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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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學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8行所載「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羅學琳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之7-11便利商店文樂店將上開4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因為看到貸款廣告刊登「銀貸、10-200萬、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借、歡迎親至公司辦理、0000-000000」,遂於102年11月11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但無人接聽,約5秒後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回撥至其上開門號,對方自稱「王先生」,係代辦貸款公司,並要求被告將上開4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指定處所,作為薪資證明之用,2日後即歸還上開物件,故其亦為遭詐騙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於102年11月11日1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貸款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門號,再於5秒後接獲貸款代辦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來電,惟經調閱上開3件門號於102年11月間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自10
2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13日止,僅有0000-000000門號發話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貸款廣告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且0000-000000門號亦無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則被告究有無撥打貸款廣告電話詢問貸款一事,尚屬有疑。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因發覺有異,在玉山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即掛失並向警方報案等語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第74頁)。然被告既已自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王先生」前,已先行提領上開4件帳戶之餘額,且其於102年11月11日交付上開物件予「王先生」後,「王先生」未依約定於2日內返還帳戶,查前揭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除未即主動撥打「王先生」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外,就上開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亦未有向警方報案或掛失帳戶之紀錄,有證人 陳嘉鳳 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兆豐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0頁),且被告係遲至10
2年11月15日始向玉山銀行以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1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4頁),堪認被告行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交付帳戶後即不再聯絡之情形相符,而顯與一般民眾貸款受騙之處理情形有異。
(三)況一般而言,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申辦貸款流程係填寫申請書、檢附財力證明、提供擔保品等,尚無須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被告輕易將其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出,顯與常情相違,又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財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四、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 林思延 為轉帳匯款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4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先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已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然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羅學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之32號5樓居新竹縣○○鄉○○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7-11便利商店文樂店,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等4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嗣「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思延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思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14日0時28分許、0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上網,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19,989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嗣林思延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羅學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林思延於警詢中之指述。
3、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月1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03年3月4日彰竹北字第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表、7-11便利商店宅配收據、貸款廣告、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11月間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查詢暨102年11月間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嘉鳳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5、告訴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4件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4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到貸款廣告刊登「銀貸、10-200萬、信用不佳可辦、急可先借、歡迎親至公司辦理、0000000000」,遂於102年11月11日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但無人接聽,約5秒後對方以0000000000門號回撥至伊上開門號,對方自稱「王先生」,是代辦貸款公司,要求伊將上開4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處,作為薪資證明之用,過2日後會歸還上開4件帳戶,伊是貸款遭詐騙等語。經查,被告既自承先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再以其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惟經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02年11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即被告交付上開4件帳戶之前後3日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有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然於102年11月11日,被告並未以上開門號撥打至貸款廣告所載0000000000門號,且0000000000門號並無轉接至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則被告究否有無撥打貸款廣告電話而詢問貸款一事,尚屬有疑。又被告自承交付前有先提領上開4件帳戶之餘額,且其於102年11月11日交付後,即未主動撥打「王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縱「王先生」迄同年月13日仍未依約定歸還帳戶,被告未曾撥打電話詢問,且於同年月15日上開帳戶遭列警示之前,被告未有向警方報案或掛失帳戶紀錄,此經證人陳嘉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交付帳戶後即不再聯絡之情形相符,而顯與一般民眾貸款受騙之處理情形有異。況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縱須薪資證明,亦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號即可,尚毋須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私密理財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惟仍基於僥倖心態,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4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於交付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正犯均係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