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明知原為其一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三九七五三號﹁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專利權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登記轉讓予丙○○、 王姵容 ,其僅為該專利權之共有人之一,而共有專利權利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讓與或授與他人實施,且以其妻子 康淑華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代代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代福公司)當時並無該專利產品之完全產製及出貨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該專利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持其前揭專利權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前,其上僅載有其一人所有之專利公報,擅自向丁○○佯稱與其簽約後代代福公司即可出貨且供貨無虞,丁○○不查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與甲○○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田寮巷十之十九號住處,簽訂其與代代福公司間之「金方便專利系列產品中部地區授權(總)經銷契約書」,依契約丁○○隨即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越區保證金,而取得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之專利商品經銷權,並同時預付貨款十萬元予甲○○,約定二月間即出貨,惟嗣後甲○○藉故拖延遲不交貨供丁○○經銷,丁○○覺有異,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終止該契約,向甲○○依約請求返還上揭已給付之越區保證金及貨款五十萬元,甲○○拒絕返還,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與丁○○,以代代福公司之名義成立「金方便專利系列產品中部地區授權(總)經銷契約書」,及收受丁○○所交付之越區保證金及貨款共五十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丁○○所述不實,十萬元是要給對方媽媽一個交代, 伍添甫 可以為我證明,我跟丁○○簽的是經銷書,我們什麼都談好了,因為丁○○知道工廠跟我們訂貨不用付訂金,後來丁○○就覺得不想做了,所以才又告我這個案子,我跟丙○○之間有借貸關係,當然不需要告訴丁○○,另外他僅是經銷人,非為合夥人,我跟人家簽約都會提出我跟丙○○共有的專利證書,但專利公報不可能更正內容,因為創作人就是我,丁○○事後有跟我道歉,並託人包紅包給我,我現在產品已經在量產了,我二月份還打電話給丁○○並問他是否要加入,他說不用了,我有跟丁○○說我一量產賺錢後我會還他錢,我是要還他錢,但是因一個叫謝惠安的人我還了他八十多萬,我現在才沒錢還丁○○。」,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有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定為新型專利,而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三九七五三號「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專利權,然該專利權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登記轉讓予丙○○、王姵容,其僅為該專利權之共有人之一,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版,第二十六卷第二十三期第七冊之專利公報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另依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丙○○,於庭訊時丙○○結證稱:
「(問:是否曾經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借給甲○○一百萬?)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有借給甲○○一百萬元,同年七月十五日再借給他二百萬元,我是到銀行先匯款給我朋友王姵容,然後再由王姵容交給甲○○,我之前不認識甲○○,是他透過王女向我借錢,他借錢的用途我不清楚,不過他提供一個關於塑膠袋的專利權當作借款的擔保,我們有寫書面,只是提供擔保,我們約定如果他無法還我錢時我就可以有持分詳細內容如契約書所寫,也就是他無法還我錢時,就要把那專利權之一半持分先給我,等他還清時,我再把百分之三十五的持分給他,(問:訂立本約後,妳是否同意被告自行讓與或授與他人實施專利權?)沒有,因為訂立本約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我只有曾經打電話問他是否還我錢,我不知道他有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上述專利權的事情,他也沒有跟我提過這方面的事情(問:妳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縱使上述專利權讓與二分之一給妳,被告仍有經營權?)我是想說他要授權給別人時應該要問我,其他約定事項應該都以契約書為主。」等語屬實,並當庭提出其與甲○○之讓與契約書與借貸契約書,依該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及上開證人丙○○之證詞,被告甲○○與證人丙○○與第三人王姵容共有系爭專利權,且被告與告訴人訂定本件經銷合約一事,未事前或事後告知共有人丙○○及王姵容之情,應屬實在。
(二)又本件系爭「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之新型專利,如前所述,係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故意隱諱而未據實告知,並提出未轉讓前之專利公報影本一紙,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系爭新型專利係被告一人所獨有之權利,被告已授權代代福公司產製及供貨一情,而與被告訂定本件經銷合約,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經銷合約書、終止契約存證信函、沒收保證金及訂金之存證信函、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報(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訂有明文,此依專利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本件系爭「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之新型專利,如前所述,係被告與他人所共有,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簽約並將該系爭新型專利成品之製作均授權交由代代福公司處理一事,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有上開證人丙○○結證屬實在卷,被告辯稱此為經銷合約無須通知丙○○,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代代福公司,於被告與告訴人訂定經銷合約後,並無出貨之能力,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簽約時,我都沒看到,我了解十萬是訂金,過年後要交貨」等語,及其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但我所看到甲○○給我看的塑膠袋,是在丁○○發生爭執以後」等語屬實;又證人伍添甫於偵訊中證稱「(問:甲○○有無出貨?)答:一直沒有出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約當時,授權產製系爭「具環保垃圾袋之免換袋式垃圾桶」之代代福公司,並無產製能力,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依上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竟故意隱諱與他人共有專利權之事實,並向告訴人佯稱將系爭新型專利之產製,交由並無支付能力之代代福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權利金四十萬及訂金十萬元(合計為五十萬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