鏡觀察,確認二者之電路布局一致,並提出前揭承載盤外包裝照片為證(本院10
7年度民暫字第17、18號案【聲證66】)。然相對人質疑抗告人揭露晶片承載盤等相關資訊有違營業秘密法之嫌,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如何取得相關證物(見本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7號卷(五)第294頁至294頁背面第1至7行)。是以,關鍵在於抗告人究係如何取得該晶片承載盤及672產品,以及由電路布局相同能否認定「VivoV9手機」內之晶片即為
672產品?抗告人對此並未有進一步之說明。
4、抗告人於108年2月27日再度提出其員工聲明書(抗證6),仍聲明經由量測「VivoV9」手機上之TDDI晶片尺寸規格與相對人用來承裝型號NT36672A晶片承載盤所承裝之晶片尺寸規格一致,且承載盤標示有相對人公司英文名稱;以及由「OPPOAX5」手機之韌體版本,以及該手機上之TDDI晶片之尺寸規格與相對人用來承裝型號NT36525晶片承載盤所承裝之晶片尺寸規格一致,且承載盤標示有相對人公司英文名稱,並提出型號NT36525晶片之承載盤照片為證(抗證6),認前揭2款手機所使用之晶片即為相對人公司之產品云云。
惟抗告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手機之韌體版本與驅動晶片型號間之關聯性,且單以手機晶片與晶片承載盤之晶片尺寸規格相同,仍不能認定二者屬相同型號之晶片,遑論二者內部是否具有相同功能之電路或佈局。抗告人雖提出證人莊政道之聲明書及聲請訊問該證人,惟並不能解決上該問題,且訊問證人亦非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方法。
㈡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部分內容明顯有誤:
1.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3個獨立項,即請求項1、15及29。其中,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係「觸控顯示裝置」,並包含有第一基板、第二基板、液晶層及驅動電路等構件。請求項15、29之標的名稱分別係「驅動電路」、「驅動方法」,前言部分則提及其係用於驅動觸控顯示裝置。
2.而鑑定報告之分析對象既為系爭672、525產品即「驅動觸控整合晶片」,其並非觸控顯示裝置,亦不具備有液晶層,然而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之侵權比對分析,卻以手機內之液晶顯示器及系爭產品一併比對後認定構成文義侵權,其分析明顯有誤。
3.此外,相對人亦提出不侵權鑑定報告(本院107民暫字第17號案【相證26】、108民暫字第18號案【相證23】),質疑抗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將待測樣品、探針量測以及示波器量測結果呈現在同一張照片,而是各張照片僅顯示出示波器結果,無法證明示波器所顯示的訊號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5、29之「驅動電路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公共電極提供實現觸控檢測的第一信號」、「驅動電路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閘極提供一第二訊號」、「驅動電路還用於在觸控感應階段向該閘極提供一第三訊號」等技術特徵。是以,依據抗告人提出之鑑定報告,關於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文義侵權之釋明,仍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且相對人系爭產品構成侵權之可能性不高,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4項規定,應為不利於專利權人即抗告人之裁定,即應不准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他因素及攻擊防禦方法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