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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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宗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
汪哲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登霖 食品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所僱用之員工甲○○(業經告訴人即甲○○之配偶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登霖食品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生產作業工廠4樓,乘四下無人之際,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而與甲○○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嗣乙○○因聽聞甲○○與丁○○間疑有不正常之關係,遂於同年9月1日晚間詢問甲○○,甲○○因與丁○○發生上開姦淫行為而覺良心不安,乃向乙○○坦承有與丁○○發生姦淫行為之事,乙○○並於翌(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其所書寫之自白書,分別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及自白書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僱用甲○○在「登霖食品行」工作,並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
10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下稱245號工廠)1樓進行製餅工作,且伊配偶丙○○也在旁陪伊聊天,伊不可能在245號工廠4樓與甲○○為上開性交之姦淫行為,約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伊製餅工作結束後,伊才和丙○○分開,獨自至245號工廠4樓查看甲○○工作情形,但伊只有幫忙甲○○搬東西,並未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於100年6月25日需完成
100個芝麻蛋黃餅,自下午2時許起,在245號工廠1樓將餡料包進餅皮內進行烘烤工作,最早完成之時間應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最遲至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故被告自不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烤餅工作,而至245號工廠4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患有焦慮症,對於獨處乙事深感不安,工作時需有人陪伴在旁聊天,以降低情緒波動程度,故被告於當日下午在245號工廠1樓進行製餅工作期間,丙○○均陪同在旁聊天,僅於丙○○透過裝設在245號工廠1樓之監視畫面發現有客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門市(下稱247號門市),丙○○才會暫時離開,以確保被告焦慮症不會發作,依丙○○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在245號工廠1樓進行製餅工作,且丙○○全程陪伴,被告自不可能抽身至245號工廠4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⑵甲○○對於100年6月25日製餅流程交待不清,且對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描述多所矛盾,亦不合常理,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足認甲○○並未見過被告之身體特徵,而甲○○既表示與丙○○因工作相處不睦而有嫌隙,可見甲○○係因此虛捏不實情節,惡意破壞丙○○與被告之婚姻和諧,藉以報復丙○○,故甲○○所述不可採信;⑶又甲○○之配偶乙○○於100年9月2日後,不斷夥同其母或其他陌生男子對被告為騷擾及恐嚇之行為,意圖向被告索財,足認乙○○提告之動機不單純,甲○○顯係配合乙○○而為不實之證述,有滋事騷擾以獲利之疑,其真實性可議,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98年9月20日起,第1次在「登霖食品行」工作,迄至99年7月10日離職,復於100年1月3日起再次至「登霖食品行」工作,當時係被告打電話來希望伊回去做,伊剛好也想換工作,就回去「登霖食品行」工作,才慢慢開始與被告產生感情,約於100年3、4月間才確定伊與被告間的關係,並開始會有比較親密的動作,被告會利用丙○○不在場的時候,在245號工廠2樓、3樓或4樓,與伊發生親吻、抱抱、撫摸等行為,伊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交行為係於100年
