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69、26
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明泰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其他(即附表一編號7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未扣案共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明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1分4秒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財宏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快樂城小吃部」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林財宏,並向林財宏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牟取利潤【即附表一編號1】。
二、黃明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於104年8月24日15時46分1秒、15時58分35秒、16時4分
37秒,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奕誠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時4分37秒至16時11分54秒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4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在 鑾堂 (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海洛因3小包販賣交付 陳奕誠 ,並向陳奕誠收受價金2,000元,而牟取利潤【即附表一編號2】。㈡於104年8月27日13時55分23秒、13時56分40秒、16時12分
47秒、16時12分47秒、16時26分19秒,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韋家豪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韋家豪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黃明泰向韋家豪收取價金2,00
0元後下車,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黃明泰走向韋家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由駕駛座車窗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韋家豪,而牟取利潤【即附表一編號3】。
㈢於104年8月31日16時58分40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奕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上址鑾堂前,陳奕誠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陳奕誠,並向陳奕誠收受價金1,000元,而牟取利潤【即附表一編號4】。
㈣於104年9月7日18時58分32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韋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韋家豪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韋家豪,並向韋家豪收受價金2,00
0元,而牟取利潤【即附表一編號5】。㈤於104年9月22日20時29分23秒、21時18分14秒、21時19分
14秒、21時25分5秒、21時29分7秒、21時35分16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奕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椰子攤店門前,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陳奕誠,並向陳奕誠收受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更正。),而牟取利潤【即附表一編號6】。
三、黃明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17時許,在滿祥電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旁之巷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1顆後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即附表一編號7)。
四、嗣 經警 對黃明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行通訊監察後,先於104年9月22日22時35分許起,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郭 國基 住處,將黃明泰拘提到案,並在黃明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韋家豪同意搜索後,在韋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黃明泰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係黃明泰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奕誠所得之物。另警方亦於104年9月22日22時0分許,經陳奕誠同意搜索,搜索陳奕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韋家豪、林財宏、陳奕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明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3頁背面、第152、153頁),又經查:
(一)警方先於104年9月22日22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友人 郭國基 住處,將被告拘提到案,並在被告黃明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韋家豪同意搜索後,在韋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22時0分許,經陳奕誠同意搜索後,在陳奕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係屬海洛因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相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104頁;偵卷一第114頁)。又被告黃明泰於104年1月間,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平時均係被告使用,未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泰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3行以下),並經證人韋家豪、陳奕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2頁倒數第15行以下、第66頁倒數第1行、第67頁第1行)。再者,經警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該行動電話確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五所示)及通訊監察書(見原審訴卷二第19頁至第36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黃明泰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卷第6頁倒數第6行以下、偵卷一第60頁第13行以下、原審訴卷第155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本院卷第69頁、第
