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夫乙○○與女子有通姦之情,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及員警 鍾益慰 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九之八號八樓乙○○居住處,詎因按鈴請乙○○開門未果,試圖打開大門門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該大門門鎖,上下搖晃,致該門鎖鬆脫,結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只要對於財產有合法使用監督之權限,不論其權源源自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就財產遭人毀損乙事,均得提起告訴。查本案告訴人乙○○雖非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九之八號八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其實際居住於前開處所,且前開住所之大樓管理員即證人 彭銘冠 ,亦知悉其為大樓住戶,足見其對前開住所,確有使用監督權,是依前開說明,其就所居住之大門門鎖遭被告甲○○毀壞一事,即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前開大門門鎖上下搖晃,致門鎖鬆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雖有以螺絲起子撬鎖心,只是鎖心有點走位,仍可開門鎖,而未損壞云云。惟查:
㈠、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五九之八號八樓之大門門鎖,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被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鎖心,致該門鎖毀損,而無法打開,及關門後無法上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七二頁),亦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員警 鐘益慰 證述:甲○○到派出所報案說要告她丈夫妨害家庭,作了筆錄她確定要提出告訴,就陪同她及徵信社人員前往該處,約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到達,甲○○要求伊先不要出現在門的窺視孔,所以伊就在七、八樓間的樓梯等,後來聽到鐵器的碰撞聲,就跑去看,看見甲○○拿起子在撬門鎖,後來乙○○願意開門時,就聽他說門打不開, 伊有 聽到要旋開門鎖的聲音,並看到他在裏面有推、拉的動作,但就是打不開,應該是那門鎖壞掉,後來是徵信社人員,經乙○○的同意,以一個塑膠片,沿門縫,在鎖的位置上、下移動,就把門打開了,要與乙○○一同離開時,大門有無鎖起來伊不清楚,但有聽到乙○○說鎖不起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七八、八一、八四頁)。衡情,證人即員警鐘益慰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交情,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乙○○於事發之際,心繫被告懷疑其與女子通姦之事件,應已自顧無暇,當無心思立即虛構門鎖損壞,並對之配合演出虛構門鎖損壞之情節,故證人鍾益慰證述之前開見聞之情事,應係證人乙○○接觸門鎖之第一時間之真實反應。另證人即修理門鎖之鎖匠丙○○證稱:屋主乙○○要伊去看鎖,就是類似要開鎖,伊去看那個鎖頭,是微微下垂,感覺會晃動,伊嘗試開開鎖,但拿鑰匙打不開,連鑰匙都轉不動,伊告訴乙○○,說這個鎖算是壞掉了,當時乙○○好像在旁邊照相等語。雖證人丙○○已無法確認其至證人乙○○住所更換門鎖之確切日期,惟依證人丙○○前開所述門鎖當時之情況,為鎖頭微微下垂,感覺會晃動等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持一字起子撬門鎖,致該鎖鬆脫等語(偵卷第十
七、二七頁),或於本院所述之鎖心走位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相合。是足推知,證人丙○○前開所述之門鎖狀態,應確係遭被告以一字起子插入,搖晃後之情況。準此,參照前開證人乙○○、鍾益慰、丙○○前開證詞,證人乙○○住所大門門鎖係因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插入鎖心搖晃,而損壞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該鎖未遭毀損云云,即難憑信。再參酌,以一字起子插入鎖孔,上下搖晃,極易使鎖發生損壞,故障,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而其自承,門鎖經其以一字起子插入,搖晃後,鎖已鬆脫及位移等語,益徵被告當時為求於第一時間,開門入內,以取得通姦證據,故其應具有對於其行為縱使該門鎖毀壞,亦在所不惜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另具狀辯稱:依丙○○所述,三段式門鎖,僅有上一段鎖的情形下,絕對可以用墊片之方式從門縫打開,而被告會同警員至乙○○住所之際,係凌晨時段,衡情該大門門鎖自應為乙○○,將一、二、三段都鎖上之狀態,而當日凌晨五時許,係由徵信社人員從門外持塑膠墊片從門縫由上而下開啟,顯見在此之前,該門鎖已由乙○○自屋內將第二、三段鎖打開,僅餘第一段鎖而已,若當時該門鎖已為被告持一字起子嚴重撬壞,何以乙○○,仍得自屋內轉動打開第二、三段上鎖部分;又依丙○○所述,該門鎖往下傾斜,鎖的結構有問題,根本無法以任何方法打開,除非將門拆掉或將整個鎖破壞,否則沒有辦法從屋外打開大門,顯見該門鎖係為三段均有上鎖,否則丙○○大可輕易以塑膠墊片打開本案之大門云云。