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王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輸入他人密碼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71號被告王駿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1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騰與 莊凱 能是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安公園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利用2人聊天, 莊凱能 皮夾掉出且未注意之際,於該車輛之副駕座上,竊取莊凱能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路1巷3號住處,利用中華電信MOD金融機構之晶片金融卡轉帳系統,鍵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使得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轉帳7,000元匯入王駿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並旋於翌日提領花用。嗣經莊凱能發現失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能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駿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二│告訴人莊凱能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三│上開王駿騰中華郵政帳戶內頁明細│上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之事││││、莊凱能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頁明│實│││細及中華郵政100年2月15日基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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