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志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曾文怡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雲聖鈞 等4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文怡、雲聖鈞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5年度偵字第12288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節錄自本院105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審理卷第23頁):││被告賴志燦應給付被害人雲聖鈞新臺幣(下同)188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20萬元後,其餘款項給付方法為:⑴其中50││萬元,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萬元;⑵餘款18萬元,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8號被告賴志燦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燦於民國105年4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古厝,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活動中心,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新光路往新高路方向,行經振福路572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適雲聖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曾文怡、其子 雲渤崴雲宥叡 ,沿振福路由新高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賴志燦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雲聖鈞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雲聖鈞等4人人車倒地,雲聖鈞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腳大面積脫套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曾文怡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雲渤崴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雲宥叡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賴志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雲聖鈞之配偶即雲渤崴、雲宥叡之法定代理人曾文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志燦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曾文怡及被害人雲聖鈞、雲渤崴、雲宥叡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文怡、被害人雲聖鈞、雲渤崴、雲宥叡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且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後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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