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聲明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正昕代理人 朱有慶 聲明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聲明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明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聲明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代理人 陳邦寧 聲明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霈文 聲明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啓新 聲明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芝菡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原審裁定,相對人任職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紐約人壽)行銷主任,係無底薪職務,以切結書為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3,021元,所餘均用以清償,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屬合理、公允、適當且可行。觀業務行銷人員之薪資收入多隨整體景氣、業績表現而沒月有所增減,惟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迄今從事相關金融保(壽)險公司擔任業務或行銷人員,並經歷練主任、襄理等職務,顯相對人就其所任職行業非為陌生,並具有豐富經驗及專業能力,得謀取更高報酬之薪資或工作,以資償債之用。另由紐約人壽官網可窺,該公司目前招募數百名電話行銷人員,另有業績獎金、產能獎金、季獎勵金、續期獎金等福利,然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進入紐約人壽擔任行銷主任,並主張無底薪職,每月僅約領有2萬元收入等,則相對人對其收入狀況,是否已盡真實說明義務,實有可議。
2、相對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可行,應視相對人之資力、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並應考慮債權人之受償數額,予以客觀判斷。相對人自謂生活必要支出13,021元顯屬過高,縱依新北市100年7月1日起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1,832元,兩者相差亦有1,189元,相對人既聲請更生程序,本應忍受較為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倘債務人有解決債務之誠心,其每月生活支出應控制在此標準之下。
3、綜上所陳,相對人僅以每月2萬元為履行更生期間收入之基礎。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以消極態度而不盡相關還款義務,最終意欲藉更生程序以規避或減免自應面對之債務。原裁定對債權人債權影響甚鉅,實難信服,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相對人從事保險業,該行業主要收入來源為獎金收入,相對人所陳2萬元並非實際收入,由相對人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年薪高達140萬元,顯見具備保險專業專長,可尋求高薪工作,但申請前兩年卻從事與保險無關且低於法定薪資額之工作,蓄意規避清算保障原則。
2、鈞院認可之相對人更生方案,係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938元,共計32期,清償成數僅為13.26%,就相對人都行奢侈浪費之消費欠款來說,實屬過低,且對債權人甚非公允。
3、觀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性質,主要多為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查其所消費之項目亦多為百貨、通訊行、大額貸款、預借現金…等,尤以95年6月預借現金27萬元,旋即於95年9月申請債務協商,顯見相對人欲行協商行脫債之實,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歷經多年,應有市場一定水平薪資收入,相對人前任職新光人壽年薪可達140萬元,但因業績未達標準為由終止展業,而目前任職於紐約人壽保險之行銷主任,係無底薪職務,每月收入驟降至2萬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相對人僅提供收入切結書,而未提供薪資轉帳或正式之薪資單證明證佐,然僅依收入切結書為憑,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另提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人壽保險主任經常性薪資可達5萬元以上及保險業務員經常性薪資可達37,000元以上,如相較之下,相對人任職職位行銷主任僅提收入2萬元有明顯之落差,其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合理及屬實應有待商榷,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年僅42餘歲,現任職於紐約人壽,言每月無底薪,但卻填寫每月收入2萬元之切結書,其底蘊為何?今暫不論其家境遭遇之堪憫,依其年齡及本質學能,豈是無法獲覓高之收入,而與94年向本行聲請信用卡所載之收入12萬餘元,收入竟有如此之差距,實令人無法認同。且相對人將來仍有再獲高薪之可能,債權人卻僅能收取不到二成又拖達8年之款項,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原審採認相對人之收入,係以相對人自陳任職紐約人壽之行銷主任,並「切結」、「預估」每月收入為2萬元為依據,雖有相對人提出由第三人紐約人壽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惟檢視該證明書,僅證明相對人任職該處所,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收入之明確事證,且紐約人壽係知名企業,對於薪資收入等相關事證取得應非困難,原審漏未向第三人求取相關事證以得事實真相,僅憑相對人「自陳」、「切結」為依據,即生速斷、未洽之情,再者,相對人係於100年1月1日任職紐約人壽,僅憑其單方之詞,預估收入為2萬元,其依據事實證據何在?真實薪資如何?
