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學琳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學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羅學琳依其智識、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一般生活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仍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7-11便利商店文樂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等4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於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許間某時,以電話將上開4只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先生」,容任「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只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2年11月13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告訴人 林思延 所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林思延佯稱:林思延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思延陷於錯誤,接續於102年11月14日0時28分許、同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上網,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致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林思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匯出
1萬9,989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於102年11月12日17時7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間,分別冒稱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永豐書店人員、郵局人員、郵局襄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之電話,撥打告訴人 黃于軒 所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黃于軒佯稱:黃于軒先前網購小說時,因便利商店店員刷錯條碼,造成批發商誤認要出貨12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黃于軒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忠誠店,依指示操作設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致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黃于軒帳戶)陸續匯出9萬9,999元、9萬9,998元、5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匯出9萬9,999元、9萬9,998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匯出9萬9,999元、9萬9,998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2人察覺自己帳戶內存款遭匯出後,始知悉受騙,乃分別報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329號、90年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延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號卷【以下簡稱偵517卷】第
9至10頁);
(二)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陳嘉鳳 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見偵51
7卷第1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以下簡稱偵5644卷】第19頁背至21頁);
(四)告訴人林思延轉帳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517卷第11頁);
(五)本件林思延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517卷第12頁);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102年12月12日玉山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表(見偵517卷第13至42頁);
(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517卷第51至56頁);
(八)被告提出之7-11便利商店宅配收據、貸款廣告(見偵517卷第57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17卷第58至62頁);
(十)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517卷第83頁);
(十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表(見偵517卷第85至8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嘉鳳職務報告1份(見偵517卷第88頁);
(十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間通聯記錄查詢(見偵517卷第91至96頁);
(十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中心103年2月1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17卷第104頁);
(十五)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年3月4日彰竹北字第0000
000號函(見偵517卷第106頁);
(十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17卷第110頁);
(十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暨102年11月間通聯紀錄(見偵517卷第112至115頁);
(十八)告訴人黃于軒所提供之本件黃于軒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5644卷第30頁);
(十九)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387之1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5644卷第43頁);
(二十)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12月18日彰竹北字第0000
000號函所附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帳戶102年9月1日至
102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偵5644卷第51至56頁);
(二十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見偵5644卷第57至64頁);
(二十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中心103年1月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見偵5644卷第65至71頁);
