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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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94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1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交付來路不明,且均無法兌現之支票四紙(四張支票分別係:發票人為 廖國智 ,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簡阿藏 ,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吳建甫 ,票號CI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五十一萬七千元,以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陳子能 ,票號FC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八十三萬五千元,以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為付款人)予告訴人甲○○,以抵償之前積欠之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元。詎乙○○所交付之上開四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以拒絕往來遭到退票,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被告乙○○坦承有交付上開四張支票予告訴人以清償欠款之事實。(2)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發票人廖國智,因虛設空頭公司及提供空頭支票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足憑。(3)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支票發票人陳子能,因虛設空頭公司及逃漏稅捐,而涉嫌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經證人陳子能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充當人頭開設公司,但不知道公司名字,並且向五家銀行申請支票後,以一萬五千元代價交給綽號黑狗之人使用」等語。(4)以簡阿藏為發票人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支票帳戶,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拒往退票,截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簡阿藏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在金融機構共退票三百六十七張、全部退票金額為一億零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而以吳建甫名義開立之所有支票帳戶(包含本件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金融機構共退票四百四十五張,全部退票金額為八千八百八十萬零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足稽,綜上所陳,足認上開支票四紙均為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5)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四紙係 周明蒼 所交付之客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及借款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供與周明蒼生意交易往來之相關契約資料以及周明蒼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經檢察官按址傳喚周明蒼多次均未到庭,經指揮員警至周明蒼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六鄰埤腳七九號戶籍地查訪結果,發現周明蒼已搬離上址二十餘年,均未曾返回戶籍地,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附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因而無從傳拘周明蒼到庭證述以明實情,是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難查證。(6)雖被告提出周明蒼所簽發、已遭退票之支票三紙用以證明周明蒼曾積欠其款項一節,然觀諸周明蒼所簽發支票三紙面額總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本件系爭四紙支票面額則總計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二者金額顯不相當,是本件支票四紙是否果如被告所言係周明蒼所交付,用已抵償發票人為周明蒼、已遭退票之支票三紙,已屬有疑。且周明蒼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屆期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觀諸票面金額甚鉅,衡諸常情,被告應儘速採取保全債權之行為,然被告非但未有任何積極之保全債權作為,於收受本件支票四紙亦未要求周明蒼於支票上背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如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將如何向該周明蒼追索?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件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固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惟辯稱:伊欠告訴人款項,不是拿票的時候欠的,從八十六、八十七年就有陸續向告訴人貼現,直到九十一年底,伊向告訴人說要把伊的票拿出來,再另外拿票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就知道伊有退票紀錄。且伊事前並不知上揭四張支票會遭退票,事發之後,伊有找周明蒼,可是都找不到人。另伊拿周明蒼的票去向告訴人換回沒辦法兌現的支票,也未得到任何好處,伊並非故意以這種方式拖延還款時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伊哪裡有詐欺,伊與告訴人往來好幾年了,借錢都是伊在借,每次都有付利息給告訴人,跟告訴人只是借貸關係,伊係因房子被查封拍賣才搬走,之前有跟告訴人協調過。伊於九十二年間確有拿客票換回伊妻子名義之支票,伊係從事印刷品買賣,到九十年註銷,但註銷後仍有繼續營業,一直做到被拍賣為止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直承:「大約四、五年前,被告就開始向我借錢,每次大約都是十幾萬元,最多是三十萬元,一直都是有借有還,借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有約定每一萬元拿二百四十元之利息,與被告因為是鄰居關係六、七年,信任他所以借錢給他,本次借款當時,『知道被告好像缺錢』,因為他之前信用不錯,而且是鄰居,所以就幫忙他,借錢給他,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聽說乙○○與 陳美珠 落跑了」等語。且查,被告所有之房地確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拍定,亦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執寅字第二四三一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自
八十六、七年間起,即陸續持其妻所有預作清償用途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錢供週轉使用,期間內雖時有借還,惟截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仍積欠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尚未清償,而所交付作為清償用途之支票,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底陸續屆期,被告乃先後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告訴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交付上揭支票四張予告訴人,以抵償上揭原先積欠之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並換回原先所交付用以清償之支票,嗣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四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以拒絕往來遭到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四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再者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有六、七年鄰居關係,信任被告才借款予被告,借款當時並有約定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利息,被告並有提供其妻子陳美珠為發票人(該支票帳戶為被告在使用)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及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擔保欠款;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尚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確認積欠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並簽發面額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予告訴人等節,亦經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陳美珠於偵查中陳明該支票帳戶係由被告在使用等語屬實,復有上揭陳美珠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張、和解協議書一份及本票三張在卷可憑。是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借款未還經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熟識,前有多次借貸往來,皆有借有還,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而告訴人之所以出借款項,係因與被告往來之經驗信用良好及鄰居之信賴關係,並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基於幫助鄰居之意思,而為本次之借款。參以被告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上揭四張支票,均經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及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去看過被告經營之印刷廠,尚有一個員工及一臺機械,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直陳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等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借款當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已非全無可採。況檢察官既亦認定被告所以將上揭四張支票交予告訴人,係用以抵償「之前積欠」之借款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元,則檢察官以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原來欠款之上開四張支票屆期提示均以拒絕往來遭到退票,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能依約還款,即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認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則有未合(詳如後述)。
(二)查,被告除於偵查中即已陳明:周明蒼於九十年間欠伊貨款及借款計二百多萬元,周明蒼先交予伊支票三張後,又交付前揭四張支票予伊稱要換回原先之三張支票,伊表示要等前揭四張支票兌現後才要歸還原先之三張支票,也因如此,伊未再要求周明蒼在支票上背書等語外,並有提出發票人為周明蒼之支票影本三張為證。且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三張之支存帳戶,確為周明蒼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開設,亦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頁)。再周明蒼(現已改名為 周益萱 )確有其人,除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即周明蒼之叔叔 周喜全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有關周明蒼其人之辯解,並非全屬虛詞。至周明蒼雖經檢察官按址傳喚多次均未到庭,惟未能傳喚周明蒼出面說明之不利益結果,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不應由被告負擔,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因執有周明蒼所簽發之三張支票,而於周明蒼交付前揭四張支票時未再要求周明蒼在支票背面背書,或有欠 週全 ,惟亦尚難因此即謂被告辯稱上揭四張支票係周明蒼所交付之客票等語確非實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上揭四張支票係周明蒼所交付之客票等語,確與事實不符,已難遽為被告詐欺得利有罪之認定。況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所告之支票是否因為被告之前拿給你的支票跳票才拿本案之支票跟你換票?)是的,被告原來拿支票給我是因為向我借款二百多萬元,利息約定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至三百元。」、「(被告拿票跟你換票,換票前後利息算法有無不同?)利息算法沒有不同。」、「(被告拿票跟你換回被退的票,實際上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沒有,只要沒有償還,利息還是照算。」、「(被告除了欠款的本金之外,利息是否至今還計算?)是的,被告至今都沒有償還。」等語在卷。參之,因預見原來所交付之支票屆期難以兌現,而交付其他支票予執票人,以使執票人抽回或不提示原先之支票,並未顯悖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則被告辯稱並無獲取允許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意圖等語,既非不可採信,且事實上被告亦不因此而能自告訴人處獲得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空以「獲取延期清償」之法律用詞,遽認被告實際上有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應判決無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