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8號被告子○○
(原名 賴玉英
壬○○(原名 蕭桂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 律師被告 胡明珠
(原名庚○○)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32號、第7733號、第7734號、第7735號、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子○○在支票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捌拾捌年伍月貳拾壹日、面額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乙○○」署名壹枚、發票人為 虹橋 服飾精品店,計有:⑴發票日為捌拾捌年陸月肆日、面額伍拾陸萬元;⑵發票日捌拾捌年伍月柒日、面額肆拾捌萬捌仟元;⑶發票日捌拾捌年陸月貳拾貳日、面額伍拾萬元;⑷發票日捌拾捌年陸月貳拾叁日、面額肆拾貳萬元;⑸發票日為捌拾捌年陸月貳拾伍日、面額伍拾萬元之支票背面所偽造「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明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原名為賴玉英)、壬○○(原名為蕭桂益)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 大順 蜜餞行(以下簡稱大順行)及青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青記公司);另 賴酒瓶賴李市 即子○○之父母親,及女婿丙○○(原名 周惠慈 )(3人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共同經營 順溢 蜜餞行(以下簡稱 順溢行 )。賴李市係順溢行之負責人,賴酒瓶係順溢行之實際經營者,癸○○(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順溢行之會計、丙○○與其妻即排行第六之女兒 賴秀月 則係順溢行內之職員,順溢行與大順行、青記公司於民國70幾年開始經營初始,兩家之財務就互通有無。87年12月間,子○○、壬○○、賴酒瓶、賴李市、丙○○等共5人均明知順溢行及大順行、青記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虧損暴增,財務狀況困難,對外負債累累,已無任何資金可供週轉,依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無清償之能力,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不願貸與金錢,為圖順利籌得資金以紓困,竟隱瞞上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丑○○、戊○○佯稱:在中國大陸設廠製作蜜餞商機鼎盛,惟因生意往來量大,且購買原料大皆需使用現金交易,因急需大筆資金週轉云云,致戊○○、丑○○誤信以為真,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連續向戊○○、丑○○詐騙財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子○○開具自己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
159317號,發票日為88年5月26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戊○○,向戊○○詐騙40萬元。
㈡由子○○開具壬○○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之帳戶,帳
號為2336-1號,①發票日為88年4月3日、面額為215萬元,並由子○○背書;②發票日為88年4月14日、面額為55萬元;③發票日為88年4月14日、面額為60萬元;④發票日為88年4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⑤發票日為88年4月21日、面額為50萬元;⑥發票日為88年4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⑦發票日為88年4月28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7紙交給戊○○,向戊○○詐騙520萬元。
㈢由子○○開具青記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
,帳號為41036號之戶頭,①發票日為88年4月1日、面額為90萬元;②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48萬5,000元;③發票日為88年6月9日、面額為47萬1,600元之支票3紙,①之支票交付給戊○○,向戊○○詐騙90萬元。②、③支票背面均有賴酒瓶背書,由子○○交付給丑○○,向丑○○詐騙95萬6,600元。
㈣由子○○開具發票人為賴酒瓶之支票,再由子○○持賴酒瓶
之支票向戊○○調借現金,子○○交給戊○○之支票,計有:①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2日、面額為65萬元;②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8日、面額為65萬元;③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8日、面額為60萬元,並由壬○○在該3紙支票上背書,再由子○○持向戊○○詐騙190萬元。
㈤由子○○開具發票人為賴李市或順溢行之支票,再由子○○
持賴李市之支票向戊○○調借現金,計有:①以大村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121萬元;
