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詹錢森 被上訴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被上訴人,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眼球及周圍之挫裂傷致視力模糊,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上訴人請求: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27元;㈡就醫交通費6,400元: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日往返共4趟計程車資,以單程800元計算;㈢喪失勞動能力工資損失282,500元:自102年5月26日起至9月15日止,共113日,依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1,227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8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補充略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工作之照片,是因遭上訴人提報違建,才請工人拆除自己家中違建,並非在外工作。102年5月25日被打傷後,是坐救護車救醫,但太太不能坐救護車,只能搭計程車。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時常來上訴人家叫囂,是被上訴人先出手,上訴人確實有傷害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上已承認犯有罪行,也表明要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人堅決不和解。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醫療費部分:上訴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所繳之醫療費,但不願意支付證明書費,因為7份收據單上就有6次證書費,為何每次看診都要開立證明書,且被上訴人也只附上2張,其他的證明書呢?因此主張扣除證書費。2.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平時家中有一部汽車代步(車牌號碼:000-0000),怎會是坐計程車就醫呢?因此不願意支付;3.喪失勞動能力工資損失:被上訴人聲稱視力模糊無法工作,並附上診斷證明書,而醫師囑言欄中寫到「建議花蓮慈濟醫院進一步評估檢查」,被上訴人為什麼不去進一步檢查呢?也許是年紀到了有老花眼的情況,才會視力模糊。且被上訴人每天都在顧自家檳榔攤,何來有出外工作,這部分可以請上訴人鄰居即訴外人 潘蓮香 、 曾仁花 證明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出去工作,是被上訴人請其好朋友即企業主陳明照以公司行號印章幫忙開立證明書,為虛構不實。又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沒有辦法工作的期間有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可以工作,沒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不願意支付。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要求這筆金額是獅子大開口,其事後並無任何精神不穩,而是為了報復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常到上訴人住家前後說上訴人是小偷,被上訴人思緒清晰、精神狀況穩定,因此不願意支付。又上訴人在禪茶道文化基金會工作,只做到102年,其後至今都沒工作待在家中,又於103年9月2日騎車摔傷,因傷勢嚴重目前都在家中休養,無法出去工作,生活都有問題了,要怎麼給付被上訴人要求之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上訴後補充略以:
1.醫療費部分:上訴人願意負擔。
2.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未出示計程車收據,另102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是坐救護車就醫,並非搭計程車,其搭計程車次數應為7趟。
3.工資損失部分:驗傷單記載被上訴人遭木棍所傷,應是掃帚才是,且醫師應是誤信被上訴人之說詞才會認為要休養2星期,且被上訴人於受傷隔天即包紗布工作;又被上訴人並未外出工作,均在家顧檳榔攤,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8,889元,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受傷後猶能工作、拉帆布、牽電線、拿電鑽,且本件是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家前叫囂,上訴人情緒管理失控才傷到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因摔車受傷,無法外出工作,只有二筆鐵造房屋,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如此之金額。
5.並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327元之部分應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25日以掃把揮打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眼球及周圍之挫裂傷,致視力模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27元。
三、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於102年5月25日從醫院回到家中、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日就醫來回,合計7趟,每趟計程車資700元,被上訴人有支出4900元。
四、102年度基本工資,每個月為19047元。
五、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沒有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142980元,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財產所得80700元,被上訴人已婚國中畢業,有3名子女,2名成年,與岳母同住。上訴人已婚,國中畢業,有3名成年子女。
丁、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⑴被上訴人請求於102年5月25日從家中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700元,是否合理?⑵被上訴人請求兩個星期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有無理由?⑶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金額是否過高?茲就本院之心證敘述如下:
一、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因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之檳榔攤,遭檢舉為違建,遂於102年5月25日13時30時許雇用工人拆除,上訴人見狀在旁嘲笑,其女婿亦向被上訴人丟擲芒果,引發被上訴人不滿,趨前至上訴人位於同路段38之28號住處前之路旁理論。詎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趨前理論,竟持掃把揮打被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周圍約6x3公分面積挫裂傷、瘀血、腫痛等傷害等情,上訴人並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既經認定如上,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侵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27元,業據其提出鳳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驗傷診斷書1紙、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亦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於102年5月25日搭乘救護車急診就醫,返家時則搭乘計程車,同年5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日至骨科及眼科門診就診往返均搭乘計車等情,並有鳳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上訴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搭乘其妻所有之汽車前往就醫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因此所支出之勞力及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此部分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計程車往返費用計算,尚屬合理,又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被上訴人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至鳳林醫院單程車資約700元,有該會103年11月19日花計會華字(103)第23號函附卷足憑。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就醫有支出4,900元之計程車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25日急診就醫後返家時搭乘計程車、同年5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日就醫往返共計7趟,請求上訴人給付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102年5月25日前往醫院急診之計程車資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該次費用是因其妻不能坐救護車而自己坐車去醫院看被上訴人而支出等情,則此筆費用既非被上訴人自己因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即非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3.工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客觀上應認具有工作能力,依鳳林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受傷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約2星期,有鳳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卷可證(參附民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在頭部、臉部之身體重要部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2星期無法工作等情,應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傷翌日即有工作,並提出被上訴人工作之照片數幀為證。被上訴人對此則辯稱是因上訴人提報其住處違建,而僱工拆除,當時是在指揮工人,並非在外工作等語,對被上訴人所述上情,上訴人則答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拆違建、被上訴人身旁之人是否為工人亦不曉得等語,對照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被上訴人擺放看板之住家照片(參花蓮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24頁),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中之住家相同,且兩造於案發當日是因拆除違建一事衍生爭端,則被上訴人所辯於翌日或其後數日繼續完成拆除違建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既是負傷繼續完成家中違建拆除作業,且從照片中顯示被上訴人臉部猶包裹紗布、但身旁另有2人工作,被上訴人所從事者大致均為較輕便之工作,且從照片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工作之時間長短,以及一般而言,頭部、臉部受傷欲應徵工作時,僱主難免較有疑慮,不敢輕易僱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無法工作等情,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均在顧自家檳榔攤、沒有出去工作云云,惟無論是否被上訴人先前是否無業或在家工作,被上訴人均隨時可以決定是否外出工作,然卻因傷受阻,客觀上仍屬受有工資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102年度基本工資每個月為19047元,則被上訴人應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889元(計算式:19,047/30x14=8,8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8,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互助,卻屢生爭端,影響彼此生活安寧;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周圍約6x3公分面積挫裂傷、瘀血、腫痛之傷害,衡情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無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142,980元;上訴人無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財產總額80,700元,且被上訴人已婚,國中畢業,有3名子女、2名成年,跟岳母同住;上訴人已婚,國中畢業,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116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在46,116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116元及自103年3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潘蓮香、曾仁花為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工作,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