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仁祥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9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蕭仁祥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山上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仁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本院100年4月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至19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A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卷第7至1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判處如上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本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99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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