(二十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517卷第4至8、71至75頁、偵5644卷第9至13、99至100頁)。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7-11便利商店文樂店,將其申辦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等4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於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許間某時,以電話將上開4只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先生」;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一、(一)及(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告訴人2人察覺自己帳戶內存款遭匯出後,始知悉受騙,乃分別報警,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辯稱:我現在是沙龍美髮的助理,因為學習過程中要購買材料,需要一筆資金應付這段時間的支出,所以看到聯合報的廣告有代書可幫忙做個人信貸,我遂於102年11月11日撥打上面刊登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沒人接聽,隨後5秒內有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我就跟對方詢問信貸乙事,對方自稱「王先生」,他要我當天下午4點前將我銀行的存摺及卡片宅配過去,方便他核對資料以利貸款快速下來,所以我將本件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宅配過去,2天後會和我碰面並將存摺與提款卡還我,到時也會先給我5萬元的信貸款項;這4只帳戶的密碼皆是對方打電話來要求我告知的;我察覺有異,問他為何要我的密碼,他說為了取得雙方信任,方便信貸款項更快速下來及方便作業;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廣告上刊登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了我第1次打過去外,對方後來都沒有用這支門號,對方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我不知道「王先生」的年籍資料,是中年男子的聲音,操臺灣國語;我第1次與對方聯絡是102年11月11日15時許,最後1次是102年11月14日19時許;我不是作帳戶買賣,我真的相信是代辦公司;我察覺有異,就趕緊掛失帳戶,並找警方報案;我沒有借貸經驗;本件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都是我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我將上開4只帳戶密碼以電話告訴對方時,有問對方為何要求密碼,對方稱如果不給,就不給我貸款;對方要求我交付上開4只帳戶,有要我到7-11將帳戶內存款都領出,並要求我利用宅急便寄出,對方說這樣才能貸款,我有要求跟對方見面,但事後對方都藉故推諉,因此沒有見到面,我以為代辦公司有一定的規定,所以我還是將金融帳戶等資料寄給對方;借貸內容,對方沒有跟我說明細節,第1次聯絡時,對方說要幫我調聯徵資料,對方說我信用不錯,應該很快就可以核准貸款;對方說是代辦公司,利息都沒說,但有跟我說代辦服務費要2成,我要借款15至20萬元,對方說如果核准貸款之前,願意先提供5萬元現金應急;對方說貸款與交付上開4只帳戶資料的關係是要做我的薪資證明;我不知道既然對方說我信用優良,為何需要薪資證明;對方說公司位置在新竹市、公司名稱如廣告單,總公司在中壢市,叫我寄到總公司;我交付帳戶後,每天都有打電話給對方,因為我擔心對方不還我;我於102年11月15日才向新工派出所報案,玉山銀行在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就先掛失,我打電話向兆豐銀行、彰化商銀掛失時,才知道這2個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是被騙帳戶,我沒有辦過貸款,以為要貸款就必須要交付這些資料,我當時是因為生活困頓才需要借款,不是刻意要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見偵517卷第4至8、71至75頁、偵5644卷第9至13、99至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需要借錢,為何不跟銀行借款?)銀行說我那時候在作美髮助理,銀行說沒辦法貸給我;(你有提出貸款申請被駁回?)沒有,我是用電話詢問銀行的貸款專員,對方這樣告訴我;(你那時候想借款多少錢?)15萬元;(信用卡及現金卡也可以用小額借貸,為何不用?)因為這段期間我很窮,希望可以用個人信貸,不希望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因為這也不是長久之計,借了之後,也不知道下個月怎麼還;(是否能夠提供偵517卷第83頁102年11月11日18時18分對方傳的簡訊內容?)沒有辦法,已經洗掉;(為何今日可以庭呈102年11月14日你傳給對方的簡訊照片?)我後來去找,就是沒有找到102年11月11日,至於今日庭呈的簡訊,之前就有找到,只是偵查中不知道可以提出,所以沒提出,後來跟辯護人討論案情時,辯護人知道有這個簡訊照片,就建議要提出;(是否記得何時看到報紙的貸款廣告?)
102年11月11日;(你當天就打電話去問?)我當天打很多家,但只看到一家銀行貸款,就打本案這家;(打的電話就是你之前講的0000000000這支?)對,打過去沒人接,但不到5秒就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回我電話,跟我聯絡,我再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過去,他都會直接掛掉,再打過來,從此以後,他都是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102年11月11日這天,對方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回你之後,你們談何事情?)談貸款、利息、抽傭金及我要提供什麼東西,當時我說要貸款15萬元,利息部分對方講得很快,說1個月幾百,可能壹萬元幾百,沒講到很詳細,但有提到利息是銀行對我,他說要抽貸款金額的2成,當作服務費,他還要我提供薪資轉帳的正本,就是薪資轉帳證明,他說貸款要有薪資轉帳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是到了後面他才打電話問,後來我們有約時間碰面,因為他說碰面談比較清楚,每天我都跟他約碰面,但到了要約好的時間,他都沒有到,打了電話也沒接;(他有要你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就是帳戶內的薪轉證明;(何意思?)就是公司匯款薪水給我,存摺都有匯款薪水的金額,他要那個東西;(他當時指的薪資轉帳證明,是指當時工作公司匯款你的薪資證明的存摺?)不是,他說以往有記錄的都可以用,這樣他比較好貸款下來,比較容易過,而且比較容易多,第2通電話他就主動說公司這邊願意提供
5萬元給我,可以當作供我急用,他說一定會貸款下來,他看了我的東西之後,第2通打來就是跟我說這些話,他叫我繳證明,我寄出去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隔天會送5萬元給我,但都沒出現;(對方跟你要求薪資轉帳證明,所以你才自己跟他說你有4個薪資轉帳的帳戶?)不是;(為何你會提供4個帳戶?)因為他在電話內就一直催促,你要越多,貸的金額就愈快,他叫我把沒有在用的薪轉帳本,都可拿來用,錢會分別送到不一樣的帳戶,到時候會一起還給我;(102年11月11日,你跟他通完話,你把4個帳戶資料寄出去後,還有無再打電話給對方或跟對方通話?)有,我有一直問到底何時可以見面,為何要用寄的,寄出前,我有問,寄出後,我也有問;(你4個帳戶是否在102年11月11日下午4時11分到湖口的7-11寄出?)是;(〈提示偵517卷第91頁背至92頁並告以要旨〉就螢光筆所示的這幾通是否你跟對方的通話記錄?)是;(你剛剛說寄出去以後你當天還有跟對方通話,依照通話記錄觀之,是沒有,有何意見?)我有可能記錯,因為我當初知道我被騙之後,我趕快去報案,但在我的印象中我一直有跟對方通聯;(〈提示偵517卷第91頁背至92頁並告以要旨〉就螢光筆所示的這幾通,講話的內容就是在說你剛剛回答法官的內容?)對,就是在講貸款、利息、抽成,我不知道我有無記錯日期,可能他在電話就有講利息,對方知道7-11收件的時間幾點,他要我立馬去7-11寄東西,對方跟我通話之後,就一直急催我,我就幾乎一直拿著電話跟他通話;(東西寄出去以後,你何時還有再撥電話給對方?)隔天,我要約他見面;(對方有無接你的電話?)有,改稱,不是,是我打過去,響幾聲,對方把我掛掉,他再打回來;(〈提示偵517卷第92頁背並告以要旨〉
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你跟對方有通話,這通是否就是對方打回來?)我本來跟他約中午,應該就是這通,當時我在上班,我趁休息時間趕快跟他約中午見面,好像前一天就約好,反正每天都有約;(〈提示偵517卷第92頁背並告以要旨〉102年11月13日你有跟對方通了6通的電話,這
6通的通話情形,也是你打電話給他,他掛掉,再回撥給你?)對,都是他回我電話;(你們102年11月13日通了這麼多電話,在說什麼?)約見面;(約見面的目的?)他說2天就要還我存摺,我每天都有問他,存摺到底何時還我,他中間有暗指他是中國信託內部人員,就問我說這樣我懂了吧,他說你就放心,他還有打過來說為何你的渣打帳戶是禁止戶,我說那有何關係,他叫我去開禁止戶,把他啟用,我說為何要開,我說你不是只要薪轉證明,我在電話中一直盧他,給我清楚交代,還我存摺;(102年11月14日你有傳簡訊給他,你是用0000000000的手機傳簡訊?)是;(〈提示偵
