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惠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5月17日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始於9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吳惠菁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9號、98年度訴字第1792號、98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0月,並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三刑期,而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惠菁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吳惠菁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6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口逮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惠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5月17日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始於9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惠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9號、98年度訴字第1792號、98年度訴字第3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0月,並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三刑期,而於10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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