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10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告 黃中玟 兼法定代理人 曾淑桂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維揚 被告 范嘉宜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6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及10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原告丙○○與被告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疏失,撞擊原告乙○○駕駛、原告丙○○搭乘之機車,致原告2人分別受傷,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2人雖分別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次車禍所致傷害,基礎事實相同,應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則原告乙○○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乙○○就所提機車損害之維修費用,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並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故本院就此應併予為實體審理。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82,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6,000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扣除先前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中所獲理賠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並當庭捨棄輔助器材、玉鐲、安全帽、衣褲等費用之請求(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背面、207頁背面),且變更請求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上學車資10,3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510,3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個月勞務所得90,000元、3個月店面房租支出3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2,1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總計532,150元,均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6月1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208巷與關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該208巷駛出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丙○○,沿關東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乙○○、丙○○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乙○○右肩部挫傷、臀部及會陰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腳脛骨之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右踝挫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告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於此系爭車禍事件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丙○○部分:①就學交通車資10,320元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腳脛骨之閉鎖性骨折,而必須上石膏固定3個月,因而自103年6月3日至6月15日、8月1日至8月23日之國中輔導課、8月30日開學迄今,需搭乘計程車就學,總計支出車資10,320元。
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租金損失30,000元。
原告乙○○係從事兒童服飾店,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開店3個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店面租金損失30,000元。
②機車修復費用12,150元。
③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10,320元、原告乙○○532,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等項目,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乙○○受有右肩部挫傷、臀部及會陰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腳脛骨之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右踝挫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臉頰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此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綦詳,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之道路,在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有前開路口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2二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據此,系爭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2人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並因而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丙○○就學交通車資:原告丙○○為未成年人,目前就讀國中,於系爭車禍中受有右腳脛骨之閉鎖性骨折,經治療,石膏固定中,受傷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且不宜劇烈運動3個月,需使用護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卷,第25頁、第27頁),而原告亦自承原告丙○○石膏固定3個月(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打上石膏,不良於行,故其主張於此期間之上、下學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另新竹市之計程車費率1.25公里收費100元、每0.25公里加收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交通局之計程車費率表可參,則原告主張單趟之計程車費為120元,尚稱合理,是以,原告丙○○請求按照計程車車資計算在103年9月1日以前之上、下學交通費用,合計6,480元【計算式:自103年6月3日至6月15日(扣除3天放假日)、8月1日至8月23日之國中輔導課(扣除7天放假日)、8月30日~31日(均為放假日)、9月1日上課,總計27天,27×120元×2=6,480元】,洵屬可採。至原告丙○○於103年9月1日升上國中就學後,是否仍有需要搭乘計程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固雖主張原告丙○○因穿氣墊鞋,整個包覆腿部形同石膏,醫生建議不要動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但原告就此仍未提出證據證明除去石膏後,原告丙○○須藉計程車就學,故原告請求103年9月1日以後之上、下學計程車車資等交通費用,尚難准許。
2、原告乙○○無法工作損失及店面租金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從事兒童服飾店,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開店3個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店面租金損失3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但查,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臀部及會陰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腳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至億安診所為復健治療,且經醫師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而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並經人看護1個月,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但原告乙○○僅受人照護1個月,是否確因前開傷勢而有休養3個月期間之必要,恐非無疑。又原告乙○○雖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開店,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個案於去年(102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至今8次門診中,仍追蹤治療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係指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精神狀況而言,尚難藉此即可推論原告乙○○在車禍發生後確實長達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且亦無工作,然本院審酌原告乙○○仍因右肩右臀鈍挫傷、右肩韌帶損傷,旋轉肌肌腱部分斷裂,而於102年9月2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門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確有休養之必要,參以原告受人照護1個月,爰以1個月為原告乙○○因傷休養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之店面租金暨營業損失。再者,原告乙○○雖主張依國稅局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據,其開店之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但據為計算基礎之每月開店營業額,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原告乙○○於102年度又無申報所得資料,此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而原告乙○○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0,000元,顯乏所憑;是以,本院參酌從事兒童服飾店工作之每月營業收入本難固定,原告乙○○既未能舉證其一般情況下所能取得之實際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9,047元,作為計算原告乙○○因本事故受傷無法開店之月淨收入損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之店面租金暨營業損失為29,047元(計算式:19,047元+10,000元=29,0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乙○○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慎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乙○○所有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零件費用12,15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惟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2月間出廠,亦有原告乙○○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6月1日),已有8年4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1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因折舊金額之總和為10,936元,超過修車零件費用12,150元的10分之9,故以修車零件費用10分之1為零件折舊後金額),準此,原告乙○○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215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乙○○受有右肩部挫傷、臀部及會陰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右腳脛骨之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右踝挫擦傷、雙膝擦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且原告亦因此多次就醫治療及復健乙節,業如前述,則該系爭車禍事故自已造成原告身、心產生創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次查,經審酌原告丙○○現仍就讀國中,102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原告乙○○高職畢業,從事兒童服飾店,102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部汽車,而被告大學畢業,工程師(見偵字卷,第5頁),102年度所得為591,721元、財產總額4,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及乙○○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各以200,000元及80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06,480元(計算式:6,480元+200,000元=206,480元)、原告乙○○230,262元(計算式:29,047元+1,215元+200,000元=230,262元),及均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12150×0.536=6512│├─────┼─────────────────────────┤│第2年折舊│(00000-0000)×0.536=3022│├─────┼─────────────────────────┤│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536=140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3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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