②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11日、面額為70萬元;③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15日、面額為58萬元;④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3月21日、面額為65萬元;⑤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面額為70萬元;⑥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0日、面額為450萬元;⑦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1日、面額為65萬元;⑧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2日、面額為65萬元;⑨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3日、面額為70萬元;⑩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110萬元;⑪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65萬元;⑫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6日、面額為70萬元;⑬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7日、面額為65萬元;⑭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8日、面額為68萬元;⑮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面額為65萬元;⑯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29日、面額為65萬元;⑰以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4月30日、面額為537萬5,000元之支票共17紙,再由壬○○及子○○在該17紙支票上背書,再由子○○或子○○指示癸○○持該17紙支票向戊○○詐騙2079萬5,000元。
㈥由子○○持丙○○所開立之支票冒充為順溢行之客票,向丑
○○調借現金,計有:①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5月19日、面額為38萬5,000元;②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5月29日、面額為43萬7,000元;③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6月8日、面額為40萬7,850元(該紙支票指明順溢行為受款人);④同上付款人、發票日為88年6月17日、面額為39萬7,000元(該紙支票指明順溢行為受款人)之支票4紙,向丑○○詐騙159萬6,850元。
㈦由子○○偽造「甲○○」署押而簽發其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
分行之帳戶,帳號59317號(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發票日為88年5月21日、面額為38萬6,910元之支票1紙,再由不知支票為子○○偽簽之賴酒瓶在支票背書,並由子○○偽造「乙○○」之署押背書後交給丑○○,向丑○○詐騙38萬6,910元。
二、88年3月間,子○○雇用先前為樓下鄰居之胡明珠(原名庚○○)擔任順溢行之外務員,子○○、壬○○及胡明珠3人均明知胡明珠先前所經營之「虹橋服飾精品店」(負責人 林玉玲 ,實際經營者為胡明珠)業已於88年3月間停業,而與順溢行、大順行及青紀公司均無實際之交易往來,依當時3人之經濟狀況,已無清償之能力,顯可預期如據實告知情況,他人必不願貸與金錢,為圖順利籌得資金以紓困,竟隱瞞上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3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由胡明珠提供其先前經營「虹橋服飾精品店」所使用之在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虹橋服飾精品店」(負責人為丁○○)之支票簿及支票,再由胡明珠將前揭支票填好發票日、金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店章及丁○○印章後,將支票交給子○○使用,或將前揭空白支票、印章交給子○○,由子○○、或子○○指示不知情之癸○○、賴秀月2人分別在前揭支票上書寫到期日、面額、並蓋虹橋服飾精品店、丁○○之印章,計有:①發票日為88年6月4日、面額為56萬元;②發票日為88年5月7日、面額為48萬8,000元;③發票日為88年6月22日、面額為50萬元;④發票日為88年6月23日、面額為42萬元;⑤發票日為88年6月24日、面額為34萬8,000元(有賴酒瓶之背書);⑥發票日為88年6月25日、面額為50萬元⑦發票日為88年7月7日、面額為56萬元(有賴酒瓶之背書);⑧發票日為88年6月1日、面額為35萬3,000元(有賴酒瓶之背書),再由子○○在①②③④⑥支票上背書並偽造「乙○○」之署押背書,由子○○持編號①-⑦支票交給戊○○,持編號⑧之支票交給丑○○,分別向戊○○詐騙337萬6,000元、向丑○○詐騙35萬3,000元。
三、子○○、壬○○以前開方法向丑○○、戊○○詐騙財物後,所得之上開款項均交給自己夫妻2人或大順行、順溢行及青記公司共同使用,由賴酒瓶、賴李市、丙○○與子○○、壬○○等人朋分花用。嗣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經丑○○提示,均不獲付款,丑○○向賴酒瓶等人催討債務,賴酒瓶等人又均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戊○○於89年3月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子○○涉嫌偽造文書案,戊○○受通知而到庭說明,始知受騙。
