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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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籥蕊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 黃炳勳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