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耀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耀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1樓之聯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車行),向聯螢車行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9,80
5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而由聯螢車行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聯螢車行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聯螢車行陷於錯誤,誤認洪振耀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洪振耀,約定洪振耀應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
3年9月5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3,987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聯螢車行(起訴書誤載為仲信公司),洪振耀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洪振耀,洪振耀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部得逞,繼之轉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華忠 勇變現牟利,亦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得程序皆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至28、29、59頁背面、70、71頁背面至72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 劉姵吟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聯螢車行負責人 徐綉晴華忠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0至61、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見他字卷第5至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他字卷第7頁)、仲信公司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刑)字第0205A08896號函及掛號信封(見他字卷第8至9頁)、還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年6月26日北市監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影本及雙方車主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除侵害他人對財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且被告雖一再稱欲請其家人協商代償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惟始終未為之,亦未與現受讓債權之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以為彌補,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所得利益、價值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5頁,103年1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以擺地攤為業,每月收入5、6萬元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仲信公司詐得貸款5萬9,805元及上開機車之占有云云,惟查:
㈠徵之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向仲信公司提送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明:「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第3條記載:「……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等語,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佐以聯螢車行與仲信公司前於100年某日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1條撰述:「立書人(即聯螢車行)茲將其商品交易往來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或利益讓與予貴公司(即仲信公司),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對於各筆應收帳款是否受讓具有最終決定權。」之內容,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至
4頁);並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向車行購車,同時另外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車行說如果貸款公司(即仲信公司)不同意貸款,就不賣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72頁),足見被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螢車行買受上開機車,聯螢車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始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併從屬權利讓與仲信公司而為債權買賣,並非仲信公司融資貸款予被告;而聯螢車行固需待仲信公司審核決定是否收買該債權後,始同意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然仲信公司係基於與聯螢車行間債權買賣之法律關係,直接對聯螢車行給付對價而受讓債權,亦非代被告清償該買賣價金債務甚明。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向仲信公司詐得貸款之情形。
㈡次聯螢車行依法須先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以使買賣契約
成立生效,始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而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既係附於被告向仲信公司提送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之後,自非聯螢車行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前述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雖載有於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後,聯螢車行即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不另通知等詞,然仲信公司無從僅因審核同意將為價金債權之收買,旋取得該債權暨附屬權利,且考諸該條約定之文義,應係仲信公司與被告約定於仲信公司受讓債權後,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被告生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細繹前揭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3條記載:「立書人瞭解並同意所讓與應收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核准……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讓特定應收帳款之義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以雙方合意之應收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等內容,可知依聯螢車行與仲信公司間之約定,即令仲信公司同意收買應收帳款債權,聯螢車行仍須先與客戶完成商品之驗收,始將該債權讓與;又衡諸交易常態,機車乃屬易遭替換或拆解零件之動產,故為確保其符合約定之品質,買賣雙方應係於交付標的物時,始為驗收確認;復酌以證人劉姵吟猶證稱:伊等是後來再跟聯螢車行取得債權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是堪認於聯螢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時,尚未將價金債權暨附屬權利讓與仲信公司,由此益徵不論前述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因債權讓與而隨同移轉,聯螢車行於交付該車時,仍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亦非向仲信公司詐得機車之占有。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仲信公司詐得貸款5萬9,805元及機車之占有,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仲信公司就被告涉嫌侵占一事提出告訴,惟觀諸其告訴狀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1至2頁),可知仲信公司原係指訴於其自聯螢車行受讓聯螢車行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及從屬權利後,方遭被告侵占已屬其所有之前開機車。而被告係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載方式向聯螢車行詐得上開機車,且仲信公司係依與聯螢車行間債權買賣之別一法律關係,始對聯螢車行給付價款,既均經認定如前,仲信公司自未因被告詐術行為之施用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僅具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之身分,併予敘明。至仲信公司嗣後有無因聯螢車行讓與前述價金債權而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因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於茲不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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