6月25日,當天預計要做出60幾個芝麻蛋黃餅,伊自上午11時許就開始在245號工廠1樓捏餡包蛋黃,約中午12時許吃午飯,再自下午1時許起在245號工廠1樓捏餡包蛋黃,伊捏餡包蛋黃時,被告就在伊旁邊包外皮,伊與被告共用1張工作桌,被告邊包外皮也會邊烤餅,中午吃飯前,被告已經拿幾盤餅去烤了,伊完成捏餡包蛋黃的工作後,就開始清洗工具,將工作桌整理好,約下午2時許,伊負責的工作完成後,被告就叫伊上去245號工廠4樓清理積水,被告則於下午3時許上來245號工廠4樓,因為當時是「登霖食品行」營業時間,伊與被告都在245號工廠4樓,所以丙○○應該就在247號門市,不然門市沒人顧店,被告於下午3時許上來245號工廠4樓後,伊與被告在做打掃工作,一開始被告在木門裡面那裡從後面抱住伊,身體靠近伊,跟伊說「我忍不住了,我想要」,一直用手想要把伊當天穿的褲子拉下來,後來被告將伊抱到木門對面的牆壁那裡,那裡有堆一些大包的芝麻袋,伊坐在芝麻袋上,上半身靠著牆壁,伊的頭部上方就是窗戶,窗戶下緣有個突出的水泥平臺,被告站在伊對面,往伊這裡斜靠過來,與伊面對面,被告後方也有堆放一些小包的芝麻袋,本來窗戶下緣的水泥平臺上沒有堆放芝麻袋,被告臨時拿小包的芝麻袋堆在水泥平臺上,約遮住窗戶一半,擋住伊的頭,故意想擋住別人的視線,然後才開始撫摸伊,有隔著伊所著衣服摸,也有將手伸進伊所著衣服裡面摸,但被告沒有將伊所著上衣脫掉,也沒有脫掉自己的上衣,伊與被告有接吻,並在那裡推擠一陣子後,被告就將伊所著長褲及內褲往下拉到伊膝蓋那裡,又繼續用手撫摸伊,等被告想插入的時候,被告就將自己的褲頭解開,但沒有脫掉,只有把褲子和內褲都褪至膝蓋處,再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等被告數20下後,被告就將陰莖拔出,性交行為結束後,伊跟被告說「我需要你」、「我想要」,並詢問丙○○會不會對被告講這些話,被告回答伊稱「我太太不會這樣講,是你跟你老公才會這樣講,你和你老公在床上玩到翻過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丙○○有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當日在245號工廠4樓跟被告說話這麼曖昧,是不是有一腿,有無與被告發生關係,伊就回說沒有,丙○○還問伊為何要對被告說需要被告,丙○○就警告伊工作上該說的話才說,後來被告於100年9月1日有脫掉伊的內衣不還給伊,伊一直跟被告要,被告才還給伊,伊因為這件事很生氣,覺得被告很過分,伊很委屈,也很後悔與被告有一段情,也擔心哪天會懷了被告的小孩,所以當天晚上要睡覺時,乙○○問伊是不是有事瞞著乙○○,伊良心不安,就對乙○○說出
100年6月25日丙○○打電話給伊時,伊與丙○○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且向乙○○坦承伊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還說有發生關係,但沒有說細節,隔天也就是100年9月2日,伊與乙○○及乙○○的2名友人一起去找被告對質,丙○○也在場,乙○○的朋友就詢問伊在哪裡與被告發生關係,哪個位置,怎麼做,伊就帶他們去245號工廠4樓看現場,被告否認伊說的事情,後來乙○○就要去警局提告,警察要乙○○直接去地檢署申告,伊從100年9月2日起就沒再回去「登霖食品行」工作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1、57頁、第58頁及反面,第59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伊係甲○○的配偶,因為伊有去「登霖食品行」幫忙過,被告也有看過伊,伊母親於100年9月1日跟伊說甲○○與被告兩人關係不正常,有人在傳消息出來,伊才想到丙○○之前有打電話給甲○○的事情很可疑,因為當時伊與甲○○及家人一起在逛賣場,但甲○○接到這通電話就故意離開去旁邊講,講完才回來,伊就於同日晚間詢問甲○○,要甲○○最好老實說,還提到丙○○打來的那通電話一定有問題,甲○○就向伊坦承有跟被告有做一些親嘴、擁抱及不正常的事情,伊氣不過就於100年9月2日上午8、9時許自己去247號門市找被告理論,丙○○也在場,一直哭,沒有出面幫被告解釋,後來伊於當日下午再與甲○○、 江勝裕鄒芳郡 一起去245號工廠找被告對質,甲○○前晚有跟伊說發生性交行為的地點在4樓,被告及丙○○就帶大家到245號工廠4樓,甲○○就講出發生的地點在哪裡,有芝麻袋,帶大家去看,還說事發當天被告係穿豹紋內褲,被告就帶伊與江勝裕到245號工廠3樓,沒人開口要求,被告就自己當眾脫掉外褲,但沒有脫內褲,後來伊就去派出所要報案,警察叫伊直接去地檢署按鈴申告,伊就去提告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245號工廠4樓現場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34頁上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附卷可稽。