517卷第81、93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依照你自己提出的遠傳
102年12月通話明細及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聯紀錄,於11月14日這天並無你發簡訊給對方的記錄?)我有打電話問遠傳;(你這個簡訊是自己寫的,有無發出去?)我有發出去,我調通聯紀錄後,我發現簡訊金額是0,我有打電話問遠傳,他就說因為我用的費率有幾通簡訊是免費的,所以在那幾通免費之內,都不用錢;(〈提示偵517卷第93頁並告以要旨〉10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分及下午2時25分,有發簡訊的記錄,這是否就是你發給對方,你提出的簡訊相片內容的記錄?)是;(既然你寄出去本件4個帳戶是辦貸款,為何要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他說要全套,才可以辦,而且他要的傭金2成,他要先領,他一直逼我,沒有給我空間,沒有去思考,但一到隔天,我就覺得有點不對,我就開始問他何時還我,多久會辦下來;(你後來4個帳戶的資料寄出去後,你是否覺得怪怪的?)是;(你為何不馬上去銀行做掛失的動作?)我剛開始真的以為他是辦貸款,而且他跟我說給他2天的時間去辦,他都有一直打電話交代現在目前的進度在哪裡,已經辦到哪裡,你的資料已經到中壢總公司等等;(你有給他你當時任職美髮公司的薪資轉帳的帳戶?)美髮公司沒有薪資轉帳,我是領現金,那時作美髮就越做越窮,才想做個人信貸;(你的密碼是何時給的?)第2天,他打來問;(〈提示偵517卷第92頁背並告以要旨〉他打電話問密碼,是否就是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這通?)應該就是這通,通話這麼長,一定是我已經問他為什麼,通話時間才這麼長;(學經歷、家庭狀況為何?)高中肄業,我父母親從小離異,我給我爺爺、奶奶帶大,我父親是給阿公收養,阿公用退休俸把我帶大,很少跟父親見面,父親自己在外做事業,很少理我們,我跟我阿公也沒有血緣關係,我還有2個姑姑,也是收養的,我未婚,國小畢業就上臺北打籃球,有減輕家庭負擔,因為打籃球有補助,高中時,我已經被北一女選定,但我沒去上,因為要房租,又要付學費,沒辦法負擔,後來讀中華中學半學期,是球團付的學費,因為我打到腳受傷,加上球團解散,所以沒讀,之後我又自己賺錢讀金甌女中讀應用英文科,後來因繳不起學費,又休學,我之後就入社會做事,那時16、17歲,做過保險、在英國保誠人壽,做業務員,還有做創投業,像吸收會員,及在火鍋店打工,後來因在臺北生活,房租太重,所以回新竹做工廠作業員,作業員因要薪資轉帳,我現在沒辦法,中間做美髮業,想學一技之長,但因都是用抽成,要看我洗多少顆頭,一顆頭抽25元,薪資很低,1天吃2餐,都超過我賺的錢,我都用以前存的錢去補,一直透支,現在在作派遣工,月薪2萬多;(你做保險時,是去開發客戶來加保?)是;(所以是拜訪客戶,請他們買保單?)是,早上先開會,下午就出去;(當時你幾歲?)未滿18歲,正職加兼職,我大約做1年多,做火鍋時也會順便拉一下保險;(後續是否由你處理?)後續由我的經理出面,接洽的我客戶,因為我未滿18歲,不能考證照;(你的工作是推銷保單內容,後續的程序都不是你處理?)是,但我會在旁邊跟著學習;(你既然有創投及保險業務的經歷,表示你有一定的金融背景,為何會在這個案子,這麼輕易把你4個帳戶交出去?)我從來沒貸款過,我的客戶從沒貸款過,而且後續收錢都是我主管在處理,連支票如何軋,我都不懂,連如何報稅我都不懂;(你在創投業做多久?)2、3個月,其他都是兼職,我就是打電話,對方有興趣,就把客戶資料交給上級主管處理,如果我的客戶有談成,我就分紅;(當時你幾歲?)16歲,所以進去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且我1個月才領8,
000元過活;(有何辯解?)雖然我在做金融業,但我做的是最底層的工作,那些貸款我根本不懂,我對他產生懷疑,是因為他一直不跟我見面,他叫我安心,沒事,一定會幫我辦下來,如果我今天知道有這個罪刑,我寧願窮到底,我不會把它交給王先生,我真的是被騙,11月11日王先生有傳簡訊給我,我真的沒有接到,如果有,我一定留下來,當初我去報案時,我雖然對他懷疑,他叫我相信他,我就姑且相信他,相信他會幫我的貸款辦下來,我不知道他拿會去做什麼,我願意讓他抽成,重點是我完全不知道他拿去做犯行的舉動,在我報警時,就是因為他不接我的電話,我隔天就去報案、掛失,新豐派出所不幫我報案,我又跑去竹北,竹北不幫我,我又跑回湖口,而且我也有打165,我真的不知道他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第71頁背至第76頁背)。經查:
(一)被告確於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7-11便利商店文樂店,將其申辦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等4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於102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至同日19時許間某時,以電話將上開4只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先生」;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事實一、(一)及(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告訴人林思延、黃于軒察覺自己帳戶內存款遭匯出後,始知悉受騙,乃分別報警,因而循線查獲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7頁背至第28頁、第53頁背至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7卷第9至10頁);
2、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嘉鳳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見偵517卷第101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44卷第19頁背至21頁);
4、證人 郭芳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44卷第14至15頁);
5、證人 葉士弘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44卷第16至17頁);
6、告訴人林思延轉帳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517卷第11頁);
7、本件林思延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517卷第12頁);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102年12月12日玉山新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表(見偵517卷第13至42頁);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517卷第51至56頁);
10、被告提出之7-11便利商店宅配收據、貸款廣告(見偵51
7卷第5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17卷第58至62頁);
1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查詢表(見偵517卷第85至86頁);
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陳嘉鳳職務報告1份(見偵517卷第88頁);
14、告訴人黃于軒所提供之本件黃于軒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5644卷第30頁);
15、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387之1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5644卷第43頁);
16、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12月18日彰竹北字第0000
000號函所附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帳戶102年9月1日至
102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偵5644卷第51至56頁);
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見偵5644卷第57至64頁);
