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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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慧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曉慧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起訴書誤載為NB8-890號,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開璋聖王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仁貴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起訴書誤載為PR3-125,應予更正),自開璋聖王廟前廣場由北向南欲進入忠義街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於起駛前駕駛人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王曉慧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A機車與王仁貴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王仁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2×2公分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王仁貴嗣於102年8月9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曉慧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曉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216頁反面),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㈠上開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審一卷第35頁反面;原審審二卷第
181頁;審三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俊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13-14、192-193頁;偵三卷第19-23、66-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2707054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333207
700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3000648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8-11、13-15頁;偵二卷第41-42頁;偵三卷第5-6、3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所載車禍發生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原審審二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其所駕駛A機車因而與被害人王仁貴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仁貴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年11月14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3年4月2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1.王仁貴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王曉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二卷第42頁反面;偵三卷第6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接受調查之事實,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原審審二卷第18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王仁貴嗣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應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按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王仁貴事發後於102年8月9日因罹患糖尿病併
腎病變及血管病變,導致因冠心症,最終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3頁)。然查,告訴人王仁貴於本件事發前早於93年間即患有腰椎滑脫或椎間盤移位等病史,此後並持續前往醫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0年9月1日復檢出患有「骨骼系統下肢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症狀,歷次之治療均與該症狀相關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30006480號函、102年12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02000882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46-81頁;偵三卷第31-57頁)。次據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 陳春霖 於偵查中證稱:王仁貴有很嚴重的退化性脊椎側彎,主要是腰椎滑脫,之前只做藥物治療、物理治療,直至101年
5月9日做完核磁共振後,確定神經有被壓迫到,他的症狀就是持續的腰痛、腳痛,這種病人最容易出現走路走到一半跌倒(跛行),研判需要開刀才可根治,但王仁貴和家屬並沒有意願立即開刀,但醫院還是先幫他向健保局申請骨材通過,是因為王仁貴後來忍受不了疼痛才同意開刀等語(偵三卷第66-71頁),堪認告訴人王仁貴長期以來確實存在嚴重的腰椎滑脫及因此導致腰痛、腳痛等問題,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醫生即已研判需以手術治療方能根治上述病症,並已向健保局申請告訴人王仁貴手術所需骨材。故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王仁貴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腰椎劇烈疼痛,始於