復衡情證人甲○○為有配偶之女性,其與被告通姦乃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實無必要虛編不實情節,傷害自身之貞操名節,並破壞其與配偶乙○○之婚姻和諧,且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甲○○為測謊鑑定,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證人甲○○就「當天在工廠4樓被告有和渠發生性行為」及「當天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渠的陰道裡」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8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見偵續字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按,益徵證人甲○○前述證稱被告曾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有配偶之甲○○發生性交之姦淫行為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謢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所謂被告之鹹蛋黃廠商製作之訂貨
記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主張「登霖食品行」於
100年6月24日訂購200顆鹹蛋黃,以備隔日製作50個芝麻蛋黃餅,因客戶追加,而於同年月25日再訂購200顆鹹蛋黃,故同年月25日需製作100個芝麻蛋黃餅(每個餅需有4顆鹹蛋黃),並以當日秤餡結束時間為下午2時許,將餡料加入餅皮、製模後,將第1批芝麻蛋黃餅成型作業費時24分鐘,烤餅時間約花費150分鐘之製餅流程,認當日烤餅完成時間最早為下午4時30分許,最遲於下午4時54分許,以排除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許至245號工廠4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訂貨記錄並無任何關於廠商之註記、用印或字樣,僅有記載月分、日期、品項、數量、價錢,有該訂貨記錄1份存卷可佐,無從得知該訂貨記錄由何人製作及其上記載之意涵為何,是該訂貨記錄之來源及真實性即非無疑,縱認「登霖食品行」於100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均有訂購鹹蛋黃各200顆,然該400顆鹹蛋黃之用途是否全係為100年6月25日欲製作100個芝麻蛋黃餅,亦屬存疑,且此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所稱被告於10
0年6月25日應製作完成60幾個芝麻蛋黃餅(詳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之數量也明顯不符,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100年
6月25日需製作完成之芝麻蛋黃餅數量為100個。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25日預計要做出60幾個芝麻蛋黃餅,伊從上午11時許就開始捏餡包蛋黃,中午12時許吃飯,吃完飯後,又從下午1時許開始捏餡包蛋黃,伊在捏餡包蛋黃的時候,被告就在伊旁邊負責包外皮,等伊把捏餡包蛋黃的工作完成後,伊就開始清洗工具,整理工作桌,所有工作做完後,大約下午2時許,被告就叫伊至245號工廠4樓清積水,伊上樓前,被告就已經有烤餅了,被告是邊包外皮邊烤餅,不需要等所有的餅皮都包好才烤餅,中午吃飯前被告已經拿了幾盤餅去烤,1個爐子可以烤2盤,1盤可以放6個芝麻蛋黃餅,被告固定用1、2個爐子,所以最多1次可以烤4盤餅,被告一直在烤餅,烤箱一直開來開去的,烤餅的時候被告應該可以暫時離開10分鐘,當天芝麻蛋黃餅的餡是伊包的,餅烤好也是伊負責裝袋的,沒有其他人來幫伊的忙,伊記得當天做的芝麻蛋黃餅沒有100個這麼多,且伊一邊包餡,被告就一邊包外皮跟烤餅,被告不是從下午2時許才開始烤餅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第60頁),則由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當日僅製作60幾個芝麻蛋黃餅,此數量恰與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陳報之數量一致,且證人甲○○並非於100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才完成捏餡包蛋黃的工作,被告亦非自同日下午2時許方進行包外皮烤餅工作,故辯護意旨上述關於製餅流程之時間推論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上來245號工廠4樓時,跟伊說已經烤完餅了,伊只是聽被告講,就相信餅已經烤好了,並沒有自己去確認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可見證人甲○○僅係聽聞被告自陳已將芝麻蛋黃餅烤完,