1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中心103年1月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見偵5644卷第65至71頁);
19、被告提出之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
517卷第78頁);
20、告訴人林思延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13紙(見偵517卷第44至50頁);
21、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517卷第79頁);
22、告訴人黃于軒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644卷第18至19頁);
23、告訴人黃于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644卷第22頁);
24、告訴人黃于軒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付款使用證明38張、電子發票4張、7-11之遊戲點數收款明細及電子發票各1份(見偵5644卷第23至29頁);
25、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間儲值消費相關紀錄(見偵5644卷第34至39頁);
26、北京智明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見偵5644卷第40頁);
27、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銷法(序)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見偵5644卷第41頁);
28、Domain網域查詢資料(見偵5644卷第42頁);
29、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102年12月23日玉山彭湖字第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偵5644卷第72至73頁);
30、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2月17日函所附郭芳誠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5644卷第74至75頁);
3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2年12月18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洪美雅 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5644卷第76至78頁);
3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2月1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203號函所附葉士弘之帳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5644卷第79至81頁)。
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4只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4只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意旨雖認:①被告既自承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即被告交付上開4件帳戶之前後3日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於102年11月11日,被告並未以上開門號撥打至貸款廣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轉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則被告究否有無撥打貸款廣告電話而詢問貸款一事,尚屬有疑;②又被告自承交付前有先提領上開
4只帳戶之餘額,且其於102年11月11日交付後,即未主動撥打「王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王先生」迄同年月13日仍未依約定歸還帳戶,被告未曾撥打電話詢問;③且於同年月15日上開帳戶遭列警示之前,被告未有向警方報案或掛失帳戶紀錄,此經證人陳嘉鳳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交付帳戶後即不再聯絡之情形相符,而顯與一般民眾貸款受騙之處理情形有異;④況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縱須薪資證明,亦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號即可,尚毋須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私密理財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⑤被告所辯稱之其在7-11寄送上開4只帳戶之寄件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或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無論為該2址中何址,經查詢該2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均無王姓人士設籍該處之情,有該2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佐。而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見本件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惟仍基於僥倖心態,容認詐騙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上開4只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於交付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情。惟查:
1、觀諸檢察官之上開論據,或係推測理想之詞,或係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然推測理想之詞,本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另間接證據部分,亦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4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更非必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4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蓋依檢察官之上開論據,無論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因被詐欺而交付上開4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致詐騙集團以所詐得之被告所提供上開4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論述,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其理至明。況再如上所論述,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
