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記載之後
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4行「第13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36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6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搜索地點應更正為「圓通路90之4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係同在查獲地點之 趙盛龍 所有等情,業據趙盛龍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被告陳玉枝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9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枝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繼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②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桃園地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6年7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99之4號陳玉枝與友人趙盛龍同居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玉枝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警方遂將陳玉枝帶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枝於警詢及偵查│①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中之供述與部分自白│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②坦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為伊所有││││之事實。││││③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證人趙盛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中之證述│告所有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檢體編號:116766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實。│││尿液檢體編號:116766號││││)││├──┼───────────┼────────────┤│4│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0.0760公克,驗餘淨重0.│洛因犯行之事實。│││063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毒品││││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