惟依前開證人乙○○、鍾益慰之證述,可知前開門鎖,應係於上一段鎖之狀況下,無法自行由內打開,帶上關門後(即一上段鎖的狀況下)自門外亦無法以鑰匙上鎖(即上二、三段鎖),足認前開門鎖確有無法順利開啟、上鎖之情形存在,而有損壞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於該日被告持一字起子撬門鎖之時,該門鎖已上至第二、三段;又該三段式鎖,在結構正常無損壞之情形下,第二、三段鎖,均得旋開,自得推知第一段鎖當然得輕易轉開,然本案之門鎖,被告自承該鎖心經其以一字起子搖晃後已走位、鬆脫,是縱認該鎖已上至第二、三段鎖,證人乙○○得旋開第二、三段,是否得順利旋開第一段鎖,亦非無疑,故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懸揣之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現場時,那個鎖結構脫落,鑰匙打不開,那時鎖可能已經在第二、三段的階段,所以才說一定要破壞,但那時是否上鎖到第二、三段,伊從外面沒有辦法判斷,但伊檢查鎖的結構確實是有壞掉等語(本院卷第九一頁)。是證人丙○○即親自開鎖之鎖匠,既已證述開鎖之際,其無法確認,該鎖是否已上至第二、三段鎖,自難以證人丙○○以破壞門鎖的方式進入,即逕認該門鎖已上至第二、三段,進而推論證人乙○○出門之際,有將該門鎖上鎖,該門鎖應無損壞云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客觀上有毀壞門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毀壞門鎖之故意,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無毀損云云,尚無足採,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除毀損前開大門門鎖外,另有毀損住所房間門板云云,惟查,證人乙○○證述:甲○○進入伊住所後,即走到一間上鎖的房門,口氣很不好,一直要人家出來,伊請她坐好,拉她一下,她及其母親,即叫打人,後來甲○○就趁伊不備,踹了房門接近鎖心下方位置,印象中是先後趁機踹了二下,不是連續等語(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核與證人鍾益慰員警所述:甲○○進入屋內後,就看到甲○○及乙○○在拉扯,另外一個房門鎖著,但不是在伊視線範圍內,伊有聽到踢的聲音,但聲音很短,不會超過二下等語(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相符,然此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以腳踢房門之舉措,而被告為一女子,又無使用工具,且依證人乙○○所述,被告僅係趁隙腳踢房門二次,是該行為是否已足使被告房間之房門鎖舌附近之門板,發生裂縫而毀損,並非無疑。再者證人乙○○證述:當日下午,伊請鎖匠丙○○過來開門時,因當日伊要出去的時候曾將房門反鎖,所以作完筆錄,請鎖匠換完大門鎖後,就請他幫伊將房門的喇叭鎖打開,當時他問伊有沒有軟片,伊用信用卡也弄不開,後來丙○○即回去店內,再拿開喇叭鎖的工具,把房門打開,就是在其打開房門的時候,伊檢查,才發現門板壞了,所以就順便拍照,當時鎖匠在場云云(本院卷第九三頁),然其所述,顯與證人丙○○證述:當天換完大門鎖後,印象中乙○○有帶伊去檢查房門的鎖,房門沒有關,是開了一個縫,沒有全部打開,伊看到鎖舌旁邊,有一點脫漆的痕跡,就是門鎖左上方靠門框的位置有一條痕跡,伊並沒有注意到房門門板靠近鎖舌部分有二道裂縫等語(本院卷第八九、九○頁)之情節不同。苟如證人乙○○前開所述,證人丙○○為開啟房間,尚返回店內另取開鎖工具,證人丙○○於開啟並更換完大門門鎖後,為開啟房門,而再回店內另取工具,證人丙○○,就此特殊之過程,理應記憶深刻,何以證人丙○○就此並無印象,又證人乙○○請證人丙○○開大門門鎖之際,即備有照相機,照相存證,此觀證人乙○○提出之證人開鎖之照片二張(本院卷第一○三頁)自明,足見證人乙○○亦知保全證據之重要性,是證人乙○○既稱請鎖匠即證人丙○○將房門打開後檢視房門,發現房門門板靠近鎖舌部分有二道裂縫,衡情,亦當會請在場之鎖匠幫忙檢視,請其評估該門鎖之情況,且得以保全證據,何以未請在場之專業鎖匠即證人丙○○一起端看。再者,證人丙○○所述房門當時並未關著之情形,亦與證人乙○○前開所述顯不相同。是以,證人乙○○前開所證房門損壞之情形,是否詳實,尚有疑義。準此,前開房門,是否係經被告踢門二次,即造成房門門板靠近鎖舌部分產生裂縫等情,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以證人乙○○前開有瑕疵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職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犯行,即為無理由。原審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逕予緩刑之宣告,顯無警惕之效果,當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仍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予緩刑之宣告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毀損物品之價值,與造成證人乙○○之經濟上損害非巨,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丁○○,無非係為確認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丁○○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有無合法之告訴權,惟證人乙○○就前開住所確有使用監督權限,其告訴即為適法,已如前述,至證人乙○○取得前開住所之使用監督權源,究係租賃、使用借貸,抑或其他權源,並不影響其告訴權,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