2、再者,觀諸國內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已歷時多年,被詐騙之被害人已不勝其數。然國內之詐騙集團早期多係以每個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數千元之代價「有償」取得,再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故早期以「有償」出售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均可認定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殆屬無疑。惟近年來經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及宣導,一般人多均已知悉為獲取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極高,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後,必經被害人舉發,該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勢必遭檢警機關追查,而無所遁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願再以數千元低額報酬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己遭受刑責追訴並擔負民事求償之高度風險成本者,應已微乎其微。因之,近年來詐欺集團已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多改弦更張,直接以慣用之詐騙手段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即以詐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作其他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之用;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則作為撥打聯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用)。第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言;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20年臺上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邇來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按諸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從想像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償提供之情形,蓋若無償,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乃違反人性之常情,因於己無任何利益,又須承擔刑事被追訴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之高度風險,有百害而無一利),或係因被詐欺而交付,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即據以認定。更何況,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對於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必也檢察官之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更不得以此類之犯罪欲調查證明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易,即逕以推定之方式推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外,近年來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失業率一再高攀不下,一般民眾謀生確屬不易,甚且更出現高學歷高失業率之現象,詐騙集團利用失業者急於覓職或小額借貸之心理,以提供工作機會或小額貸款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或欲貸款者在覓職或借貸心切疏於防備之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所謂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或需提供還款或扣抵手續費帳戶之手段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後即於短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足徵類此因急於覓職或借貸者,而予以詐騙集團有機可乘,遂被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應確非屬無稽;況急於覓職或借貸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欲借貸款項過於急切,已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亦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多年來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然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甚或高學歷者亦不免受騙,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年齡均為20餘歲,分別為工程師及在學學生等階層即明,此有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見偵517卷第9頁、偵5644卷第19頁背)在卷足稽,如此何以能期待被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即必能免之,又如何能期待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7歲之被告亦必能免之!又依邏輯而言,被詐騙者無論係被詐騙交付財物或被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乃均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一時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如謂被詐騙者依一般常情即可判斷真偽而不致被詐騙,則衡情無論係被詐騙交付財物者或被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均不致被詐騙,然觀諸現實社會所顯示之現象,被詐騙交付財物者非但多於被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且被詐騙交付財物者更是倍數於被詐騙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故所謂被詐騙者依一般常情即可判斷真偽而不致被詐騙,進而以推衍之方式推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云云,亦不符論理法則。據此,本案被告固確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違法認識,且檢察官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之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王先生」者時,其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均為0元、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確為7元,且被告僅陳稱王先生向其表示交付帳戶前可提領餘額,並稱該4只帳戶內本來都就沒錢,而未曾自承交付上開4只帳戶前曾自該帳戶內提領餘額(見偵517卷第71至75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未顯示被告於交付上開4只帳戶前曾有自該等帳戶內領款之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承於交付前刻意領款等語,顯有誤會,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於交付上開4只帳戶前自該等帳戶內領款之情。而上開帳戶餘額狀況係因存款耗盡的自然結果,並無任何特別異常之處,顯均非係為提供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王先生」而刻意所為,自難因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且,由此更可佐證被告所辯係當時急需借款而在看到小額信貸廣告後,為借款而將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王先生」一節,確係屬實。
