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迴谷恩姆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迴谷恩姆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兼衡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態樣、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其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已如前述,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迴谷恩姆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迴谷恩姆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購買檳榔,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測試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迴谷恩姆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等證據資料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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