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劉俊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陳慶龍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王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易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凌晨,天黑大雨,原告與友人騎乘機車往內湖方向,車速已達速限40公里,在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被告嫌原告騎車速度過慢,形同阻擋在後之被告開車,竟惡意逼車並超越原告機車,其後,又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在機車等待區內,造成原告必須閃避被告車輛,無法停在等待區內,原告見被告開車恣意,完全漠視交通規則,遂趨前輕敲被告車輛駕駛座車窗,欲對話要求被告遵守交通禮節,竟遭被告下車毆打原告右眼部位,原告之眼鏡並因而破裂,碎片插入眼睛,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910元、重購眼鏡費用3,3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4,590元,並需支出除疤手術費用3萬元,爰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共計4萬7,800元(9,910+3,300+4,590+30,000=47,800),原告並因被告上開不法傷害行為,致右眼視力減退,兩眼出現嚴重視差,造成閱讀困擾,影響求學,並限制將來就業範圍,且右眼出現疤痕,難以復原,罹患白內障、青光眼風險增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為原告與其同學騎機車佔據車道,經被告鳴按喇叭示警超越,嗣被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竟遭原告及其同學圍繞被告車輛四周,先由原告之同學敲打被告副駕駛座車窗,繼而原告用力敲打駕駛座車窗,致同在車內被告之妻所抱之幼兒嚇哭,原告更將其機車頂住被告汽車車門,被告因原告前開挑釁行為,始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就本件事件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之社經地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兩造行車有所糾紛,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分論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眼鏡重購費用、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9,910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4,590元、重購眼鏡費用3300元,及將花費3萬元施行除疤手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Google地圖、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32頁)、商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右眼瞼經縫合之疤痕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80、8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得訴請被告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受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經急診、手術縫合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15至28頁)可稽,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閱卷附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卷宗,斟酌本件起於雙方行車糾紛所致,兩造未理性和平看待行車糾紛,彼此為宣洩不滿情緒,在深夜凌晨交通要道處,原告與友人包夾被告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於緊張及盛怒下貿然向原告揮拳致原告頭部及眼部受創之情,並參酌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治療、癒後情形,結果為:「病患因右眼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眼瞼撕裂傷及創傷性虹彩炎,其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就醫時右眼視力僅有零點零壹。其右眼之角膜撕裂傷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因角膜傷痕影響視軸,其右眼視力自民國
102年4月27日至民國102年5月27日期間皆未達零點壹;後續眼角膜之裂傷有逐漸修復,故右眼視力目前有漸漸改善,病患最後一次門診就診為民國103年7月15日,當次之右眼視力為零點伍,但眼角膜仍有撕裂傷之疤痕。至於創傷性白內障之發生與否,和其受傷之機轉相關;因此病患受傷之情況,其的確有可能在未來發生白內障之情形,但發生之機率隨不同受傷方式及生活習慣,慢性病控制等等皆有相關,僅能持續追蹤其有無白內障情形,無法單就醫學文獻預估其發生之時間和機會有多高,僅能持續追蹤後續有無白內障發生。」,此有該醫院102年9月25日(103)新醫醫字第1854號函所附病例摘要紀錄紙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09頁)在卷可按,再審酌原告為大學在校學生,於101、102年度均各僅有數千元之利息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與父母共同居住,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以黏貼汽車隔熱紙為業,於101年、102年度均各有薪資收入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5萬4,005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68至69頁、71至74頁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故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事件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萬7,800元(9,910+4,590+3,300+30,000+250,000=297,800)。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係出於原告之挑釁行為所致,原告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有充分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不因原告有否理論之挑釁行為而有軒輊,乃被告仍決意出手毆打原告,難認原告理論之行為與其遭侵害受傷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