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0時36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見 鄒佩玲 放置於BPH-139號機車把手下方置物盒內之GUCCI皮夾(內有新臺幣100元、證件數張等物品)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應予更正為「見鄒佩玲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下方置物槽內之GUCCI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數張等財物,共價值2,100元)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得逞。」;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鄒佩玲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應予更正為「嗣鄒佩玲於同日10時40分許,發現上開皮夾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GUCCI皮夾1只(內含100元、證件數張,均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孔繁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鄒佩玲所有GUCCI皮夾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送貨途中發現上揭GUCCI皮夾1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下方置物槽內,伊想皮夾如果被他人拿走,失主一定很著急,伊是想好心先拿走,等伊送貨完後,再送交警察處理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乘被害人鄒佩玲暫時離去案發地點
之際,以徒手方式拿取被害人所有GUCCI皮夾1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2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發現GUCCI皮夾1只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
民國103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發現伊放置於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下方置物槽內之皮夾遭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復參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16頁),可得知被告拾取該皮夾地點係在被害人住家樓下停放機車處,與無人管領支配之處所,顯屬有別,足認該皮夾並非掉落於路邊,係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槽內,衡情,應認屬機車車主之物品。又該機車與失竊皮夾,案發當時(10時36分許)均位於被害人住處之樓下,被害人旋於同日10時40分許即發現皮夾遭竊,是可認被害人對該皮夾置於機車置物槽內亦有認識,並非廢棄或遺失物,當屬被害人持有支配之物。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看到該皮夾置於機車置物槽內,伊是想先拿走,待工作完畢,再交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觀之扣案物即GUCCI皮夾1只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其外觀完整,並無污損或破爛之情形,是一般人應皆可認識上開皮夾具有經濟價值且為現供人使用之有主物,足證被告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有之物,仍拿取之,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再者,被告係於送貨時,即發現上開機車置物槽內置有本案皮夾,遂走近該機車並彎腰將該皮夾拿取放入口袋中,並於送貨結束後,將該皮夾放置於貨車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24頁),衡情,於他人住處樓下停放機車上拾得財物,若有遇到該住處居民、鄰居時,一般會加以詢問該皮夾為何人所有、是否有住處居民遺失財物,而被告於斯時,卻未加以詢問,或將皮夾交由住處居民、鄰居代為處理,而係自行攜帶回貨車上擺置,此舉顯不符合常情。況被告將上揭皮夾逕行攜帶回貨車後,亦未見其立即交往附近派出所處理或依皮夾內之證件資料通知被害人,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孔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100元),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18號被告孔繁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3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中為嘉里大榮物流貨運司機,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送貨時,見鄒佩玲放置於BPH-139號機車把手下方置物盒內之GUCCI皮夾(內有新臺幣100元、證件數張等物品)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經鄒佩玲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孔繁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鄒佩玲之指述,(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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