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坤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坤鴻(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民國104年3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所載內容,係該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抗告人之使用藥物史、使用藥物方式、在使用藥物狀態內之期間總和、有無戒斷症狀等紀錄或資料,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翔實評估抗告人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再衡酌抗告人前案紀錄,堪認抗告人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1年1月起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抗告人對於前開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勒戒處所醫師之研判認為不當,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人」再犯比例高達97%,是否代表此評估之準確性只有3%,拿3%準確度的評估標準來作為裁定戒治治療之依據,有失公平。
(三)又依抗告人之評估表,光4次前科及首次犯罪之年齡,已超過評估標準50分之戒治門檻。抗告人承認4次紀錄(含本次)甚高,然抗告人第一次施用毒品到第三次施用間,間隔1年、4年到本次的10年,相隔愈來愈久。以毒品施用者係疾病患者之觀點論之,表示抗告人這20年來已有長足進步,若以前揭時間週期判定,再犯之時間係於10年後,怎知未來這10年中抗告人不能自行戒除毒品、完成療程。
抗告人有心將毒品戒除,爰提起抗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因於103年7月9日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及以口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藥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8,140ng/mL、嗎啡42,110ng/mL、3,770ng/m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抗告人雖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毒品已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原法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04年3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8至51頁)。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1年1月起已自動向花蓮醫院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
1、惟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而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而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208頁,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條第2項前段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乃係指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查獲該未發覺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並非指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有該條之適用,否則一面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另在治療期間又恣意施用毒品,如遭查獲則以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藉資免責,顯非立法本意。又因該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而同條第1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義,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抗告人係自101年1月9日自動向花蓮醫院請求治療,花蓮醫院並建議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則於103年7月9日14時許,可見其係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揆諸前開見解,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指「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於治療中經查獲」不合。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抗告人顯係誤解法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雖質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定標準及結果有失公平云云:
1、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可分為: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分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其中臨床評估,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則可分為:1.物質使用行為、2.合法物質濫用、3.使用方式及4.使用年數。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2、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評定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6分【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含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64分,動態因子部分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包含: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之濫用計0分、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另疑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包含:全職工作為從事日本料理、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訪視2次、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上開各項靜態、動態因子皆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8分(靜態因子共計94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04年3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足徵其靜態因子分數總分94分,遠高於標準之60分,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更高達98分。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輔導員、專業醫師、管理員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客觀性且可信度高,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判斷餘地,倘法院由形式上觀察,除有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宜予尊重。再者,衡酌其前科紀錄及首次犯罪年齡等項目,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抗告人即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
3、況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花蓮醫院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載明:抗告人有鴉片類成癮、持續性,醫師囑言並載明抗告人迄至104年1月20日因觀察勒戒入所前服用美沙冬劑量仍有70mg/day,益證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法院亦無裁量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