2、聲明異議人於100年5月13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目前已退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包含保險給付、退休金、薪資等,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將相關金額及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等綜合納入本案考量,惟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說明,亦未見原審依職權查相關事項,容有未洽,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比例僅約13.25%,清償成數過低,若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至少需清償債權額20%始有免責之可能,倘許其於清償後即就未獲清償之無擔保債權取得免責之效力,對債權人未免過苛,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
2、鈞院調查相對人收入部分,95年間債務協商所簽訂之收入切結證明為1萬元,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亦顯示其全年收入為3,450元(平均每月僅287元收入),現任職於紐約人壽之行銷主任,係為無底薪職務,收入並不固定,鈞院僅以一紙收入切結書即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萬元未免過於草率,若按相對人過往收入情形以觀,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收入部分應向紐約人壽調閱相對人薪資明細,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3.26%,實無還款誠意,且相對人現年僅42歲正值壯年,倘若相對人實有還款誠意應當努力工作省吃儉用增加其還款成數。可見相對人確實有能力履行義務,而不願處理,甚或藉故推託、逃避,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對其個人財務,仍未作最佳分配,其提出之方案,還款額度仍不免肇致債權人受有高達近九成之損失,債權人等受害至深,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相對人自100年1月26日任職紐約人壽行銷主任,至鈞院認可其更生方案100年5月4日,至少已到職3至4個月,相對人未能提出紐約人壽薪資轉帳、薪資單等相關證物,以證明其確有收入,其實際受薪之數額,鈞院即逕以其切結書切結每月所得2萬元為更生期間收入之認定,與常情不符。相對人是否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收入不無疑義,且其真實收入數額多寡亦有不明,鈞院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不公允。
2、債權人於100年3月28日就相對人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時,即提出相對人豹泉國際投顧公司、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資料,經查相對人出資經營此兩間公司,其中豹泉國際投顧公司申請停業至99年12月10日後,無再繼續申請停業之登記,故依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目前應屬正常營業之狀態,另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自99年10月12日始聲請停業,故於停業後亦應有營業收入,相對人未陳報該二間公司營收情形,顯屬隱匿財產,其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
3、承前,相對人對豹權國際投顧公司、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分別為50萬元,即合計共100萬元,惟相對人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670,016元,低於相對人對前揭公司總出資額100萬元,故債權人認其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3款不應認可之事由。
4、相對人積欠債務高達500餘萬,更生履行期間每月生活費高達13,020元,且觀支出細項,交通費及高達5,000元,相對人縱係從事業務行銷工作,需有交通支出,仍應盡力撙節,不能放任其恣意主張,再者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端視其提出更生方案之際可獲取之收入,並參照其過往受薪之情形衡量是否屬合理,其支出亦應比照收入之認定方式,以其擬定當時之最低生活費衡量之,然鈞院裁定援引新北市於100年7月1日始調高之最低生活費11,832元,為相對人生活費13,020元合理之認定,已與前述收入及支出應以同一時點認定之常理相違,債權人難認此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符合誠信原則,對債權人至為不公。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
三、經查:
(一)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平均清償之金額6,979元後(四捨五入),尚餘13,021元,可供相對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自100年7月1日起最低生活標準11,832元相近,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固認相對人所提之還款方案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938元,清償期為8年,共32期,總清償金額670,016元,清償成數約為13.26%,相對人已然盡其還款能力,故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本件相對人於9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協商前每月工作所得平均約10,000元左右,又相對人與債權銀行協商之後,因業績未達標準,被迫離職,使薪資驟減,造成生活經濟之重大負擔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93號卷第83頁),且相對人於99年5月24日具狀陳稱:98年所得收入為3,450元,98年11月至99年1月領政府急難救助每月6,000元、99年2月至99年7月領政府急難救助每月8,000元,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30日中國文化大學政府委訓補助10,368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93號卷第83頁背面)等語,則就長期而言,相對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相對人復於10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收入切結書,其上載明工作收入為20,000元,雖據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該紙在職證明書其上並無薪資相關之記載,且相對人亦陳稱工作來源、地址、電話均有可能生變,故僅切結收入部分,是相對人就其每月薪資20,0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月薪20,000元係處於其長期薪資之較低狀態,以此作為清償資力之標準,此於債權人顯不公平,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三)又相對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每月應支出電話費(含手機)1,500元、水費320元、瓦斯費500元、電費7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及租金5,000元,共計13,020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100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792元,認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792元,始為合理。又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自不應於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行計入膳食、交通、醫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等費用之支出,或相對人有租屋需求時之房租支出,附此敘明。
(四)再相對人於最初聲請更生程序時(99年5月24日之書狀)即陳報願意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4,300元(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87頁),惟相對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卻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938元,是相對人前後主張不一致,確對債權人有不公允之處。
(五)末以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42歲,於清償更生方案完畢時仍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相對人若能節約開支,辛勤工作,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是以,相對人僅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938元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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