113頁背面、第152、153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子彈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7320號鑑定書、
105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14370號函在卷可憑(詳偵卷二第35頁、原審訴卷一第131頁),是被告黃明泰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明泰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財宏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財宏於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12日跟被告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雄市旗山區快樂城小吃部路邊等語(詳偵卷一第49頁背面倒數第1行、第50頁第1行以下),又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1分4秒許),林財宏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我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旗山的快樂城小吃部前丟給他等語(詳警卷第9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0頁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林財宏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且觀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5月12日上午9時1分4秒許,當證人林財宏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曾以「有嗎」作為暗語,詢問被告有無某物,被告旋即回稱「有啊」,可知當日被告與證人林財宏聯絡時,被告確實欲交易某物,並以暗語為之,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交易模式相符,堪認證人林財宏前開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實。
(四)被告黃明泰於事實二㈠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奕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奕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4年8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鑾堂」廟宇前,向被告買2,000元之海洛因3包;「3個那個」就是3包海洛因,是購買海洛因之暗語;「鑾堂」是廟宇名稱,當天是在「鑾堂」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詳偵卷一第56頁第9行以下、原審訴卷一第200頁背面第1行以下),又被告黃明泰於104年8月24日曾向證人陳奕誠拿取2,000元,嗣並將海洛因交付證人陳奕誠等情,業據被告黃明泰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157頁),核與證人陳奕誠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陳奕誠於104年8月24日與被告聯絡之目的,應係針對海洛因交付之事。再者,觀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4年8月24日15時46分1秒許,證人陳奕誠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雙方即以「3個那個」(即海洛因3包),作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暗語。嗣交易海洛因後,被告於同日16時11分54秒,打電話予證人陳奕誠,向證人陳奕誠稱:「你給他(指毒品)用散一點,搓一搓,用看看,有用03啊,說不錯,看看反應一下」等語,參以本次海洛因交易完成後,被告復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奕誠,除向證人陳奕誠表示海洛因品質不錯外,並告知施用方法。其已基於出賣人地位,向證人陳奕誠保證海洛因之品質。堪認被告於104年8月24日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證人陳奕誠為實。
(五)被告黃明泰於事實二㈡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韋家豪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泰於偵查中自承:104年8月27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韋家豪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車跟韋家豪收2,000元,之後又到駕駛座旁,交付1包海洛因給韋家豪等語(詳偵卷一第60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61頁第1行),核與證人韋家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
8月27日16時36分許,我將車子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被告上到副駕駛座內,我就給被告2,000元,過了5分鐘,被告又到駕駛座旁邊,我搖下車窗,被告就拿海洛因給我等語相符(詳偵卷一第49頁倒數第3行至背面第3行、原審訴卷一第195頁第12行以下)。且證人即跟監員警方 啟明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實施現譯監控,看到證人韋家豪與被告見面;被告先上韋家豪的車輛副駕駛座。過幾分(鐘),被告下車回到馬路對面賣椰子的商店,約10分鐘之後,被告又走到韋家豪車輛駕駛座旁邊,手上握1包東西交給韋家豪,韋家豪拿到東西之後沒有離開,在車上拿那包東西起來看;被告在韋家豪(車輛)駕駛座旁邊交付那包物品是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89頁第15行以下、倒數第4行至背面第4行、第18
9頁背面第10行以下),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205頁、第206頁)。足見被告黃明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核與證人韋家豪、 方啟明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韋家豪亦為實。
(六)被告黃明泰於事實二㈢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奕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奕誠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31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鑾堂」廟宇前,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2包等語(詳偵卷一第56頁第12行以下),又觀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奕誠先於104年8月31日16時58分40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在哪,表示自己要找被告,被告遂提議去「南(鑾)堂」,證人陳奕誠應允,問被告多久到(南堂),被告回稱他1分鐘到。嗣於同日17時24分25秒許,證人陳奕誠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證人陳奕誠於電話中表示「都沒什麼感覺」,被告乃向證人陳奕誠表示「不然去剛那裡」。整體而言,因證人陳奕誠與被告相約見面後,旋即向被告抱怨「都沒有感覺」等語。顯見雙方見面時,被告確曾將某物交予證人陳奕誠,嗣證人陳奕誠使用後,發現品質不良,遂向被告反應。又施用毒品者,通常須購買毒品解癮,如購入毒品品質不佳,衡情會向出賣人反應。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適與吸毒者購入毒品後,發現品質不良,遂向賣方反應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陳奕誠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於事實二㈢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誠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被告黃明泰於事實二㈣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韋家豪之事實,業據證人韋家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104年9月7日晚上7時8分許,將車子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約10分鐘後,被告到我的副駕駛座,我給他2,000元,他就隨身拿出海洛因1包給我;9月7日時,被告請我載他去旗山拿普洱茶磚;當天去旗山之前,我就拿2,000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49頁背面第4行至第10行、原審訴卷一第19