四、案經丑○○、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等與其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犯行,並辨稱:並無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①被告子○○固不否認確有開立如起訴書第2、3頁㈠、㈡、㈢所載之支票及持賴酒瓶、順溢行所給付予被告子○○所開立之青記公司、大順行貨款之客票向告訴人戊○○借貸金錢,然此究屬一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子○○所開設之青記公司與大順行從事製造、販賣蜜餞之生意,告訴人戊○○從事販賣製作蜜餞之砂糖,故兩造有多年之合作關係,被告子○○因資金融通需要,多年來亦時常向告訴人戊○○調借資金,並酬以重利,故告訴人戊○○亦慷然為之,兩造之資金往來關係已長達數十年。當時被告子○○、 蕭大陸 所經營之大順行、青記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亦佳,每年的營業額高達平均每月皆由貿易商進口高達4個貨櫃的蜜餞,平均每月獲利高達300多萬,告訴人戊○○亦時常到被告子○○之工廠喝茶聊天,對於工廠之經營狀況甚為瞭解,故被告子○○並不需要對告訴人戊○○虛偽詐騙其工廠之獲利狀況。②被告子○○確係在大陸有為蜜餞產銷之投資,且生意往來量亦屬龐大,而進貨需要現金支付亦屬實情,且被告子○○所借款項確係用於蜜餞進貨銷售等資金需求,即便被告子○○確有向告訴人戊○○告知前情,亦非屬詐欺之施用。況告訴人戊○○亦屬經商數十年之人,對於金錢之借貸自是審酌較一般人為周詳,豈可能沒有資金及營運狀況之實據而僅憑他人片面告知即同意為高額借款?告訴人戊○○之所以同意借款給被告子○○係因為有丁○○、賴李市、賴酒瓶等人為背書或簽發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且亦經告訴人戊○○自行查證票據債務人之信用情形,是以告訴人戊○○是因為查證結果認為借款無風險,乃同意借款予被告子○○,並非被告子○○有何詐術之施用。告訴人戊○○為有商場經驗之人,豈會貿然借款三千餘萬,而完全未要求任何擔保?一則係因此款項中多數為利息,非告訴人戊○○確有交付之款項,二則若非被告子○○與其多年合作資金融通關係良好,告訴人戊○○又豈會貿然借款,可知告訴人戊○○借款給被告子○○並非施用詐術。③被告子○○乃係因於86、87年間,前手貿易商呂明煜跳票拖累,故而影響財務狀況。嗣自88年3月起,賴酒瓶或順溢行所開立予被告子○○清償向被告子○○進貨之貨款支票,經被告子○○持為客票向告訴人戊○○借款,嗣因順溢行經營不善而陸續跳票。被告子○○為避免影響告訴人戊○○權益及銀行信用,每日奔波忙為資金周轉,當時告訴人戊○○尚且告訴被告子○○「不用急,慢慢還沒關係」。被告子○○每日不但要忙著進出貨以維持公司營運,尚須到處周轉,終因順溢行為數過多的支票跳票,被告子○○所出給順溢行的貨都拿不到貨款,公司收入即為減少。再加上告訴人戊○○借款之利息高達年利率32.85%,且利息又滾入利息計算,終而導致被告子○○債務越滾越多而無力清償。又被告子○○雖自88年3月間已有數張給付與告訴人戊○○之支票無法屢行,告訴人戊○○亦知悉被告之難處,乃要求被告子○○另換他票期之支票,並將前張無法屢行之支票利息加入計算,故而被告子○○於首次支票跳票後,再與告訴人換票亦係為雙方協商之權衡結果,自不得謂被告子○○於首張支票跳票後,再為開立之支票係屬詐欺之行為。被告子○○無法清償告訴人戊○○之借款,乃係因客觀環境之事後變更,而此並非被告子○○於借款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子○○自無詐騙告訴人戊○○之行為與意思。④告訴人戊○○對於被告子○○係因他人拖累而導致資金難以周轉,然因其信任被告子○○之經營能力,故而同意被告子○○慢慢清償,並以換票為延長還款之方式。嗣被告子○○於另案丑○○向賴酒瓶提告詐欺之案件中到庭作證,因被告子○○之證詞對其父賴酒瓶有所維護,而為賴酒瓶所乘機追加被告子○○為債務人。告訴人戊○○因恐其對被告子○○之債務通融反為丑○○所先受清償,故而亦加入對被告子○○提告詐欺之列,尚非被告子○○確對其有何詐騙之行為。若被告子○○如確有詐騙告訴人戊○○之行為,其豈有可能於88年3月間被告子○○所給付之數張支票跳票後,皆為對被告子○○有任何提告之行為,反而仍繼續與被告換票?足證被告子○○確無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戊○○亦非係基於錯誤而借貸被告金錢。⑤被告子○○所經營之青記公司、大順行於88年3月前皆營運正常,每月獲利均達數百萬,故而被告子○○於88年3月向告訴人戊○○借款之時,確係認為自身具有還款之能力,始向告訴人戊○○借款。嗣於88年3月份被告子○○所給付予告訴人戊○○之支票未獲屢行後,告訴人戊○○希望被告子○○再開立新的支票以清償原未兌現之支票借款,並加計利息,故而被告子○○縱於首張支票跳票後,仍有繼續開立支票之行為,然此乃係為清償原票款且係經告訴人戊○○同意之行為,自非屬被告子○○明知無法清償而為借款之行為。⑥被告子○○於88年3月間僅係為賴酒瓶向告訴人丑○○傳達借款之意思,並非向丑○○借款,否則何以告訴人丑○○於借款之當時,除要求所給付之支票為客票外,並要求應經賴酒瓶背書?蓋一般民間交易,於支票借款之情形,多係要求借款人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又何以告訴人丑○○於支票跳票後,係馬上去找賴酒瓶要求清償,因賴酒瓶回稱「要錢就去法院」,故而丑○○即向賴酒瓶提出告訴。又何以賴酒瓶於順溢行破產後,所列之債務清償表,係將丑○○本件起訴書所列之債務列入債權人名單。凡此皆足證丑○○與賴酒瓶皆明知本件起訴狀所載丑○○之票款債權,係存在於丑○○對賴酒瓶之借款關係。⑦被告子○○於賴酒瓶被訴詐欺之案件中,被告子○○不忍高齡老父身陷囚牢,故而回答時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告訴人丑○○因見被告子○○未明確撇清責任,為求其債權得多一份保障,遂又追加指控子○○亦屬其債務人。被告子○○確未向丑○○借款,而賴酒瓶所借得之款項亦未交付予被告子○○,僅因被告子○○所經營之青記公司、大順行與賴酒瓶所經營之順溢行,除有製造及販賣蜜餞之業務關係外,亦有資金融通之關係,被告子○○確無法否認賴酒瓶所向丑○○商借之款項,確有可能因順溢行給付貨款或融通資金而流通至大順行之情形,故而於他案中稱賴酒瓶所商借之款項,亦為大順行及青記公司所用。賴酒瓶向丑○○借款乃係其兩者之間之借貸關係,而大順行與順溢行之給付貨款或資金融通,係屬大順行與順溢行之買賣關係與借貸關係,兩兩獨立互不相涉,且被告子○○取得款項亦係基於有償之行為,自不能因大順行所取得之貨款或借貸資金可能為賴酒瓶所商借之款項,即稱被告子○○亦屬就賴酒瓶向丑○○之借款亦屬債務人或享有利益之人。⑧被告子○○並不認識乙○○,又甲○○雖為被告之妹婿,但因鮮少見面,請平日亦係以「妹婿」相稱,故被告子○○亦係於97年8月13日甲○○被傳到庭始知悉「甲○○」為其妹婿。被告子○○與乙○○、甲○○既非熟識,自無將其印章置於公司之可能。被告子○○於賴酒瓶向丑○○借款時,因賴酒瓶向被告子○○借票,故而子○○於工作繁忙中乃隨手將自己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空白支票及向林玉玲商借之客票,隨手交付予前來取票之癸○○。被告子○○如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豈會將蓋用於自己支票簿之支票,因此甚為容易追查。反而於支票背面蓋背書章之人,反而是應該發現支票發票人與支票所有人不同之情形。又甲○○為被告子○○之妹 蔡秀卿 之丈夫,而蔡秀卿係於順溢行工作,順溢行即留存有甲○○之印章,故而被告子○○於忙碌中使用了甲○○之印章即為可能等語。
