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膺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膺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即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6日108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48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0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5日112年1月31日備註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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