5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195頁背面第1行至第9行、第
199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倒數第2行以下、第19
9頁背面第1行以下)。另證人韋家豪於104年9月7日18時58分32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我2ㄎㄡ2ㄎㄡ(台語)」【非2塊2塊(台語)】,被告回答「厚(台語)」,證人韋家豪接著詢問被告所在位置等節,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聽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二第41頁背面第12行以下),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事實二㈣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韋家豪之事亦為實。
(八)被告黃明泰於事實二㈤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奕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奕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104年9月22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上椰子攤紅綠燈下,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2包;104年9月22日被查獲那天,我車上的海洛因,就是稍早跟被告買的;跟被告購買完,有到公園去注射,注射完就直接回家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56頁第6行以下、原審訴卷一第201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202頁背面第6行以下)。且證人陳奕誠該次與被告見面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跟監之員警 馬文樹 、方啟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9月22日晚上約9點半,線上執行現譯的同仁反應陳奕誠與被告聯繫,約在 阿蓮 區大家樂釣蝦場後面見面,當時看到陳奕誠的綠色車子開進去,後來車又開走了,之後現譯人員反應可能另約地方,約在分隊長(指方啟明)監控的賣椰子店,方啟明指示我直接在陳奕誠家門口等他返家,陳奕誠返家後,經過陳奕誠的同意搜索,有搜到2包毒品海洛因;陳奕誠先繞到椰子店之後才到公園;陳奕誠返家下車後,我們就向前,就在車上查到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91頁背面倒數第16行以下、第192頁第10行至第14行、倒數第3行以下、第192頁背面第1行以下);104年9月22日,○○○區○○路一間賣椰子的(店)跟監,陳奕誠開車停在椰子店門口,被告走出來到陳奕誠的副駕駛座旁,跟陳奕誠對話,之後陳奕誠就離開,我跟著陳奕誠車後面,一直跟到公園,陳奕誠在公園停下來,他停一下子後來就開走了,沒有下車,也沒有賣毒品給別人;在椰子攤的時候,被告有走到陳奕誠的副駕駛座旁邊,陳奕誠的副駕駛座有開車窗還有講話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一第193頁背面第5行以下、倒數第15行以下、第19
4頁第7行以下)。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再者,104年9月22日22時45分、22時許,警方分別在被告友人郭國基前開住處,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700元;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證人陳奕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詳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卷一第114頁)。再觀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證人陳奕誠在電話中表示欲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不僅並未表示反對,反而表示「我幫你趕一下」等語,堪認證人陳奕誠應係確認被告應有海洛因或可取得海洛因,始與被告見面購買。又本次被告與證人陳奕誠見面後不久,警方確於證人陳奕誠之車內查獲海洛因;於被告身上查獲面額1,000元之現金。堪認證人陳奕誠確於104年9月22日被查獲前不久,向被告黃明泰購得海洛因甚明。
(九)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證人林財宏、韋家豪、陳奕誠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那時候沒有錢;9月份時經濟狀況很差;(被)羈押之前我是在種芭樂、仲介房地產及藝品,有時候有錢,常常沒有錢等語(詳原審訴卷二第156頁第4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第157頁背面第1行以下)。
被告既處於常常沒有錢之經濟困窘下,焉可能再自掏腰包購得量少價高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交付證人林財宏、韋家豪、陳奕誠等人。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黃明泰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持有子彈,及認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財宏、韋家豪、陳奕誠等人之陳述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之子彈、海洛因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販賣海洛因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泰所為,如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明泰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明泰雖有如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僅1,000元至2,000元不等,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不無可憫,附表編號2、3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詳後述,故就其如事實二、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黃明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事實
一部份):被告黃明泰就此部分已於警詢中自白:(104年