㈡惟查:
⒈經證人癸○○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在順溢行
擔任何職務?)會記。(辯護人問:88年4、5月間是否有跟丑○○借錢?)這都是子○○跟丑○○借的。(辯護人問:為什麼是你去拿錢?)因為我姐夫壬○○很忙,要去大陸,子○○一個人忙不過來,他有時說已經跟誰借好錢要我去幫他拿。(辯護人問:幫他拿這筆錢之後,是否有拿給子○○?)有的,有時候他會叫我存在他指定的帳戶。(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甲○○、乙○○這二個人?)不認識。(辯護人問:你順溢行有無這二個人的印章?)沒有。(辯護人問:順溢行跟青記公司、大順行財務是否分開?)是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順溢行、青記、大順行都是財務獨立的,財務獨立的意思是說獨立記帳、對外買賣?內部是否有資金的往來?)是的,全部都是獨立的,帳都是獨立的,大順有時候會跟順溢借錢。(檢察官問:88年間的時候,有借貸關係?)大順曾跟我爸爸借票。(審判長問:這8張都是客票?)子○○拿過來的時候,他跟我爸爸說那是要跟丑○○借錢,需要我爸爸的背書…」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360-362頁);又經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發票人為甲○○,金額為38,6910元之支票】上面這張支票是誰給你的?)就是子○○給我的。(檢察官問:他拿給你的時候,有無說是客票?)有的,因為我要求他們要拿出客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另經被告子○○於審判中自承:「(審判長問:這張支票【發票人為甲○○】是否從你手上拿出去的?)是的,是我拿給我妹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子○○又曾於本院89年訴字第852號之審判中自承:「(法官問:甲○○發票人票號FAY0000000號何人開的票?)這是我簽發的,為何出現甲○○我忘記。」等語(參見本院89年訴第852號院卷三影本第61頁)。既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支票為被告子○○自承為其所簽發並交給其妹癸○○,且癸○○亦表示該支票係被告子○○交予伊,並要伊持該票向告訴人丑○○借款,告訴人丑○○亦表示被告子○○告訴伊該票係客票,而癸○○並不認識甲○○,任職之順溢行中亦無甲○○之印章,堪信該支票上發票人甲○○之印章為被告子○○所偽造蓋用。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明珠表示犯罪事實欄二編號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虹橋服飾精品店之8紙支票皆係伊借給被告子○○使用,惟虹橋精品店之負責人丁○○、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胡明珠皆表示不認識編號①、②、③④、⑥號票上之背書人「乙○○」(參見本院卷二第31、34頁);又經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
你從事什麼職業?)警察工作。(辯護人問:有無聽過順益蜜餞行?)沒有。(辯護人問:認識賴酒瓶?)不認識。(審判長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子○○、壬○○、庚○○?)都不認識。(審判長問:你曾經幫他們在支票上面背書?)沒有。(審判長問:你曾經使用票據?)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既虹橋服飾精品店之該5紙支票皆係由同案被告胡明珠所借予被告子○○所使用,被告子○○又持以向告訴人戊○○借款,乙○○本人表示完全不知情復不認識被告子○○、壬○○、胡明珠等人,再虹橋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丁○○、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胡明珠亦稱不認識乙○○,順溢行之會計癸○○復表示不認識乙○○且順溢行中無乙○○之印章,被告子○○又無法清楚交代「乙○○」之署押何來,足徵該5紙支票上「乙○○」之署押係被告子○○所偽造,被告子○○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之前有無去過被告所開的青記、大順公司?)我去過。(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二家公司的營業狀況?)壬○○就是賣東西給賴酒瓶就是順溢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剛開始他們告訴我生意很好,大陸有公司,大陸有投資一、二甲地,後來增加到三甲地,生意很好,進來很多貨櫃。」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被告子○○於審判中自陳:「(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別人說在大陸有工廠?)沒有,我只說在大陸設一個倉庫。(審判長問:有無跟人家說在大陸設廠需要資金?)