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犯搶奪罪(1罪)及竊盜罪(
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就甲案、乙案所宣告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
1月、1月、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洪宗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為警於翌日(8日)晚上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緝獲,其在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宗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其他案件經員警緝獲,然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為由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根據足資懷疑被告尚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被告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復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員警方得查獲本案犯行等情,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曾經二次觀察、勒戒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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