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永久使用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 王國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簡
稱系爭建物)上寶禪寺(即仁慈寺之前身)之如附表所示
973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並已確認其位置。然因雙方有塔位確認上之落差,以致原告擁有之塔位遭占用,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寶禪寺之管理單位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山城公司)負責人 林明堂 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93年度偵字第10903號),待雙方於民國94年7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取得調整後之塔位,並於塔位粘貼貼紙,以利辨識,同時約定所有塔位暫不繳交塔位管理費,待該等塔位有實際使用情形時,方由使用者繳納。原告並曾將確認後之塔位位置陳報予檢察官,是原告擁有上寶禪寺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乙事,應無疑義。
㈡嗣後原告得知該寺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承受並管理時,原告亦曾將擁有塔位乙事通知龍星昇公司,惟龍星昇公司將上寶禪寺再轉售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時,並未通知原告,今該寺又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再轉售予原告,並更名為仁慈寺,原告得知後,亦請律師檢附原告名下塔位資料,轉知仁慈寺。詎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以係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依現況點交已使用之塔位清冊,且無原告資料云云,此實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拍賣時,拍賣公告均註明靈骨塔部分
有部分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出售他人,且建物拍定後不點交,拍賣債權人於94年8月間清查塔位狀況,註記塔位數量為20438位,其中8526位已有置放靈骨,另11874位貼有標籤,僅餘38空位。該件拍賣案係由債權人龍星昇公司拍定承受,以現況承受該不動產,又系爭建物數度轉讓,最後由被告承受,惟據悉係由該案債權人逕行點交予被告,是被告對於其所受讓之不動產現況應知之甚明,並應承認原告之塔位使用權。另前93年度偵字第10903號偵查案件曾傳訊證人 陳國雄 律師證述,一般取得塔位使用權者並沒有固定位置,而原告所有之塔位,自始即已確認位置,第三人中華山城公司於該案中,同意與原告達成協議,就原屬原告所有,然已經該公司逕讓他人使用之塔位總數,由原告另行選定位置(原告係基於尊重往生者之敬意,同意讓出該等位置,改選其他位置)之故,設若原告並未確定位置,取得塔位使用權者,中華山城公司豈有可能與原告達成此種協議?證人陳國雄律師之陳報狀所附明細,亦可證原告確實早於85年間即已領有權狀證書。另經鈞院現場勘驗可知,系爭塔位均已貼示標籤,且標籤年代均已久遠,絕非臨時標示者,被告雖以交接清冊(交接清冊之真實性及製作依據仍有存疑)為依據,然該清冊明顯與現場標示狀況不符,被告不得以有利於己之清冊為依據,而無視現場標示狀況。
㈣依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之陳報狀可知,被告於買受仁慈寺後,
係與開發工銀資產公司及其前手龍星昇公司會同至仁慈寺進行點交,故被告受讓仁慈寺即明知仁慈寺地下樓層係供作納骨之用,及其塔位之選定或使用狀況。仁慈寺既非僅純之寺廟,而兼具供養往生者骨灰之功能,被告受讓仁慈寺時即應明知應一併承受仁慈寺中之靈骨塔塔位之部分使用權已讓與他人,應供他人依約使用之責任。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置得繼續使用。但應2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可知具有納骨功能之寺廟,就納骨存放之事宜,亦受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依內政部95年6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50104920號令,訂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9項履約責任之轉讓規定「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1項規定退款」,可知於仁慈寺產權轉之情形下,應通知買受靈骨塔塔位之人,且僅買受靈骨塔塔位之一方有權決定是否終止雙方間之契約,受讓仁慈寺之一方並無主動終止之權利,更不得否認買受靈骨塔塔位之人對於靈骨塔塔位具有永久使用權。又塔位買賣及使用涉及公序良俗,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應符合誠信原則,原告對於被告仍可主張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㈤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所設之「仁慈寺」坐落之建物產權即系爭建物,係轉轉
經由拍賣、買賣後後始由被告向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買賣取得,其過程如下:債務人中華山城公司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28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經由拍賣程序由執行債權人龍星昇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開發工銀資產公司,開發工銀資產公司再於97年4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所有。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內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乃以
其與中華山城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為據,然原告與中華山城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屬債權契約,被告並未參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向第三人請求之權利。查中華山城公司雖書立該和解書予原告,惟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中華山城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基於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受該和解書效力之拘束,況系爭建物業經輾轉移轉所有權,最後始由被告買受取得,實無由被告承擔其和解債權債務之理。
㈢原告又主張其得知系爭建物由龍星昇公司承受並管理時,曾
將其擁有塔位乙事通知龍星昇公司,惟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再轉售予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並未通知原告,今該寺又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轉售予被告,其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云云,惟不論龍星昇公司、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以及被告,均無承擔其與中華山城公司間和解書債權債務之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亦不因原告曾委請律師片面發函通知,即生拘束所有權人之效果,且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依現況點交,並交付「上寶禪寺附設靈骨塔塔位已使用名冊」,其中已使用之塔位,經清查亦無原告擁有如附表所示塔位之資料,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在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塔位是否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內塔位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仁慈寺內系爭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定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上寶禪寺(即仁慈寺之前身)之
