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105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兆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林佳蓉 管領之「iselect多多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並逕自在上址店內座位區開瓶飲用完畢。嗣為林佳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到場後遂以現行犯逮捕潘兆廷,並於詢問調查後依法解送其至本署偵辦,於105年6月4日22時30分許,為法警在本署候訊室對其執行搜身,查獲其隨身側背包內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015公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②證人林佳蓉於警詢之證述、③扣案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年度安保字第6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600167號)、⑤「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4頁),而經送鑑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使用過的吸食器1組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51頁),難以與包裝袋、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吸食器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刑法同時增訂第38條之1,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件被告竊得價值25元的「iselect多多綠茶」1瓶並已飲用完畢,該飲料價值25元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
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