4、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段本即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然被詐騙者倘能即時辨別不合理之處,即不致被詐騙成功,故被詐騙者之所以被詐騙,乃即係因當下無法明辨而被詐騙。而被告所辯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貸款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對方未接聽乙節,雖無法由卷附之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電信102年12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見偵517卷第80至82頁)、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11月間通聯記錄查詢(見偵517卷第91至96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暨102年11月間通聯紀錄(見偵517卷第112至115頁)為證,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系統需發話方與受話方接通方能產生通聯,故於用戶撥打電話未接通(通話時間為0秒)時,該則發話紀錄,並不會顯示於該公司通聯紀錄中,有該公司103年7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0頁),又被告係辯稱: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未接聽,5秒後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等語,並未曾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轉接之情形,且被告係辯稱:我於交付帳戶後即天天與對方聯絡,最後1次是102年11月14日19時許等語,並未曾辯稱其於交付後未主動聯絡「王先生」之情形。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天天與對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最後1次是102年11月14日19時許乙節亦與檢察官提出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間之通聯紀錄查詢(見偵517卷第91至96頁)顯示之通聯結果相符。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承於102年11月11日交付上開4只帳戶後,即未主動撥打「王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王先生」迄同年月13日仍未依約定歸還帳戶,被告未曾撥打電話詢問乙節,實屬誤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以相關通聯紀錄並無顯示被告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轉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認被告究否有撥打貸款廣告電話而詢問貸款尚屬有疑,且以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所交付之上開4只帳戶遭列警示之前,未有向警方報案或掛失帳戶紀錄,認被告行止顯與一般民眾貸款受騙之處理情形有異,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縱須薪資證明,亦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號即可,尚毋須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私密理財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被告所辯稱之其在7-11寄送上開4只帳戶之寄件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或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均無人設籍(參該2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5644卷第43頁),而無從證明有被告所指之王姓人士設籍該2址,雖均屬的論,且被告自承有投信、保險經歷,亦非全然無金融相關經歷之人,然仍不得因之即反向推論被告必未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必非同一集團掌握、使用,亦不得以此即認定無證據顯示有何借貸經驗之被告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5、此外,觀諸被告所辯:我是誤信「王先生」為辦理借貸公司人員而交付上開4只帳戶,交付帳戶後,有催對方等語,與其所提出之顯示102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發出之「王先生:錢並沒有入帳,請你11:30前回我電話。你以屢約第四次了。羅小姐」、同日14時25分許發出之「王先生:你總要跟我說明現在是怎麼回事吧?我還是相信你們公司是正常的代辦公司。不管怎麼樣今天等你忙完請回我電話。羅小姐」、同日23時4分許發出之「王先生:辦不辦的下來?只有你心裡明白!明天星期五沒接到你的來電。一切都不辦了,把四本帳本還我。
羅小姐」等簡訊內容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11月14日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無悖(見簡上卷第30至31頁、偵517卷第93頁),尚非無據。
6、綜據上開事證,被告辯稱係被詐騙而交付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既非無據,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僅因被告無法提出堅強之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論據。
六、綜上,被告固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交付、告知某詐騙集團所屬自稱「王先生」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先後向告訴人2人詐得上開款項而轉帳存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旋該詐騙集團再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4只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騙告訴人2人將現金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該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4只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4只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作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即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甚且,被告固確有交付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亦以被告交付之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違法認識,且檢察官舉證所指出之各項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交付上開4只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更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所為之論據,或係推測理想之詞,或係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為論告,然推測理想之詞,本即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科刑之基礎;另間接證據部分,則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亦非必然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更何況,被告雖未積極提出反證,然本院依被告所為之辯解,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非無據。據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非無理由,原審未及依被告所辯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及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所調查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查本件雖係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然本院既認應為無罪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