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974號聲請人巨邦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對人 羅菀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菀菁、 戴吉星 (死亡)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菀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羅菀菁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菀菁、戴吉星於民國93年7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35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戴吉星業於100年5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戴吉星已無權利能力,依票據法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