並未親自確認,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向證人甲○○謊稱烤餅工作已完成之可能性,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100年6月25日預計做100個芝麻蛋黃餅的量算是少的,烤要時間,但做很快,伊沒有實際計算過時間,但這樣的數量由被告與甲○○2人來做,負擔不會太大,算是輕鬆的工作量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反面),足認當日之工作量對被告而言游刃有餘,故其提前完成烤餅工作,或期間先抽空至245號工廠4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後,再下樓完成烤餅工作,均非無可能,既然被告確有於10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至245號工廠4樓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當時被告是否實際上已完成烤餅工作,自非所問,辯護意旨一再以上述烤餅流程指摘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要非可採。
⒉雖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25日預
計要做100個芝麻蛋黃餅、22個咖哩餅、12個鳳梨餅及1鍋米香,當天實際做餅的人只有被告與甲○○,從上午9時許開始,被告與甲○○在245號工廠1樓先做咖哩餅、鳳梨餅及米香,完成後,上午11時許被告開始準備芝麻蛋黃餅的餡料,自上午9時許至上午11時許之期間,伊都在245號工廠
1樓與247號門市1樓走動,沒有全程待在245號工廠1樓,當天247號門市只有伊1人負責顧店,伊純粹為了跟被告聊天就離開門市,約接近中午時,被告開始準備100個芝麻蛋黃餅的餡料,伊不記得這時甲○○在做什麼,被告準備餡料沒多久,伊就去準備午餐,約中午12時許開始吃午飯,伊與被告、公公、婆婆、伊大兒子及甲○○一起吃飯,伊不記得伊公婆是何時來247號門市1樓跟伊一起吃午飯,伊公婆平常住在247號門市3樓,伊與被告住247號門市4樓,伊忘記當天伊公婆的行蹤了,約下午1時30分許,伊與被告用餐結束,被告過去245號工廠1樓做餅,伊待在247號門市
1樓,甲○○係於下午1時許就先過去245號工廠1樓包芝麻蛋黃的餡料,伊下午也是在247號門市1樓及245號工廠
1樓走來走去,伊沒待在門市就是去工廠,只是純粹走來走去,過去看一下,跟被告聊天,看被告和甲○○的工作狀況,伊沒有幫忙做餅,接近下午5時許,被告才把所有的芝麻蛋黃餅烤好,在此之前,伊都跟被告在一起聊天,甲○○於下午3時許先上去245號工廠4樓打掃,是被告指派甲○○去做的,伊忘記當時伊有無在旁看到或聽到被告指派打掃工作的事,甲○○上去4樓後,伊也在245號工廠1樓跟被告聊天,差不多下午4時許,伊與被告在245號工廠1樓聊天,伊就有看見伊小叔來245號工廠1樓跟伊和被告打招呼,然後小叔就自己走到247號門市,過一會兒等被告把餅烤完後,伊與被告就一起到247號門市1樓,從下午3時許至下午近5時許之期間,247號門市1樓都沒有人在,伊印象中當天沒什麼客人,大概只有1、2個,伊也不記得了,後來伊叫被告去245號工廠4樓看甲○○打掃情形,只剩伊與小叔在247號門市1樓,伊就請小叔幫伊顧店,伊上去247號門市4樓整理房間、摺衣服,伊在247號門市4樓房間有聽到甲○○跟被告說「我需要」,被告沒有回答,甲○○說「你老婆都不會這樣跟你說嗎?」,被告說「不會」,伊覺得這樣的對話很奇怪,伊就走出房間,打開247號門市4樓樓梯間與245號工廠共用相通的窗戶查看,伊不記得伊是把整個窗戶打開還是只開一個縫,伊看見被告在搬東西,甲○○手上拿掃把掃地,被告與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與甲○○彼此間有對話,但對話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了,伊大概看了5分鐘,伊沒有出聲,被告和甲○○也沒有發現伊,後來被告與甲○○打掃結束,下去倒垃圾,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至247號門市3樓後,伊詢問被告為何甲○○這樣講話,被告就說甲○○是要請被告幫忙搬東西,伊就請被告以後和甲○○對話要注意,伊再打電話問甲○○為何要這樣跟被告講話,甲○○也說只是要請被告幫忙搬東西,伊就要甲○○注意自己的行為云云(詳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2頁)。惟衡情證人丙○○係被告之配偶,為維持婚姻之和諧,非無出言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且證人丙○○對於居住在247號門市3樓之公婆於100年6月25日之行蹤、其公婆何時至247號門市1樓與其共用午餐、被告於當日上午開始準備芝麻蛋黃餅餡料時,甲○○正從事何種工作內容、其打開245號工廠4樓與