沒有,這是他們自己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被告子○○雖極力否認曾說過大陸設廠之事,告訴人戊○○卻指證歷歷,堪信被告子○○於大陸設廠係為子虛烏有之事,然被告子○○卻告知告訴人戊○○伊大陸有公司、生意很好等語,並偽造「乙○○」之署押,冒充客票交予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誤信被告子○○仍有資力而繼續貸與其金錢。再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審判中具結證述:「(辯護人問:他們給你的這幾張票裡面,你是要求賴酒瓶背書?)是的。(辯護人問:是否有要求子○○背書?)我是要求客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丑○○之媳婦己○○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們為什麼要求他們用客票?)因為我們的觀念,人開的票會跳票,如果是他們收貨款的票會比較實在。(審判長問:子○○打電話過來的話,你不會借?)如果不是賴酒瓶的關係,我們一定不會借,但是因為子○○是賴酒瓶的女兒,所以我們會借他。(檢察官問:借這8張票的時候,是賴酒瓶、子○○都有打電話說的?)這8張票是子○○打電話給我公公,說要借錢,我沒有接到賴酒瓶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又經證人丙○○(原名周惠慈)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這票【發票人為周惠慈之臺灣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票】是否你開的?)這票不是我開的,但是發票人的章是我先蓋好的,我有要求受款人要寫順溢蜜餞行。(檢察官問:你有同意要借給誰?)賴酒瓶跟我借票。(檢察官問:借票的用途?)付貨款。(檢察官問:為什麼受款人要寫順溢行?)因為要表示是我借票給順溢行的。(檢察官問:你蓋完章,把票交給誰?)交給我岳父賴酒瓶。(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你岳父有說要付貨款,有無問要付哪邊的貨款?)沒有,只說對方急著要貨款,他的票用完了…(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復有順溢行之會計癸○○具結證稱被告子○○為了向告訴人丑○○借錢,而拿了一些票給賴酒瓶背書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子○○自承於87年2、3月時因被一個貿易商倒了好幾千萬元後便經營不善,開始向人家借票、調票,到4月底5月初的時候就沒有辦法支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又被告子○○所開具或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5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㈡之7紙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4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紙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4月及6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㈣之3紙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3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㈤之17紙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3月及4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㈥之4紙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5月及6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5月間;顯見被告子○○在持票借款之時明知已無票款支付能力,為能獲得告訴人丑○○、戊○○之信任而能繼續持票借款,便持丙○○所開立冒充為順溢行之客票及有賴酒瓶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丑○○借款,致告訴人丑○○誤信被告子○○仍有票款支付能力;又對告訴人戊○○佯稱生意很好、在大陸有設廠,並持偽造之客票向告訴人戊○○借款,致告訴人戊○○誤信被告子○○仍有資力,而繼續貸與其金錢。被告子○○施用詐騙之手段,使告訴人丑○○、戊○○錯誤評估被告子○○之資力,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子○○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之行為,公
司的財務都是被告子○○在處理,僅是負責跑外務,不清楚亦未參與被告子○○借款之事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①被告子○○並未對於告訴人戊○○、丑○○施用詐術,亦自始無詐欺之故意,而被告壬○○與被告子○○有其職務上之分工,財物部分皆由被告子○○負責,況被告子○○、壬○○所一同經營之大順行營運狀況一直都很穩定,並且亦確有在大陸設廠分裝蜜餞,平均每個月出的貨櫃量平均至少有4個,多則達10餘個,被告壬○○並無偽稱。②又被告壬○○係向告訴人戊○○借款,並非央請其投資所開設的蜜餞公司,蓋因投資之風險較大,股東需承擔經營不善投資血本無歸之風險,然如係為借款,貸與人無論經營成敗皆得向借款人索償,經營風險由借款人被告壬○○承擔,則被告壬○○又有何義務要帶告訴人戊○○到大陸看工廠?又豈能以被告壬○○未帶其去大陸看工廠,乃謂被告壬○○係施用詐術。③另又何以由被告子○○稱其與夫婿一同經營大順行及癸○○所稱被告子○○幫忙開車之情形,即可認定被告壬○○知悉被告子○○借款之情事,僅以被告壬○○與被告子○○之夫妻關係乃致生活上的互相協助情形,即論被告子○○所處理的任何情事,被告壬○○皆有共謀參與,未免過當等語。
