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第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昌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字第8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64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李昌霖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3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重陽橋下,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調驗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3年7月16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樓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103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李昌霖前揭住處查獲,當場扣得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昌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卷第26至27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及第23頁背面)。被告於103年6月3日及103年
7月1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64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482)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卷第7至8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昌霖就前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幫市議員競選之工作,無子女,但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鏟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復據其供明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鏟管1支是否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沾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鏟管1支,既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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