247號門市4樓樓梯間共用相通之窗戶後,甲○○及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其開啟該窗戶之程度、當日客人人數等事項均因事隔已久而不復記憶,為何於事隔近2年之102年4月9日本院審理期間作證時,竟對被告於當日製餅流程之各個時間點均記憶清晰,實屬有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2日上午8、9時許,伊至247號門市1樓遇到被告,丙○○在櫃臺裡面,好像正在跟鄒芳郡講電話,因為伊聽到丙○○對著電話說伊來了,伊問被告是否有跟甲○○發生關係,伊還說甲○○都承認了,但被告說沒有,伊就說敢做敢當,女生都承認了,還在狡辯,當時丙○○就在櫃臺那邊哭,沒有出來做什麼事,後來江勝裕、鄒芳郡和江勝裕的母親都來了,勸伊不要太衝動,也指責被告怎麼做出這樣的事,丙○○就一直哭,也沒有出來幫被告解釋,同日下午伊與甲○○、江勝裕、鄒芳郡去245號工廠1樓找被告對質,被告和丙○○帶伊等一行人到245號工廠4樓,丙○○就說被告不舉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既然證人丙○○於100年4月9日至本院出庭作證時,猶能清楚記憶被告於100年6月25日製做芝麻蛋黃餅流程之時間經過,並表示當日幾乎全程陪伴被告製餅,何以證人丙○○於距事發時間未逾3月之100年9月2日,證人乙○○上門質問被告是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卻未立刻挺身說明上情,反哭泣不語或以被告不舉之言詞回應,顯悖於常理,而證人丙○○復於100年12月21日於偵查中證稱:
甲○○指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那天,伊就在隔壁,被告也知道伊在隔壁,伊確信不會有那種事情發生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0頁),亦與其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日下午幾乎與被告同在245號工廠1樓製餅云云,相互矛盾;再100年6月25日僅有證人丙○○負責看顧247號門市,且證人丙○○於當日亦未幫忙協助製餅,則證人丙○○豈有可能單純僅為與被告聊天,即待在245號工廠1樓,而任由247號門市無人看顧,實與常情有違,至辯護意旨謂被告有焦慮症,無法獨處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其至245號工廠1樓之目的係為陪伴被告以免被告情緒波動,且被告雖患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為憑,然由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自98年12月31日後,即未再至該醫院接受門診治療,醫囑亦未提及被告需有人陪伴在側,無法獨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言,應係無稽之詞,自非可採,是證人丙○○前述證稱其於100年6月25日下午陪同被告在245號工廠1樓製餅,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完成烤餅工作後,再一同返回247號門市1樓云云,實乃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被告辯稱:伊於100年9月2日有主動將褲子脫掉,讓乙
○○檢視其身體特徵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脫去褲子檢查身體特徵,且被告亦未脫去內褲,只有因甲○○指出被告於案發當天所著內褲樣式而自行脫去外褲,伊當時不知被告的身體特徵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66頁及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乙○○當時沒有具體說伊有哪些身體特徵,伊也不知道乙○○及甲○○想要看的身體特徵是什麼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於對方未指出其身體特徵之情形下,豈會貿然應乙○○要求褪去所著褲子供人檢查,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所辯乙○○有檢查其身體特徵乙事,顯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25日被告要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時,被告有把他的上衣拉高一點,伊才有隱約看到被告身上,但沒看得很仔細,大概是肚子那裡有2顆痣,在肚臍上面偏右邊的位置,大約呈斜對角,該次伊只有隱約看到被告的陰莖,但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伊有開玩笑跟被告說要看他的陰莖,但被告不讓伊看,把褲子穿起來,伊沒有看到,只是閃過而已,被告不讓伊看陰莖,伊也沒有怎樣,後來伊於同年8月20日有幫被告口交,才有注意到被告的陰毛沒有很多,但伊沒有仔細看被告的陰莖,就只是大概看過去而已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34至35頁),可知證人甲○○雖於100年