㈡惟查:被告壬○○於審判中陳稱:「(審判長問:支票為什
麼要借給子○○?)大家都在一起經營,我是負責跑外面做生意。(審判長問:蜜餞行的經營狀況是否了解?)我當然了解(審判長問:開票要兌現是否知道?)知道。(審判長問:背書要負背書人的責任?)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被告壬○○既借票予被告子○○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7紙支票),並在犯罪事實欄一㈣之3紙支票上背書,又被告壬○○與被告子○○為夫妻關係並一起經營大順行及青記公司,被告壬○○亦自承了解蜜餞行之經營狀況,對公司經營不善需資金週轉、被告子○○持支票借款之情形應係知之甚詳,況被告壬○○又自承完全知悉發票人要兌現、背書要負背書人責任等語,則被告壬○○與被告子○○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信被告壬○○對被告子○○之行為不知情,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胡明珠部分:㈠訊據被告胡明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因同案被告子○○
說生意很好,在大陸有貨要進口,那個時候被告子○○說要關稅、要現金,伊是純粹幫助被告子○○,因伊的票已經用完了,所以將虹橋精品的票借給被告子○○。當時並不知道同案被告子○○借票是要向人家借錢,以為是要給人家的貨款,之前的票都有兌現,並不知道後來的票有跳票之情形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①借予支票,一般均係約定由借用人存款兌付,而非由貸與人存款兌付,此亦為支票借用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常態。依鈞院所調得之被告胡明珠在陽信商業銀行華成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自87年
9月28日開始,即由同案被告壬○○以更名前蕭桂益名義於當日匯771700元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當日隨即由第三人持該帳戶支票提示領得771700元,之後陸陸續續由同案被告子○○以更名前賴玉英名義、或賴玉英姊妹即 賴玉真 、或賴玉梅、或其父親賴酒瓶以被告壬○○之上開方式使用被告胡明珠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0日前尚未有跳票情形,然於該日之後即有陸續跳票之事實,最後該支票存款帳戶於
88年5月28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胡明珠不僅有出借虹橋服飾店之支票,亦有出借其個人之上開支票給同案被告子○○等人,即因同案被告子○○等人於一開始時,均能依約履行匯款入該等支票存款帳戶內,供第三人提示之借票人義務,方致被告胡明珠信賴出借給同案被告子○○之個人支票及本案系爭8張支票,其亦能履行之前承諾。不料同案子○○違反上開承諾,致支票發生退票之情形,然自不能因事後該等支票退票之事實,而遽認定被告胡明珠有詐欺之犯意,或與同案被告子○○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②被告胡明珠基於合法使用,且未收取任何代價,將負責人為丁○○之虹橋服飾精品店之系爭8張支票,借給同案被告子○○使用,而一般借予支票,均係約定由借用人存款兌付,而非由貸與人存款兌付,實難憑被告胡明珠單純之借票給同案被告子○○使用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胡明珠與同案被告子○○、壬○○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支票執票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且系爭8張支票,均由同案被告子○○持以向告訴人丑○○、戊○○借貸,被告胡明珠既未曾與告訴人等接觸,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③此外,被告胡明珠僅因借票給同案被告子○○之事實,即為告訴人不明究理的提出告訴,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明珠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胡明珠與同案被告子○○、壬○○有共犯詐欺之犯行。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有明文參照。告訴人丑○○應該係由同案被告子○○交付系爭支票給伊時,即貸與同案被告子○○同樣面額之金錢,亦即由同案被告子○○取得系爭支票之相同金額對價,而非以系爭支票供消費借貸之擔保,參以系爭8張支票,均非偽造,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胡明珠並不成立詐欺之犯行。⑤雖虹橋精品店業於88年
2月間停業,但該停業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胡明珠仍可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支票,故在此情況下,系爭8張支票係由被告胡明珠出借給同案被告子○○,由同案被告子○○持之以對外使用,被告胡明珠與同案被告子○○間就系爭8張支票,為出借支票之關係,非如公訴人所認系爭8張支票為虹橋精品店與順溢行等行號公司間交易往來之支票。⑥被告 胡珠 於88年上半年度出借系爭8張支票給同案子○○之時,其名下尚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448建號建物之二筆不動產,從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可知,於82年7月份由前所有人設定時之最高限額為新台幣492萬元,至被告胡明珠於82月8月份設定時,其最高限額為300萬元,故被告胡明珠出借系爭8張支票當時,並非無資力之人,與系爭8張支票面額合計為372萬9千元比較,其尚非如公訴人所認無清償能力等語。
㈡惟查:
⒈據被告胡明珠於97年9月25日之審判中自承:「(審判長問