101年12月31日接受「椎板及椎間盤移除併內固定手術」(下稱「腰椎內固定手術」)等語,即非無疑,而難採信。
⒊再參以告訴人王仁貴於101年9月15日事發當天前往醫院急
診就醫時,主訴左膝擦傷疼痛,惟其神經學檢查正常,且係自行上救護車,當時並未提及腰椎及大腿疾患或不適,其肢體外觀僅左膝受有「2×2公分擦挫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30006480號函及告訴人王仁貴急診病歷、急診外傷簡圖、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1、35-37頁),且告訴人王仁貴在本件車禍後於
101年10月3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回診時,並未向醫生提及其曾於日前發生車禍乙情,復據證人陳春霖證述明確(偵三卷第68頁),再衡以告訴人王仁貴於本件車禍後至接受「腰椎內固定手術」前,先後於101年11月14日、10
1年12月28日因跌倒、外傷,分別至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因上情導致下背疼痛及下肢麻痛無力情形加劇,且向健保局申請骨材已通過,遂於101年12月3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腰椎內固定手術」等情,有大東醫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30006480號函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審二卷第55-163頁;偵三卷第31-57頁),準此,本案實難僅以上開「腰椎內固定手術」之時間在本件車禍之後,遂逕認本件車禍始導至告訴人王仁貴必須進行「腰椎內固定手術」,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告訴人王仁貴於車禍後之105年9月17日,曾至吳外
科骨科診所就診,雖該診所依本院之函查回覆略以:「診斷證明書所載『軀幹挫傷』,係指身體下背部,包括腰部、臀部、骨盆等處,所受到的影響主要是下半身以及下肢的感覺及下肢的運動能力。根據病人(王仁貴)主訴主要是疼痛,甚至痛到難以入眠,該病人行動、行走時下半身及下肢會有疼痛感,從外觀看得出跛行,但無法具體描繪此挫傷之大小。該病人於101年9月17日就診之前,就有因下背痛、左髖部、左大腿疼痛等病情來就診,101年9月15日發生車禍,自摩托車上摔落再次導致左膝與下背部疼痛,上開軀幹挫傷當然是10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至於車禍造成軀幹挫傷,與之前的脊椎側彎、脊椎骨關節炎、左髖關節炎所引起之疼痛,理學檢查無法精確作出判別,X光影像也有器官組織解析能力的限制,因而無法作出區別。101年9月17日至101年11月30日期間,該病人(王仁貴)至本診所就診十次,主訴為101年9月15日因機車車禍自摩托車上摔落,導致左膝挫擦傷與軀幹挫傷合併因疼痛無法入睡,該車禍所致傷害,除了有造成該病人本身原有身體疾病進一步惡化的可能性外,在精神心理層面多多少少也有造成不等程度的壓力,間接導致病情更不樂觀。」等語,以上有該診所105年2月16日吳診字第1050216號函及病歷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21頁),惟經本院就上開函覆意見及病歷紀錄表,暨其他卷附及本院再函調取之各醫院函覆意見與病歷紀錄資料等,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主張與陳述意見,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仍認為:「根據王仁貴在101年9月15日發生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當時的病歷並未記載王仁貴有背痛之情形,僅敘述病人有四肢外傷下肢鈍傷及周邊中度疼痛、四肢外傷、下肢撕裂傷擦傷,出院診斷為『左膝挫傷』;101年9月17日吳外科骨科診所就診的診斷書記載為『機車車禍並左膝擦挫傷,軀幹挫傷,腰椎側彎併腰椎第四、五節間,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盤突出』;王仁貴於101年12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主訴為跌倒導致右側肢體疼痛,並於101年12月31日接受手術,手術診斷為腰椎第3-5節狹窄併椎間盤滑脫症,進行板椎及椎間盤移除併內固定手術,根據手術記錄和之後的病理報告,並無敘述任何外傷所造成的腰椎傷害,僅敘述為退化所引起,且根據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摘要和吳外科骨科診回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中記載,王仁貴於93年開始就持續有背痛相關問題至醫院求診,且王仁貴之配偶證實陳春霖醫師於車禍前已經建議王仁貴對其腰椎開刀(103調偵第1573號卷第61頁),但因本人沒有意願立即開刀(103調偵第1573號卷第68頁),故難謂其需開刀的腰椎疾病和101年9月15日的車禍有明確相關性。」等語,以上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05年7月13日(105)醫秘字第1371號函及鑑定(諮詢)回覆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引證,告訴人王仁貴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已罹有脊椎病變之相關問題而背痛長期就醫,且已被醫師評估並建議應進一步對腰椎開刀之程度,尤其又先後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28日因跌倒、外傷,導致下背疼痛及下肢麻痛無力情形加劇,而分別至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之情事,並進而於101年12月31日,接受上揭「腰椎內固定手術」,故王仁貴之下背疼痛原有宿疾,縱如上揭吳外科骨科診所之意見,認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軀幹挫傷而加劇,並有使原有身體疾病進一步惡化之可能,然王仁貴之原有脊椎病變之相關問題,原已達必須開刀治療之地步,故其開刀與否,本即與本件車禍無直接且必然性之原因結果關連,況王仁貴又於車禍之後,曾二次跌倒致下背疼痛益加劇烈,而立即進行開刀手術,實難認本件車禍與王仁貴上揭「腰椎內固定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代理人一再主張係因本件車禍,才致使王仁貴必須進行「腰椎內固定手術」云云,洵屬推論,而難採信。
⒌再者,告訴人另患有嚴重之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臟病,於上
開「腰椎內固定手術」後,復於102年3月27日因呼吸喘就診,診斷為:3條冠狀動脈心臟病併發非S-T段上升急性心肌梗塞經併發心臟衰竭,遂於102年3月29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併行氣球擴張及支架放置手術」;於
102年6月11日因右腿及右足【注意:本件車禍之傷口在左膝】多處壓瘡(褥瘡)傷口癒合不佳至大東醫院進行「清創手術」;於102年6月20日因敗血症入住加護病房,於7月