6月25日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及於同年8月20日為被告口交,然證人甲○○均未仔細注意被告之陰莖,且參以證人甲○○於100年6月25日係合意與被告發生上開性交行為,雙方兩情相悅,復因於工作場所為之,為避免他人查覺,其性交過程不可能長時間持續進行,則證人甲○○於性交過程中並未仔細端詳被告之陰莖特徵,乃合於常情,況被告之陰莖及下體部分並未有明顯之特徵,有本院法警於101年10月30日為被告拍攝之下體照片2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彌封袋內)附卷可考,既然被告下體並無顯著奇異特徵,則證人甲○○於性交過程中未注意被告陰莖部位,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至被告在在辯稱並無證人甲○○所述之腹部長痣之特徵云云,並以本院法警於101年10月30日所拍攝之腹部照片2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彌封袋內)為憑,然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距離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交行為之100年6月25日已逾1年,被告不無點痣除去特徵以卸責之可能,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證人甲○○僅係於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時,被告將所著上衣拉高一點,證人甲○○才有隱約看見被告腹部有2顆痣,則證人甲○○並非特意仔細注視被告腹部,自有記憶錯誤或誤認之可能,尚難僅以證人甲○○就被告身體特徵之上開描述,即否認證人甲○○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之真實性。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年6月25日下午在245號工
廠4樓,甲○○只是很撒嬌地跟伊說「我需要,我需要」,沒有做什麼動作,伊就問甲○○要做什麼,甲○○就說「搬那個」,還說了很多曖昧的話,甲○○說「你跟你太太晚上怎樣做愛」,伊說「你煩惱這麼多幹嘛」,甲○○還有講一些五四三的,但伊不記得了,伊有大聲一點回話,意思就是要制止甲○○不要再講了,平常有時候沒人在的話,甲○○也會跟伊講這些曖昧的話,伊覺得有怪怪的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若甲○○僅係單方面對被告說出上開曖昧話語,且被告亦大聲制止表示不悅,則甲○○身為員工,豈敢一再對僱主即被告口出曖昧話語,核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推稱係甲○○單方、片面製造曖昧情境,不足採信。而甲○○於工作上之表現符合被告與丙○○之要求,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屬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
8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稱伊與甲○○在工作上相處情形不是很好,是指甲○○於100年9月2日離職之前沒幾天,甲○○對伊的問話不回答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可知甲○○與丙○○間並無重大仇隙,甲○○並無自損貞操名譽及其自身婚姻和諧,以謊稱其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方式,破壞丙○○與被告之婚姻,令丙○○傷心之必要,再乙○○身為甲○○之配偶,甲○○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乙○○甚感氣憤難平,於知悉此事後,自100年9月2日起,不斷找被告理論,要求被告提供精神賠償,亦屬人之常情,故辯護意旨空言以甲○○係因工作與丙○○產生嫌隙,而故意虛編不實情節,以報復丙○○,乙○○係為向被告索財,而與甲○○聯手誣陷被告云云,實無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甲○○之僱主,竟逾越分際,利用與甲○○共同工作之機會,在上開工作場所與有配偶之甲○○發生上開姦淫行為,其犯罪情節非輕,而其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乙○○表達歉意,以試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反推稱告訴人與甲○○係為向其勒索金錢而對其惡意誣陷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與甲○○相姦之次數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後段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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