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新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新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新吾於民國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燒酒雞
4、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舊臺九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該路崇德段,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杜新吾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3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8個月內,分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被告應於收受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並應於收受檢察署執行緩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14日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新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8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其出生及現所居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