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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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衍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衍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1月3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豐年國小」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林衍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在其口袋內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衍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
50、5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0、11、13、21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