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思瑩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參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以:「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巫思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外,附件聲請書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6行指出如下情形:「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查於附件該聲請書事實欄並無何此等所稱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之記載【併參偵卷第
56、57、80至84頁之資料同無此等論罪科刑之記錄】,是聲請顯有跳躍;且本院查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被告亦無有何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存在,固本院認為聲請所指被告本件行為,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一節,顯屬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於犯罪後經警檢調查、偵查中所呈現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3770公克;驗餘淨重:4.3766公克;即分別於如聲請所指於廁所置物架內查扣之4包(淨重:3.5050公克),以及在聲請所指之車輛內查扣之1包(淨重:0.8720公克);見偵卷第94、95頁反面之鑑定書;其包裝袋難以析離,無析離實益與其必要性存在,附帶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院另按:原聲請所指與本件被告同時經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蔡燕鴻 、 洪碩聰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9、3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已分別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375、4374號判處罪刑在案,合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被告巫思瑩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
2月4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上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其與友人蔡燕鴻共乘另名友人洪碩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新府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惟被告表示急欲上廁所,員警遂帶其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如廁,而被告自廁所離開後,為警發現其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3.5050公克)置於該廁所置物架內,員警隨即又在上開車輛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20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蔡燕鴻、洪碩聰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79、3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思瑩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係於10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 吳宗明 、 吳浩維 、 蔡金洲 、 簡順興 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103415
7、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37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