5月12日上午9時1分4秒許),林財宏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我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旗山的快樂城小吃部前丟給他等語(詳警卷第9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0頁第1行以下)。
㈡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事實二(一)部份:就此部分,被告黃
明泰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曾供述:「他(陳奕誠)要跟我買3000元,我身上剛好有,我有丟給他,他給我1000元,說欠我1000元」(見高雄地檢署104偵字第23169號卷第61頁偵查筆錄)等語,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3即原審事實二(二)部份:此部份亦經被告於
104年9月23日偵查中承認該次販賣海洛因予韋家豪之犯行(詳見高雄地檢署104偵字第23169號卷第60~61頁偵查筆錄)。
㈣換言之,被告就上開三次之犯罪事實,均曾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又認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參照上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此3次部分應依該法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明泰於偵查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博仔」之不詳成年男子、「森( 蔡勝心 )」等人;子彈來源為「 黃清安 」、「 吳亮偉 」,然經原審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其中「黃清安」、「吳亮偉」經搜索後均未查獲槍械;又被告所指稱與「博仔」購買交易毒品,經本院審理時查出「博仔」之真實姓名為另案在押之 陳嘉亨 ,經提訊做交互詰問,證人陳嘉亨陳稱:「(問:被告有供述稱:104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曾經用1萬5千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答:沒有」「我毒品是跟被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證人蔡勝心陳稱:「(問:據被告在警詢陳述他於104年8月27日有打電話向綽號「森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且指認「森仔」就是蔡勝心,有無這件事?)答:沒有」「(問:
是否還記得那天有跟被告通電話?)答:我與被告從來沒有毒品的往來」「(問:你有無曾經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明泰?)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因陳嘉亨、蔡勝心均否認販賣毒品給被告,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為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就被告黃明泰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明泰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彈藥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子彈,妨害社會治安,其持有期間未使用上開子彈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離婚,小孩均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因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其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黃明泰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黃明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明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說明詳如後述),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適用新法處理,尚有未恰。(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黃明泰於偵查時有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認罪自白,此
3次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此3次部分應依該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辯護人據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自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明泰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為圖一己私利而無視法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之金額共計11,000元,價值非鉅,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已離婚,小孩均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立法說明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立法說明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五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
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說明謂:「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就本件關於扣案毒品、販毒工具、販毒所得之沒收情形及適用法條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黃明泰自陳在卷(詳警卷第6頁第9行以下),且係供被告黃明泰與購毒者林財宏、韋家豪、陳奕誠聯繫購毒事宜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00元,係被告犯如事實二、㈤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財宏,並向林財宏取得3,00
0元之價金;於如事實二、㈠至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韋家豪、陳奕誠,並向韋家豪、陳奕誠各取得2,00
0元(向韋家豪收取2次,向陳奕誠收取1次)、1,000元(向陳奕誠收取1次)之價金部分,因該價金均屬被告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所得1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7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毒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因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詳偵卷二第91頁背面第9行),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須以電子磅秤秤重,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卷一第113頁)。