前手所有權人中華山城公司曾以原告未繳交塔位永久管理費為由,將所有上寶禪寺內靈骨塔前已指定確認位置之永久使用權予原告之塔位,在未事前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再行提供予第三人使用,致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中華山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堂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中華山城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告林明堂侵占案件偵查期間,即94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雙方並選定及確認原告就中華山城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973個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就其形式上亦不爭執之和解書及中華山城公司核發之「上寶禪寺吉祥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內第86頁至97頁之和解書及選定塔位附表等資料互核相符。又中華山城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嗣經債權人龍星昇公司聲請本院93年度民執水字第28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執行債務人中華山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堂亦於94年6月間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建物內當時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客戶及權狀數量電腦列印明細表影本資料上,其中第1頁「客戶編號10052、姓名王國強、權狀數量973」(見上開執行卷第144頁參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資料核對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中華山城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93年度民執水字第28334號強制執行時,由執行債權人龍星昇公司於94年10月1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拍定,同時請求以分配債權額抵繳拍賣尾款,執行法院於94年11月25日在作成分配表確認龍星昇公司並無需補繳差額之情形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5年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3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開發工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7年4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及上開強制執行卷證資料為證。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以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前手中華山城公司間簽立之和解書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是否得對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主張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㈢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自明。現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因不動產規劃成為殯葬設施之塔位,係在同一建號建物內以排列式箱櫃立體性分層設置,大多沿建物牆面及以區隔牆方式連續成排規劃,不僅排列分層塔位數量龐大,亦為建物內立體性分層設施,實際上無法或甚難以分割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後移轉登記予塔位買受人或受讓人,且原則上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應係永久使用,使用直至該建物毀損不堪使用為止,實務上均以簽立轉讓建物內塔位設施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契約方式為之,亦即設置塔位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與塔位受讓人間,應係一方以建物內塔位之使用權讓與他方,他方則支付使用塔位之對價而成立之債權契約,且使用權限直至建物毀損不堪使用為止,其債權契約性質上誠與民法第421條以下規定租賃契約相似,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塔位既係永久使用,故無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設置塔位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建物內塔位交付後,塔位受讓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讓與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對於不動產受讓人應繼續存在,始得保障殯葬設施塔位之買受人或受讓人之權益,及維護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中華山城公司就選定及確認如附表所示973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和解書債權契約不得拘束系爭建物後手所有權人被告云云,洵非有據。
㈣被告抗辯其買受系爭建物時,係由開發工銀資產公司依現況
點交,並交付「上寶禪寺附設靈骨塔塔位已使用名冊」作為移交及點收之依據,其內無記載原告擁有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云云,並提出該使用名冊乙件為證。惟被告所提使用名冊部分已據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在卷,復經本院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時究否分別就已使用塔位或未使用但已有權利人之塔位辦理清查、標示及點交事宜,函詢第三人龍星昇公司及開發工銀資產公司,業經開發工銀資產公司於100年5月10日函覆本院稱:「有關系爭房地之點交,係由 陳報人 、龍星昇公司及莊財貴(即被告)三方會同於同一日由龍星昇公司將系爭房地現況點交予莊財貴,本公司未有片刻曾占有或管領系爭房地,故於本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購入及將系爭房地再移轉予莊財貴時,本公司未曾且無法對系爭房地內之靈骨塔(不論有無使用)或其所有人或權利人作清查、標示、點交或移交」等語,顯見被告抗辯移轉所有權時係由前手交付「上寶禪寺附設靈骨塔塔位已使用名冊」作為移交及點收之依據云云,顯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與中華山城公司於94年7月13日簽立之和解書載稱:「一、乙方(即中華山城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就973個塔位全部重選,甲方並已選定位置如附表…。二、乙方應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前:⒈依甲方指定之名稱,於甲方塔位貼上足以標示為甲方所有之標示牌,以避免遭他人重複選定塔位之情形。⒉就新選塔位開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語,顯見中華山城公司確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973個塔位由原告進行選定及確認後交付予原告占有,原告並要求中華山城公司就選定之塔位貼上標示,及就選定之塔位開具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另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履勘現場結果:「二、法官勘驗系爭塔位之外觀結果如下:①粉紅色長型標籤蓋印『福位』二字。②粉紅色長型標籤蓋印『福位』二字,並在福位二字中央蓋印有『王國強』三字(『王國強』係蓋印在福位膠帶黏貼上方,故字體有部分抹去,不甚清晰,被告訴訟代理人拿出溼抹布可以容易將該『王國強』三字抹去)。③無任何標示。④粉藍色、咖啡色、藍色、橘色、紫色圓形標籤黏貼於上。⑤義區五排22號3層塔位標示紀色標籤並寫有保留二字(被告本人經現場查證後,陳明該塔位僅係有人有意願欲使用該塔位,但目前尚未簽約及支付對價)。四、系爭塔位若有黏貼粉紅色福位標籤在8層以上均無蓋印有『王國強』三字」,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依上觀之,原告主張之系爭塔位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多數確實有如上粉紅色福位或各色圓形黏貼標籤,與其他全無任何標示之塔位有明顯不同,益徵上開和解書所載中華山城公司確實於簽立和解書後,依約在原告選定及交付占有之塔位上黏貼明顯標籤,確認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塔位位置,且該系爭塔位目前均無其他人使用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參照),揆諸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973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繼續存在。
㈤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本件原告於被告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即已選定及確認系爭973個塔位位置之永久使用權,而被告於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自系爭建物外觀及內部經營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使用之事實,及就系爭建物內有已使用者之塔位,或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釋出之情形,應無溢出其預見可能性之範圍,並作為其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評估因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行使,在原告已支出對價自被告前手取得系爭973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情形下,被告關於系爭塔位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及退讓,始符合兩造間之公平,並得維繫目前社會上有關靈骨塔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仁慈寺內如附表所示973個靈骨塔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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