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業家管、家庭收入每月僅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情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騎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其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已如前述,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被告余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惠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0時許左右,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約200CC)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權街口時,因酒後駕駛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花蓮縣○○鄉○○路之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序號022570、案號62)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