又該毒品係被告犯如事實二、㈤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誠後所剩,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毒品自應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不明白色結晶,經送鑑並未檢出違禁物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29頁),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陳奕誠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88公克、0.06公克),雖均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無關,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分裝勺1支、紅米廠牌手機(含SIM卡2張)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明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富美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名:│├─┬─────┬────┬─────────────┬─────────────┤│編│所犯罪名│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販賣第二級│事實一(│黃明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黃明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毒品罪│即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3)│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事實二、│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毒品罪│(一)(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起訴書附│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償之。│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事實二、│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毒品罪│(二)(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起訴書附│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償之。│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事實二、│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毒品罪│(三)(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起訴書附│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償之。│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事實二、│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毒品罪│(四)(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起訴書附│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償之。│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事實二、│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黃明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毒品罪│(五)(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起訴書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表編號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燬之。│├─┼─────┼────┼─────────────┼─────────────┤││非法持有子│事實三│黃明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上訴駁回。││7│彈罪││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搜索時間:104年9月22日22時35分││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黃明泰身上)│├─┬──────────────┬────────┬────────┤│編│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號│││││││││├─┼──────────────┼────────┼────────┤││GPL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犯││1│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如事實一、事實二│││,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㈠至㈤所示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壹張││係被告如事實二、││2│││㈤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新臺幣壹佰元紙鈔柒張││查無證據證明與被││3│││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表三:搜索時間:104年9月22日22時45分││搜索處所:韋家豪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號│││││││││├─┼──────────────┼───────────┼──────────┤││子彈貳拾壹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1││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收之。││││力││├─┼──────────────┼───────────┼──────────┤││NOKIA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2│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M卡壹枚)││予宣告沒收之。│├─┼──────────────┼───────────┼──────────┤││SAMSUNG手機壹支(序號:35884││同上。││3│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GPL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同上。││4│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5│││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須以電子磅│││││秤秤重,是應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6││,淨重4.68公克(驗餘淨│成分,又該毒品係被告││││重4.55公克,空包裝袋0.│供為本案如事實二、㈤││││82公克)。│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奕誠所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毒品自應│││││於被告最後1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不明白色結晶壹包││經送鑑並未檢出違禁物││7│││成分,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表四:陳奕誠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1│海洛因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雖屬違禁物,但應於陳││││,淨重0.97公克(驗餘淨│奕誠之案件中依法處理││││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27公克)。│。│├──┼──────────────┼───────────┼──────────┤│2│海洛因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3│分裝勺壹支││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4│紅米廠牌手機壹支(序號:8664││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附表五:
