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救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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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救字第2號聲請人 陳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申請人退休在家負擔家計,因相對人大幅減少聲請人之退休所得,嚴重損害聲請人財產權,生活有其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之違憲行止所致,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因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乃提出相對人所為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及存摺影本為據。查聲請人原有退休給與因相對人重新計算而有所變動,要屬事實,惟從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觀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聲請人支領退休給與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7年6月間餘額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另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則有30萬元以上,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4千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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