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順武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4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其住處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一(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13141號,下稱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8頁)、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0頁)、被告手臂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順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一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稀 」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9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稀」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禁絕毒品,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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