編號1.┌───┬─────────────────────────┐│出處:│104年5月12日09時01分04秒││訴卷一│黃明泰(A)0000000000→林財宏(B)0000000000││第164│││頁至第│B: 霸哥 ㄚ!有沒有?││165頁│A:有ㄚ!我拿就馬上有了!│││B:還要過去喔!你聯絡看看!叫他直接拿過來!│││A:好啊!你在哪裡ㄚ?│││B:旗山ㄚ!│││A:好ㄚ!我聯絡看看!OK!││││└───┴─────────────────────────┘┌───┬─────────────────────────┐│出處:│104年5月13日22時47分50秒││訴卷一│黃明泰(A)0000000000→林財宏(B)0000000000││第164│││頁至第│B:昨天打你的都不通!││165頁│A:怎麼不通?有啊!我可能在山上吧!│││B:都不會通!打好多通!│││A:喔!你等一下有要下來嗎?還是要明天?│││B:沒錢不要出門!│││A:好啊怎麼用到沒錢?都被人家欠喔?│││B:也沒!│││A:不然怎麼用到沒錢?打電玩?│││B:我不會打電玩!│││A:不然你是怎樣用到沒錢?你啊宏嗎?│││B:嘿啊!剛去那邊人家回來而已!│││A:你沒叫他再去喔!│││B:對喔!│││A:厚!你又要在那個在打給我!│└───┴─────────────────────────┘編號2.┌───┬─────────────────────────┐│出處:│104年8月24日15時46分01秒││訴卷一│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第125│││頁│B:我 阿仁 啊!│││A:你阿仁啊喔!│││B:那個小孩幫我介紹那個!│││A:嘿ㄚ! 安抓 ?│││B:我要過去要去那邊找你?│││A:你去南堂就找的到人!│││B:是這樣喔!│││A:你是要幹什麼?要拿錢給我嗎?│││B:嘿!對!│││A:要拿多少給我?│││B:3個那個!│││A:3個那個喔!好ㄚ你在那邊等我就好!│││B:那邊等你?│││A:南堂那邊啦!│││B:好!│││A:10分鐘後你在那邊等我!│││B:10分鐘後好!謝了董ㄟ!││├─────────────────────────┤││104年8月24日15時58分35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A:馬上到!│││B:好!││├─────────────────────────┤││104年8月24日16時04分37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A:我在十字路口轉過去就到了!│││B:好我在後面喔!││├─────────────────────────┤││104年8月24日16時11分54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B:董啊安抓!│││A:你給他用散一點!搓一搓!用看看!有用03啊!說不│││錯!看看反應一下!│││B:好!│└───┴─────────────────────────┘編號3.┌───┬─────────────────────────┐│出處:│104年8月31日16時58分40秒││訴卷一│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第125│││頁至第│B: 大仔 !我仁啊!在那?那找你?││126頁│A:什麼人?你誰ㄚ?│││B:我仁啊!│││A: 喉仁 啊喔!你要找嗎?│││B:對!│││A:來南堂那?要去那你說啊?│││B:好啊都可以!看你要去哪裡比較近!│││A:南堂好啊!│││B:你多久到?│││A:我1分鐘到!│││B:好!││├─────────────────────────┤││104年8月31日17時24分25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B:都沒什麼感覺!│││A:都這要喔?│││B:嘿ㄚ!│││A:不然去剛那裡!│└───┴─────────────────────────┘編號4.┌───┬─────────────────────────┐│出處:│104年9月7日18時58分32秒││訴卷一│黃明泰(A)0000000000←韋家豪(B)0000000000││第162│││頁│B:我摳你你都沒回?│││A:我丟在機車袋子裡面!去繳電話錢出來!可能…嘿阿│││!│││B:我2ㄎㄡ2ㄎㄡ(台語)!│││A:厚!│││B:你在那裡啊?│└───┴─────────────────────────┘編號5.┌───┬─────────────────────────┐│出處:│104年9月22日20時29分23秒││訴卷一│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第166│││頁│B:你有在你家嗎?│││A:有!│││B:等一下!下班打給你!│││A:好啊!│││B::好!││├─────────────────────────┤││104年9月22日21時18分14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B:大仔!要去那裡找你?│││A:我喔!我現在在客戶這裡!你在那裡啊?│││B:我在岡山要下去了!│││A:喔!你在岡山要下來!你來阿蓮鑾堂再打給我!││├─────────────────────────┤││104年9月22日21時19分14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A:你到鑾堂在找我就好!│││B:喔好啦!到再打給你!│││A:恩!││├─────────────────────────┤││104年9月22日21時25分05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B:大仔要在那裡相等?│││A:在鑾堂那邊!│││B:鑾堂那喔?│││A:嘿!│││B:你有辦法來大家樂釣蝦場對面嗎?│││A:國基他後面喔?│││B:沒有!大家樂釣蝦場對面!│││A:喔好啊!│││B:我住在那邊而已!20號!│││A:20號喔!那邊的後面啊?│││B:大家樂釣蝦場你知道嗎?│││A:釣蝦場喔?│││B:嘿!大家樂釣蝦場!│││A:厚!好啦!│││B:大家樂釣蝦場後面20號!│││A:大家樂釣蝦場後面好啦!│││B:你來這找我我到了!│││A:好啊我到再打!││├─────────────────────────┤││104年9月22日21時29分07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B:你還沒到喔?│││A:嘿啊!│││B:你到了嗎?│││A:還沒!我過去在打給你啦!│││B:沒辦法快一點嗎?還是我過去比較快!│││A:好啊!我幫你趕一下!│││B:喔!││├─────────────────────────┤││104年9月22日21時35分16秒│││黃明泰(A)0000000000←陳奕誠(B)0000000000││││││B:不然我過去好了!│││A:好不然這間自住家麵店你知道嗎?│││B:那裡啊?│││A:自製麵你知道嗎?│││B:什麼麵啊?│││A: 大胖志成 這你知道嗎?│││B:椰子那喔?│││A:嘿啊椰子這!│││B:我知道!│││A:喔好啊!│└───┴─────────────────────────┘編號6.┌───┬─────────────────────────┐│出處:│104年5月13日23時53分01秒││訴卷一│黃明泰(A)0000000000←林財宏(B)0000000000││第164│││頁至第│B:你那邊有傳播可以叫嗎?││165頁│A:雜玻(男生)有啊!│││B:傳播雜母ㄟ?│││A:雜母沒有現在沒有!要明天?不然你等一下晚一點看│││看?你要多少ㄚ?│││B:也是要過去在講ㄚ!│││A:好ㄚ!你過來我等你!│││B:我要過去我會跟你說!│││A:好!││├─────────────────────────┤││104年5月14日06時36分30秒│││黃明泰(A)0000000000←林財宏(B)0000000000││││││B:你在那裡?│││A:我在岡山!你人在那裡?│││B:是喔!你有我昨天跟你講那個?│││A:要晚一點!他現在睡覺!我連絡不起來!│││B:我在阿蓮ㄟ!│││A:你在阿蓮!我跟你講!我連絡一個人給你!你要姑娘│││?還是雜普(男生)ㄟ?│││B:雜母ㄟ!你先叫他處理給我!有辦法嗎?│││A:好丫!我給你弄!│││B:我身上沒那麼多錢ㄟ!│││A:好ㄚ!我先看看他睡著嗎?│││B:好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