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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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旺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旺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蔣旺根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蔣旺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查,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另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此部分亦不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故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2日111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60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60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1日112年5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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