5日進行(左大腿以下)截肢手術,於8月9日出現血壓心跳下降情形,同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死亡診斷為:心因性休克、冠心症、糖尿病併腎病變及血管病變等情,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東醫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陳春霖復證述:「腰椎內固定手術」後,王仁貴的疼痛感已經減輕很多,但因為他有很嚴重的糖尿病,所以用藥都有很嚴格的控制,之後回診也都是針對心臟、腎臟、新陳代謝方面回診,手術後102年2月22日我有追蹤他術後情形,已經可以確定手術部分沒有問題,就建議他到內科去治療他的病情,102年3月份因心肌梗塞住院,5月15日出院後隔一個星期5月22日又因新陳代謝住院,6月11日出院,6月20日又住院,住到8月9日就突然因心肺衰竭死亡,醫院認為他是疾病死亡,所以並沒有通報檢警,直接開死亡證明書給家屬等語綦詳(偵三卷第66-71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告訴人上述病症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此外,本件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王仁貴先生原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其中冠狀動脈心臟病和周邊動脈阻塞皆為糖尿病之併發症,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故推論王仁貴先生雖於
101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但其死因和固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3日(104)醫秘字第1378號函暨檢附鑑定案件回覆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審訴二卷第200-202頁)。準此,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誠難遽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相連。
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告訴人王仁貴於101年9
月15日發生車禍時,除左膝有擦挫傷外,左足踝亦有破皮擦挫傷口,並舉證人 林惠娟 為證,且認該左足踝傷口,後來傷口嚴重惡化潰爛,導致王仁貴之左大腿以下截肢,並因而致王仁貴死亡,而謂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仁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當天即101年
9月15日王仁貴被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及101年9月17日至吳外科骨科診所就診,王仁貴既未主訴其左足踝有因車禍受傷之傷口,且各該醫院驗傷亦未驗出王仁貴左足踝有破皮之擦挫傷口,甚至10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5日、102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2日,王仁貴至大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病歷仍無記載左足踝傷口之問題,嗣至102年3月2日始經大東醫院首次診斷記載有「足踝開放性傷口」,並於同年月19日至大東醫院整型科門診,進行左腳踝開放性傷口、左足皮膚壞死清創手術,以上各節事實,分別有高雄國軍總醫院105年2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0877號函及急診創傷病歷首頁、急診病歷摘要、急診外傷簡圖、診斷證明書、放射科檢查報告及救護紀錄表等;吳外科骨科診所105年2月16日吳診字第1050216號函及病歷紀錄表、X光光碟片等;大東院醫院105年9月15日(105)大東醫政字第080號函及病歷資料、左足踝傷口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2、123-127、206-209頁)。告訴人王仁貴自車禍發生時起,多次至各醫院就診、治療,均未主訴或被診斷出「左足踝有擦挫、破皮傷口」之病歷記載,嗣經過半年後即102年3月2日,王仁貴至大東醫院就診治療時,始第一次出現有上開傷口之病歷記載,是大東醫院於102年3月2日就王仁貴就診治療有左足踝傷口之病歷記載,與本件車禍發生相隔將近半年以上,已難據以認定係本件101年9月15日發生之車禍所致。職是,告訴代理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王仁貴之左足踝亦受有破皮之擦挫傷口乙節,已屬無據,而難採信。雖其舉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之翌日,伊來探視時,有看到王仁貴左足踝有一點瘀血、擦傷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7、21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證人林惠娟:「是否知道那個(即左足踝)傷(口)是車禍前即存在還是車禍時發生的?」,據證人林惠娟證稱:「我(在車禍前)沒有看到(王仁貴之左足踝處),因為(王仁貴)平常都穿襪子,我只是聽 王楊秀 這樣說(即醫院怎麼沒有幫他脫襪子下來檢查),是王楊秀自己在幫他擦藥」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職是,縱如證人林惠娟所述,其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二天去探望時有看到王仁貴左足踝有瘀血及擦傷,惟因王仁貴平常都穿著襪子,無法看到王仁貴之左足踝處,其亦無法確定該傷究係車禍前即存在,抑或車禍時發生者,故本件顯不能以證人林惠娟於車禍第二天看到王仁貴左足踝有瘀血擦傷,即逕採信證人林惠娟之證詞,而認定王仁貴左足踝之傷口係本件車禍時所致。再參酌證人林惠娟證稱其聽王仁貴家人講述在大東醫院、吳外科骨科診所,都有幫王仁貴左足踝之傷口稍微處理清創及擦藥(本院卷第218頁反面),惟各該醫院之病歷資料或護理記錄,均無發現及處理此傷口之記載等情(以上詳見前揭大東醫院〔102年2月以前〕、吳外科骨科診所函及檢附之病歷等資料、護理紀錄),益見證人林惠娟所證稱車禍後醫院有幫王仁貴處理左足踝傷口等語,既係傳聞而來,且與上揭相關醫院之病歷、護理資料均無此記載乙節,完全不符,而難採信。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同時致王仁貴左足踝受有破皮之擦挫傷口云云,並無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⒎查告訴人王仁貴於102年7月5日接受左大腿以下截肢手術