:當時開票的時候虹橋已經歇業?)是的。(審判長問:已經停業了,為什麼還要拿虹橋的票借給別人?)我有說票不要開了,是子○○自己拿去用的,我是當年5月31日去日本,去日本之前開的票我有同意。(審判長問:你把空白的支票、虹橋的印章、丁○○的印章放在子○○那裡的用意?)就是之前他跟我借,我拿去他公司,後來忘了拿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又被告胡明珠曾於97年7月23日之審判中陳稱:「(檢察官問:你88年3月停業之後,有無從事什麼工作?)我到子○○公司,他叫我去做外務,當時我看到他好像一天到晚都是借錢,他是3萬元請我,我也沒有領到,我是5月才去子○○的公司作,做了20幾天就離職,感覺他的公司快倒了。」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知被告胡明珠於88年3月間虹橋服飾精品店停業後,於同年5月份至同案被告子○○之公司任職,嗣後於同年5月31日出國至日本;雖被告胡明珠辯稱88年5月31日出國前曾授權同案被告子○○使用虹橋服飾精品公司的支票,88年5月31日出國後即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子○○不要再使用虹橋服飾精品店之票,然被告胡明珠既將票借予同案被告子○○,理應對借票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資力賦予較高之注意,況虹橋服飾精品店停業之後,被告胡明珠又曾至同案被告子○○之公司從事外務工作,幫忙送貨、收款,被告胡明珠亦自陳看到同案被告子○○好像一天到晚都是去借錢,感覺公司快倒了等語,堪信被告胡明珠對同案被告子○○之資力與票款支付能力知之甚詳,被告胡明珠對其借予同案被告子○○之票有遭同案被告子○○持以借款之可能應可得預見,被告胡明珠非但沒有立刻將票取回,甚至將空白票、虹橋精品服飾店之印章及丁○○之印章一直放在同案被告子○○之公司而遲未取回,實不合社會一般常理。據此,被告胡明珠辯稱對同案被告子○○持虹橋服飾精品之支票充作客票用以借款之事全然不知情之抗辯,尚難採信。
⒉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審判長
問:庚○○為什麼要將票借給你?)因為那個時候他也有向我借現金,加起來大約4、50萬元。我們都是好朋友,他開服飾店,我跟他買衣服,借票、借錢沒有同時…我有跟他的會,他就是好朋友借票給我,借票之前我就有借錢給他,他陸陸續續向我借差不多4、50萬元,有時候欠2、3萬元,累計起來大約4、50萬元。(審判長問:妳為什麼要借給他錢?)他要軋票。(審判長問:他有還你錢?)幾萬元,改稱十幾萬元。(審判長問:何時還?)就是他有就還,借票的當時還,2、3月間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蓋有虹橋服飾精品店店章及林玉玲印章之8紙支票中,雖有7紙支票所填具之發票日期在88年5月31日之後,然經告訴人丑○○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子○○持票向伊調錢時,會先行提出作為借款之擔保,發票日延至有時候2個月、有時候3個月、有時候4個月不一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
8頁);告訴人戊○○亦於審判中證述,同案被告子○○向伊調錢時拿的票,發票日會延至1到3個月不等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可知蓋有虹橋服飾精品店店章及林玉玲印章之係爭8紙支票均皆係在被告胡明珠於88年5月31日出國前即已開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同案被告子○○既曾借款4、50萬元予被告胡明珠用以軋票,且被告胡明珠僅還款十幾萬元,至今尚未全部清償,堪信被告胡明珠於虹橋服飾精品店於88年3月間停業之時已無償還票款之資力,卻仍由同意由同案被告子○○持之充作客票用以借款;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稱被告胡明珠4、50萬之欠款係陸陸續續借的,且被告胡明珠有錢時才還,亦曾於同案被告子○○借票時還款,還款又非全額,而係小筆償還,堪認被告胡明珠為向同案被告子○○繼續借款或延遲還款,而以借票作為交換或示好之手段,縱使被告胡明珠並無積極使用虹橋服飾精品店之支票詐騙之行為,亦有刻意忽視借予同案被告子○○可能持之充作客票用以借錢之未必故意,是被告胡明珠辯稱係單純為幫助朋友而借票、並無任何代價云云,屬諉卸刑責之飾詞,洵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胡明珠於虹橋服飾精品店88年3月間停業後,明
知其已無償還票款之資力,仍將支票借給同案被告子○○充作客票使用,致告訴人丑○○、戊○○不知該服飾店已停業,錯誤評估票據信用,而陷於錯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明珠與同案被告子○○、壬○○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輕重並無不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
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㈢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㈠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
