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所犯之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所處之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部分,如依最有利受刑人規定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折算1日,即易服勞役100日或150日,顯比依舊法所定之易服勞役標準(6個月)有利,故新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並審酌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
二、受刑人甲○○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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