,依病歷之記載,係因糖尿病足併發周邊血管病變(見偵三卷第31-57頁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而關於告訴代理人爭執王仁貴左下肢會截肢,係因本件車禍左足踝受傷、潰爛所致乙節,經本院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認為:「102年7月5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是因為糖尿病足併發周邊血管病變,所以需要截肢,當時王仁貴已併發敗血症,所以需要開刀,雖然手術可能增加王仁貴身體所需承受壓力,但當時若未進行截肢手術,死於糖尿病足感染所導致敗血症的死亡風險更高,截肢手術的病歷上並未敘述與之前車禍傷口有關,糖尿病足可產生自發性潰爛,故王仁貴因為糖尿病足併發周邊血管病變,必須截肢,是很有可能的。101年9月1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及101年9月17日吳外科骨科診所的診斷皆未敘述當時王仁貴的左腳踝有傷口,甚至王仁貴於102年3月2日之前多次就診病歷都未曾提到其左腳踝有傷口,王仁貴所有就診病歷第一次出現左足踝有傷口之記載,係大東醫院102年3月2日之診斷『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此係在車禍發生之半年後才出現記錄在病歷之傷口,實難判斷左腳踝之潰爛原因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41-146頁)。按王仁貴左足踝之傷口,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本件車禍發生時所致,已如前述,則該傷口因王仁貴本身所罹糖尿病致潰爛無法收口,並因糖尿病足併發周邊血管病變,產生敗血症,必須開刀截肢,以防免因糖尿病足感染所導致敗血症的死亡風險,準此以觀,王仁貴左足踝傷口潰爛,致左腳下肢截肢,嗣並因而死亡等各節事實,實無從據以認定係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且更難進而將王仁貴之死亡,推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⒏末查,告訴人王仁貴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多年在瑞生醫院
長期治療糖尿病及相關之合併症、睡眠障礙、氣喘症、高血壓、左側股骨頭無菌性壞死等疾病,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復繼續至該醫院看診治療上述內科疾病,依其病情有可能因病情惡化而致命,以上有瑞生醫院105年2月4日瑞字第1050012號函及病歷摘要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主張王仁貴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原有脊椎病變加劇,不得不開刀,且因車禍致左足踝受傷,而潰爛截肢,終致王仁貴死亡,認王仁貴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仁貴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再將全卷卷證資料,並針對告訴代理人對第一次鑑定之質疑與所提爭點,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仍認為:「糖尿病、高血壓是內科疾病,並不需要開刀,但是糖尿病、高血壓所引起的併發症有可能需要開刀。王仁貴有⑴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⑵高血壓⑶高尿酸⑷嚴重型周邊動脈阻塞⑸3條冠狀動脈心臟病併非S-T段上升急性心肌梗塞經支架置入併發心臟衰竭,綜合以上危險因子,王仁貴一年內死亡的機率非常高。101年12月31日接受椎板及椎間盤移除併內固定手術,是因患者疼痛無法忍受所以開刀。102年7月5日接受截肢手術,是因為糖尿病足併發周邊血管病變,所以需要截肢,當時病人已併發敗血症,所以需要開刀。雖然手術可能增加王仁貴身體所需承受壓力,但當時若未進行截肢手術,死於糖尿病足感染所導致敗血症的死亡風險更高。以王仁貴本身之上揭五項相關宿疾,即使無手術之壓力,發生心因性休克的機率就非常高,故無法回答和執行手術有所謂『連鎖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1-146頁)。依上揭第二次專業鑑定意見之分析,告訴人王仁貴本身之上揭五項內科宿疾,縱無外科開刀手術介入,,本就有極高度可能於一年內發生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故告訴代理人一再爭執主張告訴人王仁貴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才動上開二次外科手術(惟此部分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又因此二次手術之連鎖關係,才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而認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王仁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稽,而不可採信。
⒐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王仁貴因車禍受傷後,顯係因其本身
原有疾病及體質因素而另罹患他病,後因他病而致死,尚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病,因病而致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仁貴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即非有理。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相關疑問、質疑、爭點等,或經本院逕函詢各該醫院查明回覆並調取病歷資料,或經本院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已獲回覆,故告訴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即瑞生醫院 蘇培源 醫師、吳外科骨科診所 吳崇駿 醫師、台大醫院鑑定回覆書鑑定人即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作證部分,核已無傳訊之必要,另告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與告訴人同住之配偶王楊秀、子女王俊銘證明車禍前後告訴人身體健康情形,亦經本院於法庭協商而改傳訊證人林惠娟到庭作證在案,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衡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請求,以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仁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非有理由,已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