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核本件被告子○○、被告壬○○與賴酒瓶、賴李市、丙○○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子○○、壬○○、胡明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3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等3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㈡按偽造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亦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子○○假冒「甲○○」為發票人,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1紙,持向丑○○行使,用以借支金錢,依上揭說明,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為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即又偽造印文,不另論偽造印章罪,且偽造背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構成背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同不另論偽造印文罪;偽造背書後,主張其內容持以交付他人即復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本件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及犯罪事實欄二「虹橋服飾精品店」之編號①、②、③、④、⑥等支票背後偽造「乙○○」之署押背書,持以分別向告訴人丑○○、戊○○行使,借支金錢,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子○○上揭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子○○、壬○○於大順行、青記公司營運不佳、
資金週轉困難後,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債務、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僅因需錢孔急,貪圖私利,竟與胡明珠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被害人戊○○、丑○○,令被害人等人之辛苦所得化為烏有,且被害人等人迄未獲得任何賠償,損失重大,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胡明珠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認易科罰金以每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本件被告子○○、壬○○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子○○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被告壬○○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係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所列之罪,且被告子○○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被告壬○○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均屬該條項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不予減刑之罪刑,被告子○○、壬○○復無前開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是被告子○○、壬○○自均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子○○所偽造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支票背後,及犯罪事實欄二「虹橋服飾精品店」之編號①、②、③、④、⑥等支票背後,「乙○○」之署名共6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9月底,隱瞞業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持不知情之 黃勝香 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為「 黃勸 」、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號、面額為6萬3,147元之支票1紙,持向 張世鴻 以小孩大學註冊費為由調現而詐借金錢,其後辛○○(原名張世鴻)屆期提示前揭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判庭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他跟你借錢的時候,你為什麼覺得他有能力還?)因為我覺得他沒有到好像已經倒閉的階段,只是因為當時的資金週轉不好,不是說一定會倒,所以我覺得他有能力還。(審判長問:那你幫他調度的時候,你已經知道他資金調度有所困難?)我知道他錢的週轉是不方便,我還是要幫助他。(審判長問:你現在覺得他跟你借錢的時候,他有無騙你?)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既被告子○○、壬○○持票向告訴人辛○○借款之際,告訴人辛○○已知被告子○○、壬○○資金週轉不方便,則可認被告子○○、壬○○並無隱瞞其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且告訴人辛○○又當庭陳稱並不覺得被告子○○、壬○○有欺騙伊等語,則徵被告子○○、壬○○持黃勝香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為「黃勸」、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SB0000000號、面額為6萬3,147元之支票1紙,持向張世鴻以小孩大學註冊費為由調現一事,並無詐騙、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之犯行。
㈡此外,本院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壬
○○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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