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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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少蓁被告何氏竹玲被告余洪麗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少蓁、何氏竹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余洪麗華公然侮辱案件,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3人已於100年4月15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何氏竹玲對被告余少蓁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余少蓁對被告何氏竹玲撤回傷害告訴、對被告余洪麗華撤回公然侮辱告訴(見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余少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885巷1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15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氏竹玲(越南籍)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34號統一證號:CD00000000余洪麗華
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50巷3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蓁係 余壬余永明 之妹妹,何氏竹玲、余洪麗華分別係余永明、余壬之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余少蓁、何氏竹玲於民國99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4號何氏竹玲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致余少蓁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何氏竹玲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余洪麗華見狀心生不滿,於上開住處門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亦走出門外之余少蓁公然辱罵:「討客兄」(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余少蓁之名譽。
二、案經余少蓁、何氏竹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少蓁於警詢及偵訊│1、余少蓁於上揭時、地遭│││中之供述│何氏竹玲毆打成傷及遭││││余洪麗華公然辱罵「討││││客兄」之事實。││││2、余少蓁於上揭時、地有││││毆打何氏竹玲之事實。│├──┼───────────┼────────────┤│二│被告何氏竹玲於警詢及偵│1、何氏竹玲於告訴期間內│││訊中之供述│,在偵訊中對余少蓁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2、何氏竹玲於上揭時、地││││遭余少蓁毆打成傷之事││││實。│├──┼───────────┼────────────┤│三│證人余洪麗華於警詢及偵│余少蓁、何氏竹玲於上揭時│││訊中之供述│、地發生口角拉扯之事實。│├──┼───────────┼────────────┤│四│證人即警員 徐偉誠 於偵訊│余洪麗華於上揭時、地,對│││中之證述│余少蓁公然辱罵:「討客兄││││」之事實。│├──┼───────────┼────────────┤│五│證人即警員 林志維 於偵訊│同上。│││中之證述││├──┼───────────┼────────────┤│六│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余少蓁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1紙│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七│ 西華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何氏竹玲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八│酒精測定表1紙│警方到場處理,檢測余少蓁││││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少蓁、何氏竹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余洪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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